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麗如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木川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日核准專利,上訴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智慧局於105年5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5210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6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05年12月13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僅餘請求項2至5,計4項),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6年3月17日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0294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8510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上蓋3、底座1、數道前後側支架2、上蓋3之啣接區域31、底座1之承接支持部11、啣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承接支持部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側支架2上端之銜接段落24、孔25、前後側支架2下端之銜接段落21、孔22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底蓋、複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第一勾件、第二勾件、支撐柱上端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撐柱下端之下插掣部及下勾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3支柱112、113頂端所裝設之卡榫14上的圓柱體132、十字柱體132'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121,即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位柱及兩定位凹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證據2、3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透過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之上蓋及支架相互接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凸部的外緣間隔設有二夾片,且該兩夾片與該凸部間係形具呈一壓縮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柱的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查證據3說明書第7至8頁及第5圖V揭露圓柱體132具有二道剖溝1322分隔出片體,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夾片(原判決誤載為「夾體」)及其所形成之壓縮空間特徵,證據3之十字柱體132'周邊形成齒排狀13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定位柱外緣設有複數個鋸齒狀凸齒特徵。證據2、3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且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圓柱及十字柱之接合技術手段將證據2之上蓋、底座及支架相互接合而組合為置物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1月15日,經智慧局於105年3月1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5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6月17日提出舉發,經智慧局審查,於106年3月17日為「105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發事由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
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固然有關,然所屬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非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經查,證據2、3之國際專利分類雖分別為A47B47/00、B65D5/00,惟證據2為一種置物櫃之組成,其創作係透過置物櫃相關構件(包括底座、支架、上蓋等)之快速扣設或鉤設,可簡便操作達到單一或數櫃體拼組、堆疊,以提升置物櫃在應用上的機動形態搭配之功效。證據3為置物盒之框架改良,其創作係透過以卡榫結合組裝置物盒相關構件(包括框架、支柱、蓋板等),以因應不同形式置物盒之框架組合,而系爭專利之整理箱則係利用支撐柱與上蓋、底蓋之卡掣結合,以完成其框架組合結構,是證據2、3及系爭專利均係利用支柱/支(撐)架透過卡掣方式結合上蓋及底座,以完成該置物容器之組合結構,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2、3皆為組合式之置物櫃,該二證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3皆係利用數根支柱並透過卡掣方式以結合上、下框體或蓋體並完成該置物櫃之組合,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3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之上蓋及支架相互接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4之組合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證據2、3、4之國際分類分別為A47B47/00、B65D5/00、F16L55/11,屬不同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皆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2、3、4相互組合,也未教示或建議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難認證據2、3、4之結合係屬明顯云云,即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
「其中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整理箱之框架組合結構,其包括:一上蓋、一底蓋及複數根設置於該上蓋與該底蓋間的支撐柱;其中該上蓋係設有複數個第一結合部,且該底蓋相對該上蓋之該等第一結合部處係設有第二結合部,而該等支撐柱的上、下兩端則分別與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及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相結合;且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而該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而該底蓋之該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而該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該支撐柱的下端相對該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底蓋之該第二凹槽中,而該下插掣部相對該底蓋之第二勾件處則設有一下勾孔。」依證據2之說明書第6至7頁及圖式第1圖、第1圖之3、第1圖之4及第2圖所示,其係揭露一種置物櫃組成,包含一底座1、數道前後側支架2及一上蓋3,該底座1的每一角落設有一中空之承接支持部11,每一承接支持部11內部一側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12,該上蓋3的每一角落亦形成一中空之啣接區域31,每一啣接區域31內部一側則形成至少一道的凸部32,而該前後側支架2於下端設有一銜接段落21,銜接段落21一側凹設的孔22可供承接支持部11相對的凸部12切入,該前後側支架2於上端亦設有一銜接段落24,銜接段落24一側凹設的孔25可供啣接區域31相對的凸部32切入,是證據2之上蓋3、底座1、數道前後側支架2、上蓋3之啣接區域31、底座1之承接支持部11、啣接區域31內部的凸部32、承接支持部11內部的凸部12、前後側支架2上端之銜接段落24、孔25、前後側支架2下端之銜接段落21、孔22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底蓋、複數根支撐柱、上蓋上之第一結合部、底蓋上之第二結合部、第一勾件、第二勾件、支撐柱上端之上插掣部、上勾孔、支撐柱下端之下插掣部及下勾孔,且證據2之啣接區域31及承接支持部11係呈中空狀,亦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
一、二結合部內之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此外,依證據3之說明書第7至8頁及圖式第5圖V所示,其支柱頂端所裝設之卡榫上之圓柱體132、十字柱體132'及蓋板上相對之兩槽穴121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支撐柱上端的凸部、定位柱及上蓋上相對之兩定位凹部,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上勾孔相對上蓋之第一勾件的上緣設一上限位部」及「下勾孔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的下緣設一下限位部」則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上蓋之第一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一凹槽,第一凹槽中設有一第一勾件,且支撐柱的上端相對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第一凹槽中」、「上插掣部相對上蓋之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上勾孔相對上蓋之第一勾件的上緣設一上限位部」、「底蓋之第二結合部至少具有一第二凹槽,第二凹槽中設有一第二勾件,且支撐柱的下端相對第二凹槽設有一下插掣部,以供插入至底蓋之第二凹槽中」及「下插掣部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處設有一下勾孔,下勾孔相對底蓋之第二勾件的下緣設一下限位部」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3、4所揭露或教示,原判決認事用法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自難認有理由。
㈣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所載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及圖8至11所示,僅記載凸部、定位柱係設於支撐柱上端,以及與兩定位凹部之接合技術手段,而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撐柱的上端相對該第一凹槽設有一上插掣部,以供插入至該上蓋之該第一凹槽中,而該上插掣部相對該上蓋之該第一勾件處則設有一上勾孔」之技術特徵,如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支撐柱的上端設有一凸部及一定位柱,而該上蓋之該第一結合部相對該支撐柱之該凸部及該定位柱處則設有兩定位凹部」之技術特徵相結合,以及是否須將部分相扞格之結構移除或改變,復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請求項1有何提高組合框架穩固性之功效,而證據3之卡榫雖係獨立於支柱之外的連結構件而與該支柱非為一體成形,惟其已明確揭露於支柱頂端設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以接合上蓋之槽穴的技術手段,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框架組合結構為基礎,並參酌證據3利用圓柱體及十字柱體之接合技術手段,於證據2前後側支架之端部上方直接加組如證據3之圓柱體及十字柱體,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手段有進一步提高及組合框架穩固性之功效,證據3之卡榫僅為一獨立於支柱及蓋板之外的連結構件,其係以圓柱體及十字柱體扣嵌於蓋板2的槽穴,顯未教示可將截圓柱體及十字柱體設在證據2之銜接段落,且證據2及證據3間顯有構件結合的扞格之處,自難認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審疏未究明證據2、3、4之構件及組合態樣能否達成上開之功效,遽認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