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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4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陳良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陳震武原任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海事資訊科技研究所教授期間,由該校向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上訴人科技部)申請補助執行100年度「以智慧型演算法之新觀點應用於結構系統控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13-MY2)、100年度「應用智慧型演算探討海洋結構控制之進階問題」(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02-MY2)(上開2研究計畫,下合稱100年研究計畫)、102年度「海洋結構系統之廣義穩定性分析」(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02-MY2,下稱102年研究計畫)研究計畫獲准。上訴人科技部嗣因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由其學術倫理審議會於104年1月22日審議結果,認上訴人陳震武有下列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1.經103年7月英國SAGE集團旗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調查,計有60篇論文,因訴外人即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教大)副教授陳震遠以作者群內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上訴人陳震武有多篇論文亦在撤銷之列。依上訴人陳震武於103年7月14日至上訴人科技部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會議)陳述意見內容及JVC期刊提供之資料,上訴人陳震武確有參與論文審查造假情事,且遭撤銷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102年2月25日修正之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103年4月8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102年2月25日修正者,下稱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2.上訴人陳震武100年研究計畫與102年研究計畫內容相同處過多,計畫中列出許多複雜方程式,卻未說明其求解方法或流程,誤導評審委員,102年研究計畫顯然多抄襲自100年研究計畫,有自我複製之疑,違反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規定。3.上訴人陳震武與訴外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教授蔣偉寧共同發表之2篇論文「Stabilization of adaptive neuralnetwork controllers for nonlinear structural systemsusing a singular perturbation approach」(下稱論文A)、「Modified intelligent genetic algorithm-based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 for uncertainstructural systems」(下稱論文B),有自我抄襲之嫌。

上訴人陳震武發表之論文B ,擅自擷取蔣偉寧指導學生即訴外人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非線性系統之遺傳演算智慧型控制器設計(GA-Based Intelligent Controller Design forNonlinear Systems)」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無正確研究方法卻產生論文B所列之成果圖形,顯有造假及抄襲之嫌,違反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科技部前於104年2月13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依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上訴人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上訴人陳震武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176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命上訴人科技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嗣於104年11月9日重行開會審議結果,認上訴人陳震武上述1.及3.之行為,分別符合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3點第1、3款規定,上訴人科技部據以作成104年12月3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對上訴人陳震武分別停權5年及3年,合計8年,自104年2月13日上開處分送達日起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上訴人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計43萬元。上訴人陳震武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停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陳震武及上訴人科技部均不服,遂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震武就原處分有關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之記載提起上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陳震武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震武於99年及101年提出研究計畫之補助申請書時,並不知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問題,至103年6月收到JVC期刊之論文撤銷通知訊息,始察覺陳震遠投稿審查有問題。且陳震遠曾替多人投稿,不得僅依上訴人陳震武與其為兄弟關係,則認定上訴人陳震武知情,更召開專案會議對上訴人陳震武進行疲勞詢問,並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上訴人陳震武在身心俱疲下只能一味呼應,上訴人科技部藉此曲解其意,並認上訴人陳震武已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假,然專案會議紀錄既未經上訴人陳震武簽名確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證據能力。