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何彥蓉林政羽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王 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遭檢舉以加盟契約暨管理規章第10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第3項與第25條「重大違約」第1項第1款及第16款等規定,要求加盟店依其指示訂、進貨及其他經營事項,迫使加盟店採購不符合經營利益之商品數量,屬強制不當限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經上訴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對加盟店之訂貨指導,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惟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之重要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而作成民國106年3月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被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㈡被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㈢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不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即加盟店)仍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為重大違約,所謂催告係指「存證信函」,而原處分所謂「處罰」應指(重大違約之)解約、懲處(例如直營店店長記申誡),而「警告」應指存證信函以外之口頭及書面通知警告,觀諸「處罰、存證信函」之經營管理監督手段,對加盟店而言,客觀上有「被認定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重大危險」,足以壓抑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而「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等監督手段,客觀上只構成加盟店被認定違約之輕微風險(即不太可能因「曾被警告、曾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低、曾被經常性訪店」而直接被認定為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而加盟業主之商業監督,本質上必然對加盟店有或高或低之拘束力,不能說任何規範、限制均已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只有較重大之經營限制事項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才有顯失公平可言,不重要之經營限制事項(例如不得聘用不合格之店員),縱加盟業主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亦難謂顯失公平。是若加盟店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建議訂貨量時,若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而僅使用「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等輕度手段,核屬經營管理監督之合理方式,縱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亦非顯失公平。觀諸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事先揭露加盟契約有強制最低訂貨義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作為處罰之依據,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監督之手段,是否已達強制(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程度,亦應朝是否顯失公平之方向為認定,若經營管理監督(建議最低訂貨量)之制裁手段並非強度,縱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應認並非顯失公平,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申言之,加盟店不遵守被上訴人之建議訂貨量時,若被上訴人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加盟店既可選擇輕度之損害(風險)當作不遵照建議訂貨量之代價,加盟店就訂貨與否顯仍有自由選擇空間,則被上訴人此種就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認屬「加盟業主對加盟店為經營管理監督」,法律不宜過度介入,被上訴人縱未事先揭露,亦非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建議最低訂貨量之營業監督手段,是否已達壓抑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之程度,應依一般加盟店主之反應觀之,而非依少數特例觀之,若某加盟店主個人主觀上過度害怕解約,把被上訴人之「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之輕度手段,均認有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危險(實為低度危險),該加盟店主故而未與區顧問爭執溝通即悉數遵行,實難因此認為一般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尤有甚者,當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為「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之行為,僅加盟店因主觀上認定未來必會有該後果,因而就區顧問所建議之訂貨量,不加爭執照樣訂貨,實乃該加盟店主個人主觀特質所致,更難認被上訴人之建議訂貨量在客觀上是強制加盟店訂貨之行為。