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
送達代收人 湯璧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下稱「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上訴人與訴外人袁志勳等人基於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意思,欲將未經合法報關的貨物私運至大陸地區,乃組成專案小組,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下稱「青嶼岸際」)制高點埋伏,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一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該大陸快艇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時,旋由4名不詳姓名的人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輪傳動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載運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的貨物,於青嶼岸際由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船員及岸邊約10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該快艇船員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貨物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然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貨物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並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系爭廂型車上的貨物,經清點及查核結果,計有化妝品、汽車零組件、奶粉、高單價電子產品等約133箱(下稱「系爭貨物」),貨主為上訴人,搬運工計有訴外人袁志勳等12人。嗣經巡防局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及袁志勳等12人等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以104年12月4日金門機字第1040017558號函將該局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規避檢查,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且已著手實施運輸貨物出境的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核認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的違章成立,又因系爭貨物於裁處前,業經上訴人申請供擔保撤銷扣押獲准,全數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私運貨物的離岸價格新臺幣(下同)1,635,501元,處以1倍的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經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
及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青嶼岸際有走私情事,乃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制高點埋伏,發現於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有一艘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另有經由4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系爭廂型車,裝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之貨物在岸際沙灘現場,由已靠泊岸際沙灘之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約10餘名岸際搬運工,著手自系爭廂型車內快速搬運接駁貨物至違法入境之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查緝人員於制高點全程實施錄影蒐證,並確認大陸船員及岸際搬運工聯合著手實施搬運、接駁該批貨物之重要階段行為後,立即執行查緝,然因該大陸無籍快艇船員於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惟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以防水袋包裝,外包裝紙箱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之系爭貨物。
㈡參諸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原審107年5月2日準備
程序時具結證述內容,勾稽:⑴大陸無籍快艇航跡圖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於案發日18時45分進入E21盲區、18時51分開始向外(北方)航行、18時53分航出禁限制水域;⑵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大陸無籍快艇接駁貨物與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回廂型車,上訴人約於案發日19時即與訴外人袁志勳等人在案發現場,眾人圍繞查緝人員叫囂;⑶現場蒐證光碟2(檔名M2U00606)影片內容顯示:①現場有多名蒙面且身著青蛙裝之搬運人員,搬運人員與緝獲機關在現場爭執;②影片2分30秒處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等情,足認證人龔誌銘所證查緝事實經過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約19時許即在查緝現場,確屬實情。
㈢依上訴人104年11月26日接受查緝隊詢問時陳述:「我不在
場,我聽到槍聲才下去現場,車上這批貨是我的,我是貨主。」、「(問:專案小組執行查緝走私時,你為何出現在現場?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是否為現場指揮人?)我不在現場,我在家裡抽菸,我是等聽到槍聲後5-10分鐘才從我家到現場,我不是現場指揮人。」、「(問:為何該批遭專案小組查扣之私貨須以防水袋包裝?又為何該批私貨以上述之4部四輪驅動廂型車載運至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目的為何?)我不知道。這批貨是我跟朋友裝的,朋友的名字我不願意提供,跟我裝貨的朋友有幾人我不願意回答,車是我向袁志偉跟袁志煜借的,是誰開到海邊我要回去問,目的是去海邊抓魚。」等語,可見專案小組於現場查扣之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裝載至系爭廂型車上,且係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又上訴人自陳其住家至案發地點距離為1至1.5公里,惟其卻能對遠處不明之聲響,立刻辨識其為槍聲而非鞭炮聲或其他聲響,並知該聲響係出自何方向及何處,立即於案發日19時許出現在查緝現場,與搬運工共同圍繞查緝人員叫囂,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再者,依證人龔誌銘明確證述:當天開槍的槍聲若要傳到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天候非常差,風聲非常大,村莊裡面絕對不可能聽得到槍聲。我一到沙灘就發現上訴人就在人群裡面,上訴人完全不可能聽到槍聲從住家趕往現場,因為我開完槍控制現場之後,上訴人就在我的前面,並在我的周圍進行叫囂與咆哮,他絕對不可能聽到槍聲才來等語,亦可見依當時天候狀況,上訴人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在家聽到查緝人員射擊之槍聲後,始趕到查緝現場。又衡酌系爭貨物係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於案發當時,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嗣因查緝人員執行查緝,遭大陸船員扔擲鐵器及以快艇上貨物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並由搬運工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於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隨即扣押系爭貨物。準此可認,查緝隊扣押之系爭貨物,自係上訴人藉由搬運工著手實施搬運至大陸無籍快艇上之同一批貨物無誤。則上訴人與搬運工就上開違章情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㈣依被上訴人所陳,青嶼岸際並非通商口岸,系爭貨物運至該