SAGE出版社對此事件之聲明,僅懷疑陳震遠有同儕審查疏失,從未指出上訴人陳震武論文何以被撤銷,亦未指其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科技部據以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陳震武申請100年、102年研究計畫之計畫書中,所列著作目錄,雖包括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惟著作目錄非申請書表格內容,並非審查重點,且上訴人陳震武所提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分別列入242篇及163篇文章,其中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分別為2篇及17篇,占個人著作目錄比例甚微,上訴人科技部基於臆測而率斷上述著作目錄中遭JVC期刊撤銷之少數文章,影響審查委員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陳震武違反學術倫理,顯有違誤。㈡蔣偉寧將陳柏成論文之審稿、修稿及投稿等事務委由上訴人陳震武為之,論文A、論文B及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均由上訴人陳震武審查後投稿。且論文B完成之時間更早於論文A及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倘論文B確如上訴人科技部所稱,係伊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而成,伊於發表時何須將陳柏成、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上訴人科技部單憑蔣偉寧與陳柏成為求自保而出具之聲明書,即認伊有造假、抄襲,違反經驗法則,有悖於事實,亦非適法。㈢上訴人陳震武係於100年及102年提出研究計畫申請,原處分未適用申請時之法令即89年4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下稱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科技部先以論文B業經列入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對伊停權5年,復以論文B涉及造假及抄襲,違反同要點第3點第1、3款規定,對伊停權3年,對同一論文為重複評價,亦屬違法。㈣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性質上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行政規則即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為之,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處分關於追回研究上訴人陳震武100年、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43萬元之記載,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係以大專院校為申請主體,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學術機構,非直接發給研究人員,故原處分並不包含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科技部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陳震武於100年後即知JVC期刊之漏洞,而利用論文審查漏洞,委請陳震遠投稿,經比對JVC期刊之審查資料,上訴人陳震武有9篇論文(即撤銷通知上訴人科技部所列編號A55、A53、A45、A36、A25、A

26、A23、A13、A14)之審查人為陳震遠,而陳震遠有5篇論文(即撤銷通知編號A1、A7、A19、A39、A46)之審查人為上訴人陳震武,上訴人陳震武甚有審查自己所投稿論文之情況(即撤銷通知編號A33),足見上訴人陳震武係不當利用作者群內相互審查方法,使論文刊登於JVC期刊,再將之列入申請補助之著作目錄,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且依上訴人科技部就研究計畫補助案製作之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欄第1點,即知申請資料所列著作目錄,確實對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造成直接影響。上訴人陳震武將遭JVC期刊撤稿之論文,列於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非但誤導審查委員對上訴人陳震武學術研究能力之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係遵守相關程序而作成,決定內容既非以錯誤之情事為基礎,按司法院釋字第382、462號解釋意旨,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審議會之專業判斷。㈡依蔣偉寧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論文B係由上訴人陳震武自行採用、刪減論文A或陳柏成博士論文之內容拼湊而成;陳柏成未具日期之聲明書,亦稱上訴人陳震武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撰論文A及博士論文,自行刪改為論文B,甚至事發後仍傳訊息要求其配合串供。上訴人科技部衡酌上開關係人說詞,另將論文B送交同學門之3名專家學者審查,嗣將審查結果提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論文B有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及抄襲情形,並無違誤。

㈢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研究人員不因補助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其於申請或執行計畫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即在禁止之列,倘違規行為係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執行完畢後方為上訴人科技部所發現者,上訴人科技部仍得依發現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100年、102年研究計畫補助係上訴人科技部所為給付行政,原處分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僅限制上訴人陳震武向其提出補助計畫申請,並無影響上訴人陳震武其他補助申請,更無限制或剝奪上訴人陳震武之教學研究工作,非裁罰性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陳震武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衡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復未涉重大公共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且其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是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屬上訴人科技部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並非相同,且未逾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授與上訴人科技部執行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從而,上訴人陳震武主張上訴人科技部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僅憑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