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蔡麗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號房○○○區○○○○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000-000地號,連同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103年4月13日由訴外人張文琪代理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上訴人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檢舉,為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查獲,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50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為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3年4月13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其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被上訴人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1,0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500,000元,於法無違。㈡上訴人主張張文琪為無權代理部分:參酌上訴人、張文琪、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陳振德等人在大智稽徵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為陳述,以及103年4月10日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張文琪,受託人為兆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該契約書固僅記載委託標的建物門牌號碼,但已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為1,080萬元(包括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服務報酬在內),且張文琪於同日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亦詳載系爭房地有無增建、出租或為他人占有等情形,嗣兆藝公司於103年4月12日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並載明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基地等資料,由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兆藝公司出售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無上訴人所稱買賣標的物不明確之情,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與兆藝公司簽訂之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業已詳載其委託出售總價及委託期間,並載明其代理人為張文琪,已符合民法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張文琪係屬無權代理,不可採取。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買賣預約而非本約部分:依張文琪代理上訴人與買受人楊瓊姿於103年4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以及張文琪同日簽訂之借屋裝修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張文琪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且該協議已確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約定契約生效日為103年7月14日,甚至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上訴人先前抵押貸款利息如何支付等細節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明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上訴人與買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暨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容有誤解。㈣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並無其他房地,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與楊瓊姿於103年6月10日簽約前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1款規定,不應課徵特銷稅部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3年4月13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其雖於103年4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號,惟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必須整體觀察審酌,不可割裂適用,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及戶籍遷入期間均未滿1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課特銷稅並無違誤等由,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
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旋於同年4月13日簽約出售,銷售價格為1,000萬元,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且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5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符,是原判決據此維持被上訴人依法課徵特銷稅並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1,0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50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張文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103年4月13日協議書),張文琪係屬無權代理,以及103年4月13日協議書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等節為不可採,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民法第167條參看),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在大智稽徵所接受訪談時既自陳「我和先生都是上班族,時間彈性不佳,所以委託小姑張文琪幫忙配合仲介帶人看屋或協商售價等事……決定賣屋初期,我戶籍還沒遷入,也認為房屋不會馬上賣出去,結果,剛和房屋仲介『簽訂售屋委託』不到3天,仲介就說有人要買,對方急著要訂屋」,並陳稱張文琪有告知買方要看屋及整理房屋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委託仲介公司(兆藝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與仲介公司(兆藝公司)簽訂售屋委託書之情事,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委託仲介兆藝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乃屬有據。再參據卷附上訴人委託兆藝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係由張文琪代理上訴人與兆藝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簽訂(委託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張文琪,受託人為兆藝公司),以及張文琪受上訴人委託有配合仲介帶人看屋及協商售價之權等情,則張文琪代理上訴人與兆藝公司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應屬有權代理,此不因張文琪於簽訂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否將上訴人出生日期誤載而受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主張張文琪係擅自與兆藝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要非可採。又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張文琪除受託配合仲介帶人看屋外,並有「協商售價」之權,且上訴人對於買方看屋後決定購買知之甚詳,張文琪亦告知上訴人買方要「整理房屋」,衡情若非上訴人同意張文琪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否則豈有將房屋交買方整理之可能,故原判決依上訴人、張文琪、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陳振德等人在大智稽徵所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為陳述,以及張文琪代理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張文琪於系爭房地出售過程之參與情形,而認張文琪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103年4月13日協議書)乃有權代理,核非無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關於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係要式行為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維持。
㈢再依103年4月13日協議書所載:「雙方就臺中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出售,雙方協議如下:一、買方以1,000萬元向賣方購買系爭標的,並且以現金100萬元整,存放於合泰建築經理公司指定之銀行專戶內,作為購買系爭標的之定金。二、系爭標的因乙方(按即上訴人)奢侈稅之問題(下稱系爭問題)無法馬上簽立買賣契約,甲方(按即買方楊瓊姿)給予乙方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處理,至上述期間止若乙方未將系爭問題處理完畢,除雙方另合意約定外,自到期期間之翌日起為契約有效生效日期,甲、乙雙方授權代書填載簽立契約日期,雙方並約定訂立契約日後第45日為雙方合意之最後交屋日。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應依雙方約定金額出售,若因可歸責於一方而違約時,一方應賠償另一方定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其任何一方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不應以任何問題解除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五、本協議書簽立後,由甲、乙、兩方仲介公司及代書各執乙份,所執協議書之一方應於正式契約簽立後之3日內將本協議書交還代書銷毀,並應負保密義務之約定。」可知,張文琪代理上訴人與買方簽訂103年4月13日協議書時,已就買賣要素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明確,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該協議第2條有關「自到期期間之翌日起為契約有效生效日期,甲、乙雙方授權代書填載簽立契約日期」之約定,依其全文觀之,顯係為規避特銷稅所為,並不影響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簽立103年4月13日協議書時即已訂定銷售契約之認定。原判決依據上情,並參酌張文琪代理上訴人於同日即103年4月13日與買方簽訂之借屋裝修協議書所載「今因裝潢需要,而向賣方先行借鑰匙入屋施工」「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皆以交鑰匙之日為準分算」等語,審認103年4月13日協議書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協議書並未就不動產標的載明建號及地號,亦未就有無增建、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等事項為約定,且已明確區分「協議書」及「買賣契約」,雙方復於103年6月10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顯見該協議書係屬預約性質,原判決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與我國不動產交易慣例有違,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以前開協議書第2條「自到期期間之翌日起為契約有效生效日期,甲、乙雙方授權代書填載簽立契約日期」,係指雙方應另行簽訂公契據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認定有無違誤的爭議,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另論駁。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