處,當無可能轉交給跑單幫之人員,而小三通在金門地區應該到料羅港地區的海關,透過出口報關程序,包括先訂艙,完成訂艙手續後,向海關投遞出口報單,確認該批貨物是否查驗並且經過海關放行之後,才可以做裝船程序等語,參以系爭貨物數量龐大,顯非以跑單幫方式能完全處理,而上訴人亦未踐行法定出口貨物通關程序,逕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青嶼岸際,藉由搬運工及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之大陸無籍快艇船員共同將私貨搬運至該快艇上,規避檢查,並徵諸系爭貨物遭查扣時貼有大陸地區收件地址,而大陸快艇逃竄駛出我國禁限制水域時,亦係朝大陸地區大嶝方向航行,足認上訴人係欲以走私方式達到私運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目的無誤。
㈤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
人,未依法定程序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卻於案發日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其裝載於系爭廂型車內貨物,快速搬運至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之大陸無籍快艇上,規避檢查,嗣經專案小組查緝人員執行查緝而查獲上情,依此可知上訴人與十餘名搬運工就上開私運、起卸裝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上訴人於主觀上有利用他人行為作為己用,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且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自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上訴人訴稱其係聽到槍聲始至現場,且系爭貨物係屬臺灣貨,非在海上或船上查扣,而係停放在國境內陸上廂型車內,非屬私貨,上訴人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㈥上訴人私運貨物出口種類繁多,數量亦非少數,且因被上訴
人當時核價人員已經過世,而接手承辦人員並無此核價資料,僅能提供現階段查得之網路價格(107年間)及出口報單資料供參,加以,上訴人亦稱,因時間間隔已久,沒有保存系爭貨物價格資料,請原審依法認定,可見本案事實上已難以查考被上訴人當時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離岸價格之相關具體資料。然系爭貨物遭查獲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時,上訴人以其與客戶有合約交期,希望以離岸完稅之稅金價格供擔保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扣押系爭貨物,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述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共計為1,635,501元、營業稅81,775元,合計為1,717,276元後,已據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繳納同額保證金1,717,276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放行而由上訴人全數提領系爭貨物完畢,且迄至歷經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長達將近2年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核估之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有任何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核估之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應屬合理。上訴人事後訴稱其係欲領取系爭貨物,不能不依被上訴人核估價格為擔保金,並不代表同意被上訴人所核估之系爭貨物價格云云,難謂可信。
㈦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且因系爭貨物
於被上訴人裁處沒入前,上訴人已因與客戶有合約交期,申准提供擔保撤銷扣押全數放行,致被上訴人無法裁處沒入,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私運貨物之離岸價格1,635,50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35,50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計1,635,501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另參酌本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
㈡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經查緝隊、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及金沙分駐所等單位獲報青嶼岸際有走私情事,乃組成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23日17時許,預先派遣查緝人員進入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制高點埋伏,發現於同日18時45分許,雷達鎖定有一艘大陸無籍快艇違法進入臺灣地區,航抵靠泊於青嶼岸際沙灘,另有經由4名不詳姓名的人駕駛系爭廂型車,裝載以防水袋包裝大小不一、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之貨物在岸際沙灘現場,由已靠泊岸際沙灘的大陸無籍快艇上3名大陸船員及約10餘名岸際搬運工,著手自系爭廂型車內快速搬運接駁貨物至違法入境之大陸無籍快艇上,欲前往大陸地區,查緝人員於制高點全程實施錄影蒐證,並確認大陸船員及岸際搬運工聯合著手實施搬運、接駁該批貨物的重要階段行為後,立即執行查緝,然因該大陸無籍快艇船員於發現查緝人員出現後,立即倒俥,並扔擲鐵器及快艇上私貨攻擊查緝人員,致部分私貨落海,復在現場搬運工推船協助下向外海逃竄,期間雖經查緝人員對空鳴槍示警,惟仍被該大陸無籍快艇脫逃,其後,搬運工將落海私貨撿拾放回系爭廂型車上,經查緝人員控制岸際現場後,查緝隊隨即扣押以防水袋包裝,外包裝紙箱貼有大陸地區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之系爭貨物等情,並參諸證人即專案小組帶隊官龔誌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的內容,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約19時許即在查緝現場屬實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爭執其原不在場,亦非現場指揮人,而是聽到槍聲5至10分鐘後才趕到現場,並未參與搬運系爭貨物的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證人龔誌銘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其開3槍示警後,大陸漁船脫逃,其轉而要控制現場的搬運工,但他們完全不聽指揮,且對我們叫囂與咆哮,為了控制現場,其他現場控制人員大概總共開了7槍,其一到沙灘就已發現上訴人在人群中,上訴人完全不可能聽到槍聲才從住家趕往現場,因為我開完槍控制現場之後,上訴人就在我的前面,並在我的周圍叫囂與咆哮,他絕對不可能聽到槍聲才來等語,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所勘驗的影片與原審所勘驗的影片,兩者長度固有不同,所顯示現場的槍響究為幾聲,訴外人許維鈞、歐陽良辰及黃家明是否係聽到槍聲才從村莊到現場,均不影響上開事實的認定。