其作成停權之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㈡上訴人陳震武於100年後,業知悉其兄陳震遠自行建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由作者群內相互審查彼此論文,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一事,惟仍委請陳震遠投稿,前述撤銷通知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A13、A14、A33等論文,係由陳震遠甚或上訴人陳震武本人審查,顯係未經適當、正確且合乎品質之同儕審查,上訴人陳震武藉此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再將之列入102年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料中,誤導上訴人科技部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自與改制前國科會於102年8月8日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有違,則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上訴人陳震武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因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學術倫理,自非無據。㈢上訴人陳震武雖在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發布施行前,即申請102年研究計畫補助,惟查,審查委員就該研究計畫出具「102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之日期為102年4月1日,暨該研究計畫經核定之全程執行期限始日為102年8月1日,均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之後,自應依上訴人科技部核准補助時有效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而定,並無上訴人陳震武所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並非必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其於事前已依適當方式,使關係人得知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與待詢事項,即難謂與正當程序有違。上訴人科技部於召開專案會議前,業以簡訊事先通知,上訴人陳震武自足以得知詢問事項,上訴人陳震武指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故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陳震武出席專案會議時,與上訴人科技部次長林一平曾有對話,前後對照可知上訴人陳震武自承於100年間委請陳震遠投稿時,即知其論文實係由陳震遠審查之事;另撤銷通知編號A33之論文,係由上訴人陳震武自己審查,則上訴人陳震武就該論文根本未經同儕審查,更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科技部根據上訴人陳震武於專案會議中陳述,認定上訴人陳震武明知論文未經適當之同儕審查,仍列入102年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料,誤導上訴人科技部之審查委員判斷,並無不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所製作書面紀錄,無須經到場陳述之人簽名,始有證據能力,則上訴人陳震武復指稱:專案會議紀錄既未經伊簽名確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憑。再者,依SAGE出版社撤銷通知,可知於JVC期刊上發表之文章,須先踐行同儕審查程序,則上訴人陳震武聲請通知證人陳震遠到庭說明JVC期刊之投稿流程及同儕審查機制,核無必要。㈤又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及上訴人科技部之審查委員對於102年度研究計畫申請補助案件,須填具「國科會工程處102年補助優秀年輕學者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㈠」、「102年度工程處專題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由上可知,研究計畫主持人近5年在期刊發表論文及被引用之表現,乃審查委員判斷主持人是否勝任研究計畫之評分依據。又上訴人科技部所聘任審查委員,確係根據上訴人陳震武於102年研究計畫申請資料所列著作目錄,認其發表論文眾多,研究成果優異,具備執行計畫之能力,故該著作目錄顯已直接影響審查委員對上訴人陳震武擔任計畫主持人研究能力之評分,故上訴人陳震武主張其於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列入遭JVC期刊撤銷之17篇文章,不足以影響審查委員判斷云云,仍非可採。㈥上訴人陳震武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補助及經上訴人科技部核准之時間,均在102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修正前,上訴人科技部引用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12點第2款等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陳震武100年研究計畫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對其停權之法令依據,自與法令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有違。另依國科會在其網站公布對學術倫理的說明第4點可知,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乃以故意違背學術社群共同接受之行為準則為必要。經查,上訴人陳震武於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中,所列4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發表或被接受之時間,均在99年(即西元2010年)間,且上訴人陳震武早在99年12月31日前,即將包括該著作目錄之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書提送海洋科大。惟依上訴人科技部查得事證,上訴人陳震武係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間,始知其兄陳震遠自行建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由作者群內相互審查彼此論文,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並刊載,其時點已在上訴人陳震武上述4篇論文於99年間刊登於JVC期刊,並經上訴人陳震武列入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之後;至於該4篇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係因其中有一位作者或審查人,包含陳震遠與其他人在內之同儕審查圈及引用圈之故,業據SAGE出版社於撤銷通知載明,故該論文是否係上訴人陳震武明知陳震遠有前述審查造假情事,仍委請陳震遠投稿,而涉有不當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未經SAGE出版社實質審究。