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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3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再 審原 告 李順招

劉成瑜劉成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培(於民國99年5月16日死亡),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前於78年3月13日與劉培訂約,向劉培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繳納契稅,由楊秀光及卓文龍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4/10、6/10(卓文龍之權利範圍嗣於96年12月27日移轉予訴外人卓宜蓉),再審被告據而以楊秀光、卓文龍(97年後為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楊秀光嗣於105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向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中北分處乃於105年6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楊秀光,再審原告陸續於105年6月24日、7月6日及8月16日向中北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劉成麒,再審被告則先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78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審原告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繼以105年8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5408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關於「出賣人已交付標的房屋

」之情形與本案迥異,而不能相提並論。且卷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78年度2x57x號」公證書均非無瑕疵,及買賣總價不合社會常理等情。而訴外人楊秀光、卓文龍於78年3月13日據之向中北分處申請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獲准,其合法性,應予質疑。況民事二審判決,經判決劉培及其繼承人等,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

定,係指該現住人為房屋稅「(暫定)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房屋所有人之代繳人;而再審被告於繳款書核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係指後者成為前者之「代繳人」而言,其核定,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不為糾正,反予贊成,其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將買賣移轉契約

書『送請公證』」,係指申請公證之當事人3人均已到達公證處現場,理無再分別委任代理人之理。而卷內公證書並查無「授權書」之附綴,似應認公證書自始無效。該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應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憑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楊秀光得藉由稅籍登記而認定其為納稅義務

人」,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惟再審被告卻將納稅義務人核定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應認為不符該條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所謂不服「核定稅捐」,理應包括「稅額」及「納稅義務人

」之核定,再審原告僅不服「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而申請復查,原確定判決竟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且無庸經由復查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訴願,其判決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臺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

決)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劉成麒對於民事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但其餘共同訴訟人上訴後,於二審判決勝訴之既判力,不因其未上訴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二審)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劉成麒」之認定,不符上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變更為「現住人劉成麒」。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經查渠仍執相同之上訴理由再事淆責,且查該等事實皆已由本院審酌,並作成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

處分一、二核定自105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審原告劉成麒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實質上等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並無不服,而係單純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劉成麒之申請,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於提起行政爭訟前先申請復查之情形等情,核屬的論。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不服「核定稅捐」,理應包括「稅額」及「納稅義務人」之核定,再審原告僅不服「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而申請復查云云,自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認定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則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應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定,係指該現住人為房屋稅「(暫定)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房屋所有人之代繳人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無非係對於房屋稅籍登記制度之誤解,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另原確定判決認「楊秀光得藉由稅籍登記而認定其為納稅義務人」,核與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核定為「楊秀光(現住人劉成麒)」者,其括號(現住人劉成麒)係指前者之「代繳人」而言,自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認定:「

楊秀光早在78年間,即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稅籍紀錄表上登載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10之納稅義務人,其與卓宜蓉嗣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返還系爭房屋之上開民事訴訟,經民事一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且因上訴人劉成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二審判決則僅將民事一審判決判命另2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改判,故由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法全然否定楊秀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未據以變更原本記載楊秀光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故原審判決因認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部分,並無不能藉由稅籍資料認定其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要件尚非相符一節,亦無不合。況上訴人劉成麒並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該民事二審判決亦未確認上訴人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事二審判決之內容,以上訴人劉成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而將原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劉成麒。亦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單憑楊秀光與卓宜蓉於前述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僅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作為證據,未一併檢附請求公證時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稱臺北地院公證人對買賣移轉契約書所作公證書,因欠缺買賣雙方對各自之代理人所出具特別授權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進而否認楊秀光、卓文龍與劉培就系爭房屋曾訂立買賣契約,均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採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復論述:「民事一審判決及民事二審判決內容可知,楊秀光與卓宜蓉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占有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非認定既判力主觀範圍之依據。而上訴人劉成麒既非民事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於該訴訟繫屬後而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之繼受人,或為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李順招、劉成瑜更非為上訴人劉成麒而為該訴訟之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規定之適用,當非民事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甚明。是原審判決認定民事二審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劉成麒一節,洵屬正確等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業已詳細論述在案,核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