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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4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5號上 訴 人 黃宇群(WEE YEE TCHIN)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93年9月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即被上訴人)核發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許可上訴人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下稱原居留處分)。其後上訴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訴人請其補提父親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件。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提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權益,爰不撤銷原居留處分,俟上訴人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臺灣地區定居,而以105年9月30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111338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4月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4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以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居留證號:000000000000),並以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不許可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5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前訴願決定係認前處分雖否准上訴人定居之申請,惟處分理由認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卻未一併撤銷原居留處分,致以上訴人為無戶籍國民基礎之原居留處分仍有存續力,而有前處分理由矛盾於法不合之情形予以撤銷,是被上訴人重為原處分1、2之撤銷原居留處分、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及不予許可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即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合於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乃基於與前處分相同之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之理由,正確認事用法以符法規適用之一致性,所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合於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係混淆法院外救濟程序之禁止不利益變更,與行政訴訟之禁止不利益變更。㈡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其母固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其父為馬來西亞籍,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下稱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公布時,上訴人係21歲之成年人,無該條規定可溯及適用以取得我國國籍甚明。上訴人徒以其母具我國國籍,但其本身未具「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之要件,自不符90年2月1日所訂(下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之規定,仍應認即使上訴人提出母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且參諸修正後國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依本法之規定」,自無從僅依解釋之方法,而可悖於國籍法,直接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施行法第3條而解釋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且修正後國籍法已符合男女平等並已消除婦女之歧視,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於適用國籍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並無違誤,核無違反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CEDAW精神、第9條及CEDAW施行法第1條有關違反男女平等及消除婦女歧視之規定。㈢上訴人係外國人,無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規定以無戶籍之國民身分居留,雖被上訴人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然因其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並無造成既成身分秩序變動之破壞,且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上訴人並無舉證有造成如何之財產上損失,較之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原居留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仍得以外國人身分,以簽證入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居留,再以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惟上訴人不願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並非無法取得我國之居留許可及我國國籍,則被上訴人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未裁量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使之溯及既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㈣上訴人104年9月14日定居申請書上註明「居留證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父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並無補正而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撤件,復於105年5月16日再度申請定居,再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提出父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上訴人仍未提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4年9月14日接獲上訴人定居申請後,審查發現上訴人未具我國國籍,而確實知悉原居留處分係屬錯誤,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居留證,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㈤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而原居留處分既屬違法,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居留一定期間進而申請定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等規定,即有不合,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定居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CEDAW施行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每4年提出國家報告,並辦理國際審查。實際上自CEDAW在101年具有國內法效力以來,我國政府已辦理3次國際審查,範圍包括現行法令是否仍有牴觸CEDAW之處,益見即使政府應在103年12月31日前依CEDAW施行法第8條完成法令之修正檢討,並非意謂在此之後的現有法令就完全臻於至善、沒有牴觸CEDAW之情形存在,而是尚須持續接受國際審查並進行自我檢討。在CEDAW具有國內法效力下,國內各種法令之修正、調整永遠不會結束,不能徒以政府自行出版之法規檢視報告,即遽認現行國籍法並未牴觸CEDAW。原判決理由形同引用政府自身立場判斷國籍法規定是否牴觸CEDAW,並不合理。

㈡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雖看似並無違反男女平權精神之瑕疵,但其實質內容令69年2月9日前出生,父親不具我國國籍,母親為我國國民之人,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對於同屬00年0月0日出生之混血兒,若父親是我國國民,可當然取得我國國籍;若父親為外國人,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顯然在適用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國籍法(下稱舊國籍法)第1條,完全以父親是否具有我國國籍決定子女之國籍,母親則無法將其自身具有之我國國籍傳給子女,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及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對舊國籍法第1條仍實質適用作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之有效法令基礎,原判決應參照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拒絕在本案中適用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之舊國籍法第1條規定,並認定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惟原判決仍適用舊國籍法第1條規定,判斷上訴人不具有我國國籍、撤銷居留許可,已違反CEDAW第9條第2項及CEDAW施行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㈢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所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採列舉方式,只要當事人能提出符合任何一款之資料,即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此外別無賦予被上訴人得對當事人之國籍另外再為判斷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另引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認定不論上訴人提出何種文件,均不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任何一款規定,形同容許被上訴人可以跳過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逕行適用國籍法認定上訴人不具有我國國籍,顯超出國籍法施行細則之規範射程,增加國籍法施行細則所無之審查要件,構成逾越權限之裁量濫用。原判決認定本件仍應回歸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牴觸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文義解釋,應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以及與卷證不符之當然違法。原判決亦認此爭議源於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立法技術欠佳」,適用上會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顯然不可歸責上訴人,並導致被上訴人、外交部與僑務委員會,在過去都認定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最後卻全盤推翻(事實上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函請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配合辦理,並非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本意),令上訴人承擔國籍認定之不利益結果。㈣被上訴人主動撤銷原居留處分,屬撤銷對上訴人之授益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包括被上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何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及撤銷原居留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始能認定原處分1為合法。在原居留處分期間,未見有何危害公益之情形,反而上訴人在我國居留、生活多年,早已徹底融入臺灣社會,實際上不會對公共利益產生危害,上訴人卻因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導致法律上權益遭到嚴重影響。故原判決認定原處分1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法。㈤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92年間申請居留時,就已知悉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猶在93年間作成原居留處分,應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即知悉原居留處分具有得撤銷事由。原判決卻仍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應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在臺灣定居之處分。

五、本院按: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

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復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即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即93年4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居留申請書、僑居地身分證明、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僑居地警察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又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當時,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8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申請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臺灣地區居留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為之。

㈢上訴人於92年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係檢具僑務委員會

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馬來西亞出生證明、馬來西亞護照及身分證、其母戶籍謄本、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附原審卷為憑。查上訴人所持華僑身分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僑居馬來西亞之華僑,尚非證明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另由上訴人所持馬來西亞護照,可知其為馬來西亞國民,所持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之馬來西亞出生證明,固可認其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惟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9年2月9日國籍法第2條修正公布時,已屬成年人,無從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而溯及適用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上訴人所持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之馬來西亞出生證明,無從認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申請居留時,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被上訴人所為原居留處分,於法自屬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104年9月14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案時,查知上訴人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而依職權於106年6月23日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前所持有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既經原處分1註銷,即不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申請定居時所應檢附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文件,原處分2據此不許可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屬有據。上訴人猶執非屬被上訴人有實質認定權責之舊國籍法第1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及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等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涉及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徙自由所保障之入出境等基本權利,並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在不妨害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並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予以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條件,俾達成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立法目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參照)。查上訴人已依原居留處分之許可居留期限並多次獲准延期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實質居住多年,嗣原居留處分雖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予以撤銷,仍然未變動上訴人已依上開許可居留期限所為之居住安排。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斯時是否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而得以獲得被上訴人許可?猶待被上訴人審核後予以核駁,上訴人不因原居留處分而可合理預期取得定居之利益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存在。是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維護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公益目的,於查知上訴人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後,依職權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㈤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