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述經上訴人陳震武列入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之4篇論文,係其故意利用不當同儕審查之方式,獲得在JVC期刊發表之機會,再將之列入100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刻意誤導上訴人科技部審查委員之判斷,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僅因上訴人陳震武100年著作目錄中有該4篇遭撤銷之文章,遽認其就100年研究計畫,涉有論文審查造假,影響審查判斷情形,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所為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上訴人科技部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自非適法。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未規定受補助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上訴人科技部得以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且於受補助人不履行時,得移送強制執行;至上訴人科技部另訂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乃本於職權而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僅得解為受領補助者如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成立者,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解除條件因而成就,受補助者應將所受領之補助款予以返還,並非上訴人科技部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法令基礎。再者,上訴人科技部於104年12月3日作成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增訂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該項規定係於同年月30日始增訂)上訴人科技部亦不得據以行政處分命上訴人陳震武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是上訴人科技部既無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上訴人陳震武返還補助款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則其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㈠點記載追回上訴人陳震武100年、102年研究計畫主持費計43萬元等語,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故非上訴人陳震武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且因上訴人陳震武具狀表明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部分,是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㈧上訴人陳震武將證人陳柏成、蔣偉寧列為論文B之共同作者,將該論文投稿JVC期刊前,並未告知其二人或徵求其等同意,且論文B之研究方法與數值模擬案例,與論文A內容,幾無差異,二者整體相似度超過90%,顯係上訴人陳震武擅將論文A稍加刪改後,以自己為第一作者發表。是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就論文B有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之造假、抄襲情事,決議對其停權3年,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上訴人科技部依該決議,以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㈡點,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3年,自無不合。上訴人陳震武雖主張:證人陳柏成早在97年即將論文B之原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經陳柏成修改確認,完成論文B後,於JVC期刊投稿及刊登,伊並無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論文A,自行刪除編排而成論文B之造假、抄襲情形云云。惟查,將原證18與論文B相互比對結果,相似度極高,惟證人陳柏成早於97年(即西元2008年)5月6日即寄送原證18之論文予上訴人陳震武,上訴人陳震武則在100年(即西元2011年)10月,始將論文B投稿JVC期刊等情,果上訴人陳震武所稱論文B係證人陳柏成將原證18之論文修改後,委由其投稿JVC期刊,上訴人陳震武卻在收受原證18超過3年之後,始將論文B投稿,較諸其於97年8月經該證人寄交論文A後,旋於隔月投稿,論文B之投稿、發表時程顯然延宕過久,不合情理;退步言之,即便論文B確係上訴人陳震武將原證18予以修改後投稿,原證18既由證人陳柏成所撰寫,上訴人陳震武未徵得其同意即將自己列為第一作者,仍屬將他人之研究成果據為己有之抄襲行為。又參諸原證18之References僅列28件論著,論文B之References所列學術著作卻超過200篇,絕大多數為98年(即西元2009年)以後發表,其中高達50餘篇為上訴人陳震武本人或其為共同作者之論文,顯係上訴人陳震武事後自行添加,是上訴人陳震武所稱論文B係證人陳柏成將原證18之論文寄給伊,委請伊修改後投稿JVC期刊,並無造假、抄襲情事云云,洵難採取。上訴人陳震武另提出原證22「陳柏成就讀博士班期間所投稿之論文清單」,所列7篇論文中之前5篇,係證人陳柏成修改後,委請上訴人陳震武代為投稿一節,固經證人陳柏成證述明確,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陳震武曾受證人陳柏成委託,代其將論文B以外之文章投稿之事實,仍無從推翻上訴人陳震武就論文B之抄襲、造假行為,是該原證22並無法據為對上訴人陳震武有利之證明。㈨上訴人陳震武所涉,為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所列不同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類型,且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別,則上訴人科技部對單獨發生於論文B之造假、抄襲情形,與論文B及其他列於上訴人陳震武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且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所涉另一型態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分別處理,與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第2款係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節輕重,予以不同期間之停權處分者,難認有何相違,故上訴人陳震武指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㈩綜上所述,上訴人科技部認上訴人陳震武就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均有違反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情事,以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㈠點,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法,上訴人陳震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科技部另認上訴人陳震武列於102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中之論文B,有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抄襲情形,以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㈡點,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3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陳震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陳震武上訴意旨以:㈠論文B依時序係最先完成,其次是論文A,末為陳柏成博士論文,何有最先完成之文章抄襲後完成之文章之理?