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9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曾世宏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優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謝繼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孟諺亦變更為黃偉哲,上開新任代表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臺南營運處)員工曾世宏等33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案後依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審查,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5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50288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立案成立,發給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上訴人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及「102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可知,遴選、錄取、分發作業,均係由上訴人(總公司)統籌辦理,足見臺南營運處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權限。又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雖顯示其人事科掌理任免、遷調、職階晉升、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惟均屬辦理有關人事行政作業事項,非謂臺南營運處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南營運處人事異動函,其僅為該處內部既有在職人員之內部調動,與人事解職之決定權無關。就人員退休,亦須報奉分公司核定,足證該處並無獨立之人事決定權。另臺南營運處雖對員工林榮炫發布終止勞動契約之懲處令,惟其性質僅為對員工之意思表示,臺南營運處以98年6月2日南人字第0980000101號函(下稱98年6月2日函)報請南區分公司審核,經南區分公司98年6月12日南人三字第0980000353號函(下稱98年6月12日函)審核無誤後始發布正式核定之懲處令,足證該處仍無獨立核定解職之決定權。又參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5條第5項、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3條第4項可知,進用與任免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職掌,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人事室既無「進用、分發」之職掌,自不能以「任免」混充,而謂其具有人事進用之決定權。況依上訴人從業人員職階晉升處理要點第4、7點規定,臺南營運處亦無自行決定所屬人員晉升「職階」之權限,僅上訴人有核定權限。㈡臺南營運處組織圖、辦事明細表等雖顯示該營運處設有會計科,編制為9人,惟僅屬辦理行政作業之範疇,就預算編製日程表及會計制度有關事項,提供上訴人必要之資料,足證該處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2款之要件。至臺南營運處所設帳務科,實係上訴人所屬各級對外之營業機構,既非會計單位,更無連同資本設備成本、用人成本等一切攸關「計算盈虧損」之設帳。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
貳、職掌」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可知,臺南營運處會計科僅辦理相關預、決算之行政作業、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及收支之審核,足證會計科之職掌確實與編列及執行預算無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係內部績效管考之文書,無從證明臺南營運處自主決定如何執行其年度預算。又「105年3月自結損益表(本月暨累計損益與上年度同期比較)」、「105年3月份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本月與上年度同期比較)」,亦屬內部績效評核之文書,顯然與編列及執行預算完全無關。又證人劉澤潤到庭證稱:「有關第2款的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都是由總公司核定,營運處只是配合執行」等語,在在證明臺南營運處並無自行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權責。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除總會外,目前計有總公司分會等26個分會。其中之台南分會,組織範圍與參加人完全重疊,且台南分會之理事長曾世宏,同時亦擔任設立登記後參加人之代表人,足證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設立登記,毫無效益,更導致過多小規模工會同時存在,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等不利勞工權益之不良後果。縱認臺南營運處可能符合廠場之要件,但在該同一工作場所,既已設有中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如容認中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與參加人併存且各自運作,將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故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設立參加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非以同一地域作為企業工會組織依據,故參加人之成立自無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㈡就獨立之人事決定權及會計權限之判斷基準不宜過度限縮,廠場不須對於全部人員均具有終局之人事決定權,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規定及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可知臺南營運處下設人事科,該處總經理對於一定層級以下人員具有進用、任免等權限,足證臺南營運處有人事進用、解職之決定權。又依臺南營運處所發人事異動函、派免令,係由該處自行作成所屬人員之異動、派免決定,益徵該處具獨立之人事權限。另依證人劉澤潤證述:「營運處亦有核定資遣之權限,且由營運處先行核定之資遣等事項,係於函令由營運處發出後,即有資遣之效力。」可證臺南營運處有一定之解職決定權。復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9條第2項、第7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足證臺南營運處下設有會計科、帳務科,具有一定之預算編列,並設帳計算盈虧。㈢上訴人高雄、彰化地區均有營運處之工會組織存在,迄今運作狀況良好,顯見營運處工會並無不適於成立之情形。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29日勞資1字第1010068898號函釋,亦無法作為限制勞工團結權、結社自由之依據。況工會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均無要求廠場需具獨立法人格,洵與臺南營運處是否為廠場分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以臺南營運處總經理為扣繳義務人,另臺南營運處可獨立對外公開招標、決標、驗收、履約,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獨立之勞保投保之事業單位編號;至於人員之任免、晉用、調動、獎懲均在一定之程度由營運處自行行使,相關會計帳務亦獨立運作,只是事後彙報總公司,故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甚明。