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李碧昭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王文念
張義昌蔡緯遠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劉盈伶
施泰彬陳正資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監四階分局長,因擔任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涉及違法違紀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召開民國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屬「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高市警局乃專案考核上訴人不適任現職。內政部遂以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布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上訴人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高雄市政府同日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04058100號令(下稱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上訴人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日到職(按上訴人未對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提起復審而為爭訟)。嗣經銓敘部以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就上訴人同年8月1日調任高市警局主任,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其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分別遭保訓會以105公審決字第0303號、第0294號復審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部分: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⒉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二、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回復加計上訴人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回復加計上訴人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按上訴人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在第一審的答辯與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1部分:⒈上訴人任職仁武分局分局長期間因所屬員警涉嫌電玩弊案,經高市警局局長、督察長、警政署駐區督察對上訴人辦理專案考核,再經警政署於105年1月11日召開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乃以上訴人不適任該分局長職務,基於機關勤(業)務需要,陳報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另有任用免職,並於其他事項記載上訴人由權責機關調任為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高雄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上訴人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職務。依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1點、警政署105年上半年靖紀工作評核計畫(下稱「靖紀工作評核計畫」)柒、捌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內部管理不善或發生重大風紀案件時,即得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再參照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及該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規定,上訴人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調任為直轄市科室主管,係屬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故上訴人上開職務調動程序難認違法。又上訴人任職仁武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警員2人涉及包庇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亦自承其對於所屬警員林旻諄是否涉案判斷有誤,考核不確實,堪認上開權責主管對上訴人是否適任分局長之判斷,並非無據,就此高度屬人性之職務調整考核判斷,應予尊重。⒉靖紀工作評核計畫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係作為依該計畫核算團體成績時不得列為「優等」單位之負面表列認定基準,並非發動專案考核之認定基準,上訴人依附件12基準,主張就其監督責任而言僅有員警2人涉案,未達3人以上,本件專案考核發動屬違法裁量云云,容有誤解。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另有任用免職,僅免其職務而未免其身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懲處免職情形不同,非屬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事項,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情形。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警察人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本件係同屬第四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既毋庸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自毋庸到會陳述意見。原處分1既係基於權責主管對上訴人是否適任分局長主管職務之判斷,並以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務為目的,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繁重分局、較重分局、單純分局之分局長,均仍屬執掌特定分局考核監督責任之主管職務,如將上訴人由繁重分局之分局長調任為較重分局或單純分局之分局長而仍維持其擔任分局長職務即難達原調離主管職務處分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違反平等原則,係以訴外人王宏文、李世昌之主管相關考核監督責任較其為重,作為比較前提,惟此屬主管長官對該個案考核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餘地」範圍,況該案考核監督責任追究縱有違失,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內政部重複錯誤而對其不發動專案考核。至上訴人關於其無違反職務規定及監督不周,亦未坐失先機,應屬有功,反被究責,考核方法不符合獎當其功、懲當其過之制度設計等其餘主張,俱屬對於主管長官對其案考核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餘地」範圍內之質疑,非法院所得為適法性審查範疇。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⒈原處分2係因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7月28日令調派代高市警局警正一階主任,並於同年8月1日到職後,依程序送銓敘審定,並因上訴人係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分局長調任為高市警局警正一階主任,屬於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情形,被上訴人銓敘部經審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提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其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之行政處分,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⒉上訴人105年8月8日所出具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除確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外,該「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上更載明「本人李碧昭原任警監四階職務,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等語,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歷,對於上開內容文義及簽署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當能明瞭無疑,其既在其上簽名用印,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即為其意思表示,並已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始簽署該份同意書,則屬其做成該意思表示之動機。上訴人雖主張撤回其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表示,然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因動機存在於表意人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基於動機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許表意人於事後恣意主張撤銷,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該同意書,係因人事室人員多次請託,並非出於真實自願,因而撤回其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能發生撤銷其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影響其當時已做成「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意思表示之效力。又原處分2所據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簽署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填具之自願調任書。上訴人以其103年1月24日填具之自願調任書效力有待商榷為由,主張原處分2違法,並無可採。㈢關於給付訴訟部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2所提撤銷訴訟既無理由,是其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回復加計上訴人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即乏其據等由,因將原處分1、2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茲論斷如下:
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20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又靖紀工作評核計畫柒、九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同時對該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捌、三、㈠規定:「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如屬他檢案件,從嚴查究單位主管內部管理不善責任,並得調整職務……。」該計畫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所列重大風紀案件項目共計8項,其中「多人涉貪」項目,係指「分局級單位,員警3人以上或所屬2名分駐派出所級以上主管涉嫌貪污經裁定羈押者」,「其他」項目,係指「其他案件應視個案情節,認定以影響警譽重大者。」據此,警察機關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時,應對其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經檢討不適任現職而於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為遷調者,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現職警察人員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者,以調任官等之最高官階任用。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警
監四階分局長,因任職期間所屬員警涉嫌包庇電玩弊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為媒體報導,警政署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議針對上情決議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由高市警局局長、督察長、警政署駐區督察對上訴人辦理專案考核結果,以上訴人不適任該分局長職務,基於機關勤(業)務需要,陳報內政部以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另有任用免職,高雄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將上訴人調派代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警正一階主任職務,前開調任嗣經上訴人銓敘部審查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提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乃以原處分2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並備註上訴人為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人員。準此,原判決參照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附件1「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大隊長(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與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科長、主任、督察(警正一階),同屬第四序列職務,上訴人由高市警局分局長調任高市警局公共關係室主任,係屬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且上訴人經專案考核結果認定其不適任分局長職務之判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上訴人內政部據以作成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另有任用而免除其分局長職務,被上訴人銓敘部就上訴人調任高市警局主任作成原處分2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原支680元仍予照支,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回復加計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另有任用免職」,僅係
免除上訴人分局長職務,屬職務調整性質,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懲處免職情形不同,非屬考績委員會之法定職掌事項,程序上非必須經考績委員會審議等語,且此「另有任用免職」係因上訴人任職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涉嫌包庇電玩弊案,經警政署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決議屬重大違法違紀案件,針對單位主管實施「專案考核」,檢討是否適任現職之結果,與依靖紀工作評核計畫
柒、九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召開考績委員會核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而辦理「專案考績」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靖紀工作評核計畫」前開規定,主張原判決明知考績委員會職掌專案考績,高市警局未召開考績委員會,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仍認原處分1作成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又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係針對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人員,因適用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關於考績時不再晉敘俸級之規定,而受有類似降級、減俸懲戒效果之疑義予以解釋,嗣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91年6月2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核其所解釋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係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對其降低官等調任,實際上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自當具有懲戒之事實原因,且依懲戒之法定程序始可為之,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而關於上訴人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乙節,有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出具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在卷可考,原判決以前開同意書及調任書所載內容文義明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而認上訴人對其內容及簽署後所生法律效果當能明瞭,其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徒以上開「自願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係其在原處分2作成前2日、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發布後11日始簽署為由,主張係遭逼迫所簽,尚乏所據,難以憑採,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當初是人事室來拜託我寫自願書,說我不寫就沒辦法審定,我那時候是不想給人事麻煩才寫的,寫了之後我就後悔了……」等語(原審卷1第168頁參看),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判決依意思表示錯誤而為處理,並認上訴人所稱因人事室人員多次請託始簽署,屬動機錯誤,不得主張撤銷,亦係以上訴人未受脅迫為前提所為之論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非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銓敘部既係依據上訴人105年8月8日出具之「自願
降調低一官等之職務同意書」及「自願調任書」而作成原處分2之審定,原判決因此而認原處分2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銓敘部101年5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13601511號函釋,係在闡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任低一官等職務」,以當事人經銓敘審定之「官等」為準,而非指「職務列等」。依該函釋僅足表明本件上訴人由原警監四階職務調遷警正一階職務,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任低一官等職務」之情形,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銓敘部以上訴人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而作成原處分2審定之合法性認定。上訴意旨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上訴人僅能在官等相同之警監四階即分局長與大隊長間調動,不可在官等不同之分局長與科室中心主管間調動,並援引被上訴人銓敘部前開函釋,主張原判決認為將上訴人降低官等任用不違法,已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不足為採。另本件係經警政署105年第1次靖紀工作審議委員會議,針對個案情節,認定符合「嚴重影響警譽至鉅之他檢重大風紀案件」之要件,而對上訴人辦理專案考核,已如前述,稽之「靖紀工作評核計畫」附件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所示,自係以該當該表所列「其他」項目之重大風紀案件而為辦理,上訴人以其任職分局長期間所屬員警僅2人涉案,不符「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之「多人涉貪」項目而為爭執,即有誤會。原判決依「靖紀工作評核計畫」捌、五之獎懲規定,逕謂該附表12「重大風紀案件認定基準表」所列重大風紀案件,係作為依該計畫核算團體成績時,不得列為「優等」單位之負面表列認定基準,而非作為發動專案考核之認定基準,雖有未洽,然與判決之結論尚無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至於高市警局未對訴外人王宏文、李世昌實施專案考核並予調整職務,是否適法妥當,要屬另事,與原處分1、2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關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處分1、2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核不足採。末以,上訴人執訴外人王宏文、李世昌事例之相同事由,在原審主張原處分1違反平等原則乙節,雖據原判決論明平等原則不包括違法之平等,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對其發動專案考核並免除其分局長職務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而無違誤,然原判決關於此屬判斷餘地範圍,非法院得為適法性審查認定範疇之論述,則未臻妥適,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