原處分所稱論文B抄襲、造假論文A及陳柏成博士論文,並無理由。又比對論文B及陳柏成於97年(即西元2008年)寄給上訴人陳震武之論文B原始檔案,足見兩者幾乎相同,故論文B確實由陳柏成寄給上訴人陳震武投稿,過程中再經陳柏成修改確認而完成,上訴人陳震武並無抄襲陳柏成博士論文及論文A。㈡上訴人科技部於原審106年3月2日答辯狀所提蔣偉寧之聲明書,應係蔣偉寧在JVC期刊撤文之新聞風波越來越大之際,與陳柏成為求自保而將論文B顛倒為上訴人陳震武擅自擷取而發表,有陳柏成於103年7月18日傳給上訴人陳震武Line訊息可參。且依陳柏成及蔣偉寧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三方均有共同掛名並由上訴人陳震武投稿多篇文章,何以上訴人陳震武要針對論文B抄襲?若上訴人陳震武擅自擷取發表文章,又何須將陳柏成及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上揭情事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採用具利害關係之蔣偉寧、陳柏成之證述,率爾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就論文B有造假抄襲,顯有不當。至論文B遲至100年才投稿至JVC期刊,係因上訴人陳震武先行投稿至其他期刊,經審查後遭拒,始在100年投稿至JVC期刊,經JVC回覆需修改事項,而於102年刊登,此無不合情理之處。又關於論文B參考文獻部分,上訴人陳震武為實際指導陳柏成之人,而論文B之參考文獻有上訴人陳震武發表過之文章,並無不合理。㈢上訴人科技部以chenwu@mail.nkmu.edu.tw為上訴人陳震武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遽認上訴人陳震武知悉陳震遠審查造假一事,然該電子信箱帳號非上訴人陳震武所使用,且為無效之電子信箱帳號,顯見上訴人科技部稱上訴人陳震武自行審查自己所投之文章,及提出該電子信箱帳號足以代表上訴人陳震武,皆與事實不符。㈣依被證12錄音譯文可知,於專案會議中林一平一味恫嚇上訴人陳震武,彰顯該會議紀錄曲解上訴人陳震武當時之意,並為錯誤解讀。又上訴人科技部於103年8月7日來函詢問,經上訴人陳震武回覆之問題單內容,可見上訴人陳震武應係在103年6月收到撤銷通知之來信始知陳震遠投稿JVC有問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陳震武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時知悉陳震遠論文審查造假情事,實有違誤。㈤上訴人陳震武陪同陳震遠至科技部附帶說明之時,上訴人科技部無書面通知,亦未告知詢問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更以脅迫、疲勞訊問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取得上訴人陳震武之自白,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科技部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陳震武到場詢問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實有違誤。㈥依JVC期刊103年7月9日發布之撤文聲明,可知該期刊並未提及上訴人陳震武涉及不當之同儕審查瑕疵。且SAGE出版社對撤文一事,根本未有實質審查,且坦承有無辜當事人無端被撤文章,故上訴人科技部以JVC期刊查證無誤及針對陳震遠所作之屏東大學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之依據,顯屬無理等語。

六、上訴人科技部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科技部於107年1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已清楚敘明,上訴人陳震武確實有利用審查漏洞不當擴張研究成果,並將之作為計畫申請之內容。然原判決竟漏未摘錄上開答辯理由,且未審酌,在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逕認上訴人科技部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有未依證卷資料為裁判之違誤。又上訴人科技部於原審提出被證8中所列編號A53、A55、A57、A58等文章,審稿及接受日期均為99年間,顯見上訴人陳震武早於99年間即有共同參與不當操作論文審查之情事。又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可知JVC期刊之投稿人可推薦審查人予以審查論文,則上訴人陳震武於99年投稿時,必然知悉陳震遠不當操作行為,上訴人陳震武顯有利用JVC期刊之推薦審查人制度的漏洞,由陳震遠及虛擬審查人員審查論文編號A53、A55、A57、A58之情形,在在證明上訴人陳震武在99年間即涉入不當審查。

惟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遽認上訴人科技部未提出上訴人陳震武於99年間涉有不當審查之事證,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依89年學術倫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及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第3點規定,可知從89年至103年,該審議要點固因組織變革而為形式上修正,但實質上審議要點之規範內涵並未有任何改變,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已載有「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而後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議通過」之文字,顯見該款事由並非以列舉方式為之,則上訴人陳震武所涉違反學術倫理等行為,既經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仍可適用之。原判決竟認審議要點之修正涉及法令變更,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退步言,如原判決認上訴人科技部就法令適用部分有未臻明確之處,審判長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為適當之闡明,然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顯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㈢上訴人陳震武之100年研究計畫,其計畫執行日期均為100年8月至102年7月,亦即在102年2月25日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後,100年研究計畫申請資料之違法狀態在研究計畫執行完畢前持續存在,參諸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縱認有新舊法令存在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漏未斟酌計畫執行時間至102年7月31日,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等語。