㈡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要件可知,地域同一與否,並非得否組織複數工會之判斷依據或法定要件,縱中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之組織區域已涵蓋臺南營運處,然不影響參加人之合法性。㈢臺南營運處為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且依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及歷次修正之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可知,該處獨立設立人力資源科,對其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限。再者,臺南營運處具有權限核發人事異動函、派免令及核准退休函、退休證明書,顯證臺南營運可獨立辦理所屬勞工職務異動、派免、退休等人事事項。且依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375號函可知,臺南營運處總經理對於所屬股長、班長、領班、工程師等具有進用、任免權限。依上訴人新進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臺南營運處可獨立執行與決定遴選作業之辦理及人員之錄取,僅需陳報上訴人備查即可。縱臺南營運處自100年以來未進用相關人員,仍不影響臺南營運處之人事任免進用權限。又依勞動部107年1月5日上開函及證人劉澤潤證述可知,臺南營運處對其所屬員工,具備獨立人事資遣及退休等人事解職權限。㈣據臺南營運處組織圖,臺南營運處設有獨立會計科,編制9人,符合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之形式要件,並設有帳務科,編制47人。
次依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及辦事明細表所列會計科、帳務科掌理事項,該處掌有該營運處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設帳計算盈虧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㈤參諸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號、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見解,於符合工會法工會成立要件之前提下,於同一企業內,仍可能併存複數之工會,故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設立,洵無違法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有就遴選第1至4層次專員職務、第9至16層次營運職職務、第17至18層次經營職職務之新進從業人員訂定遴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知,臺南營運處所屬從業人員縱是第1至4層次職務之基層專員,至少應由上訴人所屬一級機構之南區分公司陳報需求名額經上訴人核可,臺南營運處僅是受分發單位,並無任何招募或進用權限。雖被上訴人、參加人以上訴人100年7月以後訂定之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規定臺南營運處設有人事科,掌理人員任免等事項,並提出臺南營運處105年3月16日臺南人字第1050000018號函、103年5月10日臺南人字第1030000043號令等文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臺南營運處前揭2函文均係該營運處所屬員工內部之職務異動,與新進人員之招募、進用權限無涉。且臺南營運處於100年間訂辦事明細表以前,對所屬員工本無派任權限,縱經上訴人頒訂該辦事明細表以後,任職該處之所有員工,無一人係由臺南營運處所派任,益證臺南營運處並無招募、進用權限。查證人劉澤潤所證,參以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及上訴人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可知,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就人事科掌理事務均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南區分公司人力資源處職掌內容完全重疊,且無「進用、分發、留職停薪、復職」等權限,足見臺南營運處人事科職掌內容僅是配合上級指示之行政作業,難認對其所屬勞工有進用決定權。㈡臺南營運處專員林榮炫於98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係由該處先行公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臺南營運處工程師徐榮老、專員曾憲祥、周淑婉、任文生等人因符合退休要件自請退休或屆齡強制退休等因素,於106年1、2月間先後由臺南營運處核定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後,由南區分公司核定支給上開各退休人員應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等情;另證人劉澤潤亦證稱:「這就是說明符合法定要件的退休權利,我們既然授權營運處,就不會再更改。」「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臺南營運處就所屬從業人員,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關於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得先予核訂並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另關於臺南營運處所有從業人員之退休離職申請,亦經上訴人授權得由臺南營運處核定,雖得否請領退休金以及退休給與仍由南區分公司核定,然不影響臺南營運處對所屬員工具有符合法定退休離職要件之核定權,足認臺南營運處對其所屬員工已有解職決定權。㈢依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6條就會計處職掌事項及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定可知,臺南營運處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會計科有執行預算、有年度預、決算之編制職掌,雖其所編制預算、決算尚須送請上級機構審核、督導或調整,惟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僅說明該廠場得「編列及執行預算」即可,並無規範其所編列及執行預算需不受總公司或其上級機構之審核或督察始可。是以,單從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規定內容觀察,臺南營運處應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
