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6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春祥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被 上訴 人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文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經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每首詞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法及給付對象,暨許可利用之方式。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233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三民公司及參加人瑞影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暨參加人三民公司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明載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於訴願書中亦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始陳稱其非系爭著作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尚無可採。惟依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訂定之授權合約,以及於102年11月12日、105年5月4日、106年7月18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簽訂之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被上訴人已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且專屬授權期間至111年間止,則於授權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或條件,均會對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為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他人申請強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上訴人已踐行通知之法定程序。㈡因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亦涉及使用報酬之支付,影響權利人甚鉅,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表示意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雖僅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故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自屬重大程序瑕疵。㈢上訴人雖曾於105年7月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然因參加人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2項特別公告程序之適用。況參加人瑞影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具狀陳述意見,上訴人並非無從查悉參加人瑞影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逕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相對人,乃係就攸關參加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上訴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按: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並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應認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91年2月20日修正之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由上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然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上訴人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及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開規定所稱「代理人」,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至4項規定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辦法則未規定究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然依首揭說明,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前揭說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則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上訴人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25
0、251頁),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於105年8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224至227頁),而已保障參加人瑞影公司之程序權利,詎原判決猶以上訴人未賦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適法。⒉原處分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共476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著作(共233首)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原處分就其他音樂著作許可強制授權部分,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以外部分,是否有據?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審之行政法院適用前開關於職權調查規定之結果,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之自認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即使當事人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明事實真相,並本於實質之真實作為其裁判基礎,俾確實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查被上訴人縱曾自承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陳明:「承辦人員曾經跟我說過其中有些歌可能與上豪、豪記一點關係都沒有,……」(見原審卷第257頁),復於原審提出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以及於102年11月12日、105年5月4日、106年7月18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而101年4月12日授權合約書則記載:「茲就甲方(包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甲方)將『擁有』著作權及/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乙方(即參加人瑞影公司)獨家代理伴唱產品之利用事宜,……」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是否專屬授權參加人瑞影公司行使權利?又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均涉及原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究為何人,以及原處分得否逕命參加人三民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見原處分說明欄㈠4),即可合法利用系爭著作,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此外,被上訴人發行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117、B258、B306、B313及B322號歌曲之日期分別為西元2001年5月、2001年5月、2000年11月、2000年5月及2001年5月,如被上訴人並未受讓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僅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之時間應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斯時著作權法尚未增訂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由何人行使權利,自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始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規定逕行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亦與前揭規定有違。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