七、本院按:㈠按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廢止)第1條

規定:「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室:一、自然科學發展處。二、工程技術發展處。三、生物科學發展處。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五、科學教育發展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及第7條第2款則明定上開處、室分別掌理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科學及科學教育等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國科會為執行前揭法律授與其對科技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及審核之權限,訂有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嗣於103年4月9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99年11月11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第10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第21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前揭第10點、第21點規定於100年11月1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第11點、第22點,內容不變)。該會另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訂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89年4月20日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第1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102年2月25日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適用對象)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㈡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㈢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㈣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㈤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㈥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㈦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此點規定又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為:「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㈡變造:……㈢抄襲:……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第9點(審查方式)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第12點(處分方式)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㈢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㈣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獎勵(費)。」上開89年及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修正前後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及該審議會得建議處分之種類,規範均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又此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復未涉重大之公共利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是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其對象既為申請或取得該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者,目的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仍屬執行其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但不具裁罰性,與行政罰仍非相同,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㈡上訴人科技部上訴部分(即上訴人科技部原處分說明欄第三

項第㈠點,認上訴人陳震武參與論文審查造假,及其被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構成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原判決認其係違法而予撤銷,上訴人科技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1.經查,上訴人科技部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㈠點,除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就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因參與論文審查造假,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有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外,另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案,亦有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因而合併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原判決認原處分就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上開認定,於法雖無不合,惟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案部分,則以上訴人陳震武所提100年研究計畫係於100年1月7日送交上訴人科技部,於100年間已獲核准補助,是上訴人陳震武就100年研究計畫申請補助及經上訴人科技部核准之時間,均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之前,上訴人科技部原處分仍引用