2、3款之要件。又依上訴人會計制度第80條及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可知,臺南營運處之會計單位亦有設帳計算該機構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程,縱其製作該支機構之會計帳冊尚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支機構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另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營運處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自結簡明損益表、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104年12月責任預算數執行率損益表及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之紀錄文件,亦表明臺南營運處確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設帳計算營虧損情事。㈣綜上,被上訴人原處分以臺南營運處該當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之廠場要件,核准參加人依法籌組完成,並發給登記證書,於法有據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5點第1款明定從業人員年滿65歲者應強制其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具有自請退休之發動權,且雇主只能依法照准。準此,原判決未細察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時,雇主只能依法照准,此未涉及准駁權限,僅單純辦理行政作業,原審將此認定為核定權,遽認臺南營運處對所屬員工有解職決定權,其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並未列舉退休,原判決亦未載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何以認定辦理退休之事項屬解職決定權態樣之一,此部分認定事實顯係臆測而不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主張臺南營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更未曾提出該所謂公告之證據,原審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將其所稱之公告提示予兩造辯論。且臺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明確記載「擬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核示」,足證該處並無解職決定權。且臺南營運處在98年5月27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之前,尤無可能早在98年5月16日即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原判決所謂臺南營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云云,不僅憑空無據,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證人劉澤潤雖到庭證稱:「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惟所稱營運處直接終止,係指先直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權,顯非臺南營運處可逕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法規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以「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定義「廠場」,顯見預算及會計亦必須符合獨立之前提。原判決既認臺南營運處預算之執行上須受上級機構之督導及會核,即應作成與獨自辦理預算及會計不符之認定。如原判決認為獨立預算及會計與獨立人事是否應作成相同之解釋上有斟酌餘地,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尋求主管機關提出有論理及法規依據之解釋,然原審未加以詳查,逕作成前後理由矛盾之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105年3月自結損益表、105年3月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均屬內部績效管考或內部績效評核之文書,顯然與編列及執行預算無關,更無從憑以主張臺南營運處係自行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原判決未加詳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職權調查原則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等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之自由,是如限制勞工組織工會,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自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動結社權。
㈡次按「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之任務如
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固限於組成1個,惟該條項規定既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自不排斥同時存在有上開不同範圍勞工所組成之複數企業工會;而2個以上企業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雇主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如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㈢再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依100年4月29日
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嗣於103年10月6日再次修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不變更原規範情形下,增設第2項,並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其增設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指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給予定義:「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上開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控管(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尚屬無涉。原判決關於廠場工會應以該廠場對所屬勞工具有最高之指示命令權,否則,其若無權限改動勞動條件,該工會任務即難達成之論述,固未臻妥適,惟與判決結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意旨以從業人員年滿65歲者應強制其退休,且勞工有自請退休之發動權,雇主只能依法照准,未涉准駁權限;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並未列舉退休,原判決何以認定退休屬解職決定權之一;且原判決既認臺南營運處預算之執行須受上級機構之督導及會核,即應作成與獨自辦理預算及會計不符之認定,否則,亦應尋求主管機關提出解釋,原審均未詳查,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所屬臺南營運處員工曾世宏等33人,於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依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審查,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准予立案成立,發給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遭原審以原判決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臺南營運處係屬上訴人之支機構,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依上訴人總公司各單位權責劃分表-人力資源處工作項目第9項(退休、撫卹、資遣)第5款規定,臺南營運