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審僅依證人龔誌銘個人主觀臆測,未佐以查緝當日的天候、風向、風力及許維鈞、歐陽良辰、黃家明於104年12月9日的調查筆錄以為判斷及查明,逕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㈢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原審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的所有人,經其與朋友以防水袋包裝,裝載至其向袁志偉及袁志煜所借的系爭廂型車上,又未依法定程序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卻在非屬通商口岸的青嶼岸際,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系爭貨物快速搬運至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的大陸無籍快艇上,規避檢查,可知上訴人與十餘名搬運工就上開私運、起卸裝運貨物出口的事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訴人主觀上利用他人行為作為己用,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的重要階段行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等情,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於搬運工及系爭廂型車的車主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與其等就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的認定。是上訴人執詞主張其未雇用搬運工及系爭廂型車的車主,以利用其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行為,尚難僅以其出現在查緝現場且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認其與現場搬運工有意思聯絡及共同實施私運貨物的行為,原判決疏未查明,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原判決以:本件系爭貨物既非經由通商口岸的通關程序報運出口,且因系爭貨物種類及數量繁多,而被上訴人當時核價人員已經過世,接手承辦人員並無此核價資料,僅能提供現階段查得的網路價格(107年間)及出口報單資料供參;況上訴人亦稱因時隔已久,未保存系爭貨物價格資料,請原審依法認定,可見事實上已難以查考被上訴人當時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離岸價格的相關具體資料;惟系爭貨物遭查獲後,上訴人以其與客戶有合約交期,希望以離岸完稅的稅金價格供擔保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扣押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1.參據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出口報單單價資料,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2.取自網路零售的單價資料,扣除5%營業稅,並與系爭貨物數量比較後,酌予調整單價方式,而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貨物的離岸價格共1,635,501元、營業稅81,775元,合計1,717,276元後,已據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繳納同額保證金1,717,276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放行而由上訴人全數提領完畢,且迄至歷經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長達近2年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核估的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有任何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所核估的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應屬合理的交易價格,上訴人才會願意提供擔保而提領系爭貨物,且未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爭執,自可採憑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上訴人事後訴稱其係欲領取系爭貨物,不代表同意被上訴人所核估的系爭貨物價格云云,難謂可信等情,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的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況上訴人於申請撤銷扣押系爭貨物時,如對於被上訴人所核估的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有異議,本得即時提出其取得系爭貨物的價格資料,以為佐證,且無任何困難,卻捨此而不為,逕依被上訴人所核估系爭貨物的離岸價格,加計營業稅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全數提領完畢,又於2年多後,始以時隔已久無法提供系爭貨物價格資料,再為爭執,實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是採取上述方法核估系爭貨物的離岸價格,而非完稅價格,亦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定不得採用的7種估價方式或價格。至於被上訴人的接手承辦人員於原審提供現階段查得的107年間網路價格及出口報單資料,並非被上訴人當時核價人員據以核價的資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供擔保金後提貨,係為免因未履約而受不利益,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核估的價格,且既已無核定時的資料,何能認定被上訴人的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而非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7項不得採用的估價方式或價格,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料均屬107年的網路資料,顯非104年查獲時的價格,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理由中敘明,有未依職權調查及認定貨價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