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12點第2款等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陳震武100年研究計畫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對其停權之法令依據,自與法令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有違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科技部指依100年11月1日修正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舉凡研究人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所得資料、最終成果之呈現、日後對外發表及反覆引用,均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上訴人陳震武於申請100年研究計畫補助時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雖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始發現,惟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上訴人科技部仍得依發現時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云云,無異肯認新訂法規得適用於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本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依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停權5年部分,自非適法,上訴人陳震武訴請撤銷,即屬有據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科技部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據為論斷,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不備,核無違誤。

2.上訴人科技部上訴意旨以:依89年學術倫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已載有「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嗣修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議通過」,顯見該款事由並非以列舉方式為之,規範內涵並未有任何改變,則上訴人陳震武所涉違反學術倫理等行為,既經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確定違反學術倫理,仍可適用之,原判決竟認審議要點之修正涉及法令變更,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如原判決認上訴人科技部就法令適用部分有未臻明確之處,審判長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為適當之闡明,然原審未依法闡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上訴人陳震武之100年研究計畫,執行日期為100年8月至102年7月,亦即在102年2月25日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後,足見100年研究計畫申請資料之違法狀態在研究計畫執行完畢前持續存在,參諸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縱認有新舊法令存在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原判決漏未斟酌計畫執行時間,而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云云。實則,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就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及該審議會得建議處分之種類,與修正後之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範均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業如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陳震武申請100年研究計畫,既於100年間已獲核准補助,其申請期間所涉違反學術倫理等行為,自應依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論處,原處分以嗣於102年2月25日修正之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溯及適用,自有違誤。就此應適用89年或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爭點,上訴人科技部業於107年1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經原審於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闡明,兩造亦當庭就此爭點有所陳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引用,有陳述意見狀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1至

203、216、252頁)。此外,遍查訴願程序卷證,亦未見上訴人科技部追補89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為原處分理由。

是原判決指摘原處分誤用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據以撤銷原處分停權5年部分,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可言。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意旨,係指建築法第95條之3屬狀態責任之規定,就新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科技部核准研究計畫申請案之情形不同,且本件違法狀態係存在於申請階段,亦無從以研究計畫執行期間中修正之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溯及適用。是上訴人科技部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從而,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㈠點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5年部分,既有上開誤用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違法,已無從維持,原判決據以撤銷該停權5年部分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科技部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震武列入100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之4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尚無從證明係其故意利用不當同儕審查方式獲得發表之機會等論述,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上訴人科技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難採取。