處工程師徐榮老、專員曾憲祥、周淑婉、任文生等人因符合退休要件自請退休或屆齡強制退休等因素,於106年1、2月間先後經臺南營運處核定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後,另由南區分公司核定退休金數額;又臺南營運處專員林榮炫於98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係臺南營運處先行公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再函經南區分公司核示,足認臺南營運處對其所屬員工有解職決定權;再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定觀之,臺南營運處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並有執行預算之職掌,只是須受上級機構之督導及會核;此外,臺南營運處會計科亦有年度預、決算之編製,只是所編製預算、決算項目,是在上訴人年度預算審核及南區分公司責任預算、決算核議範圍下所配合執行之行政作業,亦即其雖有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但須送請上級機構審核、督導或調整,是從辦事明細表規定,臺南營運處應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要件;且依上訴人會計制度第80條、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臺南營運處之會計單位亦有設帳計算該機構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程,縱其製作該支機構之會計帳冊尚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支機構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營運處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自結簡明損益表、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104年12月責任預算數執行率損益表及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之紀錄文件,載明105年度3月份各項費用、折舊、攤銷及商品成本等金額、累計至3月份各項費用金額、各項費用年度預算、各項費用年度執行率及105年3月份前揭各項與104年3月份之比較等事項,亦表明臺南營運處確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設帳計算營虧損情事,堪認臺南營運處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所指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被上訴人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原處分准予立案成立,發給登記證書,並無違誤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臺南營運處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雖設有會計單位,但其僅係執行上級機構之行政配合作業,未曾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且未設帳計算盈虧損,其所提出之帳冊文件,至多僅係內部績效評核或管考之文書,與會計帳冊應記載之盈虧損益無關,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主張臺南營運處於
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且未提出該公告,原審亦未提示該公告予兩造辯論,又臺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係報請南區分公司核示,足證該處並無解職決定權,況臺南營運處在98年5月27日考核委員會決議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之前,尤無可能早在98年5月16日即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原判決所謂臺南營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不僅憑空無據,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證人劉澤潤到庭證稱營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係指先直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權,顯非臺南營運處可逕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法規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關於臺南營運處有無權限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雙方勞動契約之爭點,原係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提出臺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訴證17即原證4)及南區分公司98年6月12日函(訴證18即原證5),據以主張臺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係將林榮炫勞動契約終止案報請南區分公司核示,經南區分公司98年6月12日函核定,故臺南營運處並無解職決定權等語,然經原審調查上開2函及證人劉澤潤到庭所證:「……資遣與撫卹原則上都是報到分公司核定,除勞基法所規範的終止勞動契約、曠職3日以上等強制規定,是有除斥期間時效,由營運處就該事項先行核定外,其餘均報分公司核定。……(問:曠職3日營運處有無裁量空間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原審卷1第615至618頁)並函詢勞動部之意見(原審卷2第7至117頁),因而認定臺南營運處就所屬從業人員,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關於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得先予核定並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只是嗣後須補辦通知南區分公司事後核定之手續,但該內部規範並不妨礙解職決定權之判斷,且查原審卷證,此爭點亦經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1第767至775頁)、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卷2第15
7、158頁)、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2第334、335頁)多次陳述意見,是原判決認定臺南營運處具有先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解職決定權,自屬有據。況上訴意旨既認臺南營運處為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權,故可先行終止勞動契約,此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臺南營運處解職決定權之踐行,至於通知南區分公司補行核定,只是事後管控手段,對上開事實並無影響,上訴人仍主張臺南營運處非可逕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解職決定權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臺南營運處就林榮炫先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是否確為98年5月16日,原審未進一步向上訴人調閱其支機構臺南營運處相關之公告及考核委員會決議,固有未洽,惟此尚不影響原判決上開臺南營運處具解職決定權之認定,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