㈢上訴人陳震武上訴部分(即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㈡點,認

上訴人陳震武共同發表之論文B,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行為,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3年,原判決認無違誤而予維持,上訴人陳震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1.經查,上訴人陳震武列於申請102年研究計畫著作目錄中之論文B,係其未經同意擅自擷取蔣偉寧指導學生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經上訴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認其符合102年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造假」及第3款「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上訴人科技部依該要點第1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第㈡點),對上訴人陳震武停權3年,上訴人陳震武就此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

論文A發表於99年出版之JVC期刊17(8)期,論文B則發表於101年出版之同期刊19(9)期,2篇論文所列作者同為上訴人陳震武、陳柏成、蔣偉寧;陳柏成前以書面說明,略以:伊於97年間,在蔣偉寧指導下,針對博士論文第1.4.3、4.4、4.5、4.6.2等章節之研究成果進行整理、發表論文A,並委託上訴人陳震武協助,於98年9月2日向JVC期刊投稿,同年月29日獲通知接受刊登,並於99年及101年分別於線上及紙本出版,伊近期發現上訴人陳震武未經同意,將論文A及伊之博士論文,自行刪改成論文B,自己擔任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並逕將伊列為共同作者,於100年10月間擅自向JVC期刊另行投稿,102年獲刊登,經伊比對,論文B係引用其博士論文第1.4.3、4.4、4.6.2等章節改寫,未引用第4.5內容,無法推得文中模擬結果,顯係利用伊先前發表之文章自行刪減,又論文B大量不當引用上訴人陳震武及其兄陳震遠著作,亦為伊之博士論文及論文A所無;證人蔣偉寧亦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論文A係陳柏成撰寫,經伊修正後,由上訴人陳震武決定投稿至JVC期刊發表,上訴人陳震武於論文A之貢獻,係潤稿、投稿通訊及轉寄期刊審查委員意見讓陳柏成回應修正,上訴人陳震武在伊與陳柏成均不知情下,逕將自己列為第一作者,論文B係上訴人陳震武未告知伊與陳柏成之下,自行採用、刪減論文A或陳柏成博士論文內容拼湊而成,且刪除重要單元「singular perturbation」,致研究方法有明顯嚴重缺陷,無從得出Figure7、Figure8之成果,又論文B之文獻引用篇幅甚至較本文為多,如伊事先知情,絕不可能同意發表;上開書面說明內容,核與證人陳柏成、蔣偉寧於原審106年7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內容相符;上訴人科技部另將論文A、B送請學者專家審查,認為由論文內容、數值案例模擬與結果發現,整體相似度達90%以上,研究方法與數值模擬案例實無差異,論文B在結論一節大量引用上訴人陳震武自己已發表論文,但與論文B之主題毫無關聯,完全不符合學術論文書寫規範;綜上事證,可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將陳柏成、蔣偉寧列為論文B共同作者、投稿JVC期刊前,並未告知該2人或徵求同意,且論文B之研究方法與數值模擬案例,與論文A幾無差異,相似度超過90%,顯係上訴人陳震武擅將論文A稍加刪改後,以自己為第一作者發表,是上訴人科技部原處分依其學術倫理審議會決議,認定上訴人陳震武就論文B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之造假、抄襲情事,依該要點第12點規定,對其停權3年,並無恣意判斷等情,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2.上訴人陳震武上訴意旨主張:比對論文B及陳柏成於97年以原證14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陳震武之論文B原始檔案即原證18,足見兩者幾乎相同,故論文B確實由陳柏成寄給上訴人陳震武投稿,過程中再經由陳柏成修改確認而完成論文B,上訴人陳震武並無抄襲陳柏成博士論文及論文A;又蔣偉寧聲明書應係JVC期刊撤文之新聞風波越來越大之際,與陳柏成為求自保而為,有陳柏成於103年7月18日傳給上訴人陳震武Line訊息即原證23可參,原判決以陳柏成、蔣偉寧相關陳述,認定上訴人陳震武發表論文B係造假抄襲,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實則,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將原證18與論文B相互比對結果,固認其本文相似度極高,惟陳柏成早於97年5月6日即寄送原證18之論文予上訴人陳震武,上訴人陳震武卻在收受超過3年後之100年10月始將論文B投稿JVC期刊,較諸其於97年8月經陳柏成寄交論文A後,旋於隔月投稿,其時程顯然延宕過久,不合情理,又參諸原證18之References僅列28件論著,論文B之References所列學術著作卻超過200篇,絕大多數為98年以後發表,其中高達50餘篇為上訴人陳震武本人或其為共同作者之論文,顯係上訴人陳震武事後自行添加,足見上訴人陳震武乃未得蔣偉寧同意,即將其列為論文B之共同作者,而有造假情形等語,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陳震武提出之陳柏成於103年7月18日所傳Line訊息即原證23,亦據原審於106年7月11日準備期日當庭提示,證人陳柏成業證稱:「……文中所述是當時原告(即上訴人陳震武)一直打電話要跟我串供,所謂串供是要我表示知道有論文B,但是我拒絕,所以我表示如果老師(即蔣偉寧)要我配合作證論文B是有問題的,我就會配合作證。」(原審卷2第78頁)且參酌該原證23Line訊息內容:「……現在這些狀況,跟當初你說只是想圖個穩定教職差距頗大,也很清楚老師(即蔣偉寧)事前是不知情的……所以我只想保護老師的名譽,老師要怎麼處理我就會配合,看你能拿多少誠意或犧牲來保護彌補被你為一己之私重傷害的人。」(原審卷2第78頁)均表明其與蔣偉寧原不知有論文B之事,依該Line訊息內容,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陳震武之認定。是上訴人陳震武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3.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陳震武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陳震武上訴意旨仍以:論文B依時序係最先完成,其次是論文A,末為陳柏成博士論文,原處分所稱論文B抄襲、造假論文A及陳柏成博士論文,並無理由;依陳柏成、蔣偉寧於原審證詞,可知三方共同掛名並由上訴人陳震武投稿多篇文章,有何理由針對論文B抄襲?如抄襲又何須將陳柏成及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信具利害關係之蔣偉寧、陳柏成證述,顯有不當;論文B遲至100年才投稿至JVC期刊,係因上訴人陳震武先行投稿至其他期刊,經審查後遭拒,始在100年投稿至JVC期刊,經JVC回覆需修改事項,而於102年刊登,此無不合情理;關於論文B參考文獻部分,上訴人陳震武為實際指導陳柏成之人,而論文B之參考文獻有上訴人陳震武發表過之文章,亦無不合理云云,無非以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