㈡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徐秀玉、陳民祥、黃永燦、郭寶家之證詞可知,有些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壓抑,並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行為存在,而依上訴人答辯狀稱「上訴人問卷調查已呈現被上訴人有以相關數量或標準要求或指示加盟店訂購商品,且加盟店拒絕被上訴人訂貨要求,曾有遭處罰或警告之情形,是為瞭解被上訴人具體經營管理措施情形,爰進行訪談」,可知證人A、B、C、D係上訴人挑選問卷調查內容較不利被上訴人者為訪談,若訪談內容有利被上訴人,應認具有更高之抽樣代表性(表示其他有利被上訴人之問卷調查,若為訪談,其結果更會有利被上訴人),然此「不利被上訴人之採樣」訪談結果,在4人中有3人(75%)大體上表示「現在之建議進貨量都可以商量,沒有強制性;過去不依建議量訂貨不會被解約、書面警告、存證信函或者不續約,只是因經常性訪店或在Line群組裡一直提醒說你缺貨,或者要參加檢討會,在心理上有一點強制力,但不嚴重」,無從認其訂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自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存在;而唯一認為有強制進貨量之證人A亦證稱從未因進貨量受到處罰(只因過期品被處罰),也從沒被發過存證信函,區顧問只有口頭說要發存證信函、要解約,並一直來店裡找麻煩,給予精神上壓力,且最近1年來,區顧問要求的程度有變輕等語,可知在建議訂貨量部分,從104年以前至今,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監督手段,也沒有採用過書面警告(曾被發書面警告之加盟店是因過期品,非並進貨量),而區顧問所採用之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縱產生若干心理強制性,但損害不大,加盟店仍可以自行衡量後果而不採納建議訂貨量,難認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受壓抑,是被上訴人此種就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屬營業監督可容許之範圍,被上訴人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問卷調查,加盟店對總部要求訂購項目或數量有提出意見之23人中,勾選被上訴人加盟時未約定須訂購一定數量商品及有相關存貨量,而於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或指示訂貨,曾拒絕訂貨之15人中,4人表示曾遭總部處罰(占27%)、6人表示曾遭總部警告未處罰(占40%),5人表示未遭總部處罰或警告(占33%)。上訴人訪談之多家加盟店均表示,104年以前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訂貨之情形較為嚴重且強硬,至105年較為合理可溝通。可見處罰、警告,施加心理壓力、參加相關檢討會議,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行為,實已拘束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思,更顯見104年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加盟店之訂貨指導僅為單純訂購商品建議云云。惟查問卷調查只記載「您是否因拒絕加盟總部之訂貨要求而遭受處罰之情形?□曾因拒絕訂貨要求而遭到處罰<請說明處罰內容>□曾拒絕訂貨要求,但加盟總部沒有處罰只有警告□曾拒絕訂貨要求,但加盟總部沒有處罰也沒有警告」,並未定義何謂「處罰」,亦未定義是何種「警告」(口頭或書面?),是受調查者回覆被「處罰」者,可能是拒絕訂貨要求而「被要求參加相關檢討會議,或被經常性訪店(上訴人並未舉證受調查者已說明被處罰之種類)」,受問卷調查者回覆被「警告」者,可能是拒絕訂貨要求而「被區顧問口頭警告要發存證信函(但實際上根本沒有人被發過)」,且前揭問卷調查內容中較不利被上訴人者,經實際訪談4人,有3人(B、C、D,占75%)認為過去之區顧問比較強硬,現在則都可以溝通而不採納其建議,過去就算拒絕訂貨而被要求參加檢討會議(或營運評分考核不佳、被經常性訪店),也只是心理強制,並不嚴重,1人(A)表示有強制進貨但從未因進貨量受到處罰,區顧問只是口頭警告,從沒有被發過存證信函,是前揭問卷調查結果與訪談結果對照,問卷調查內容不明且比例不相當,顯然代表性不足,亦難證明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就算可認為問卷調查已證明過去加盟店普遍因區顧問不能溝通而有心理強制,但情形亦不嚴重,未達訂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強制進貨)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過去之「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等輕度干涉,不足以壓抑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為商業營業監督可容許之範圍,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事先揭露,並未顯失公平。㈣至檢舉人提供之區組會議資料提及「部經理指示:麵包類五月份目標成長10%,缺貨率15%(目前麵包缺貨率17%),後續可能還有類別A級品缺貨率5%以下要求」等要求,若不依建議,區顧問則口頭訓斥沒有企圖心,或以績效評分、存證信函、不給續約為要脅,其所陳與證人A之證述大致相同,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主動不續約或發給存證信函(係檢舉人認為被上訴人財務不透明,自己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且未見檢舉人循管道申訴未獲結果,此種區顧問給予口頭警告,多數證人都表示目前不存在,且只是一種心理壓力,效果因人而異,尚難認為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性受到壓抑,至檢舉人陳述意見表示「本店完全配合區顧問之要求,因若不配合,會被依特許經營契約及管理規章第25條視為重大違約」,其在未接到區經理之書面警告或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前,即將區顧問之口頭警告視為有重大違約或不能續約之高度危險(實為低度危險),檢舉人因而未與區顧問爭執溝通,亦不提出申訴,即悉數遵行,實乃檢舉人主觀特質所致,難認為一般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制進貨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並未強制加盟店進貨,其過去以「口頭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等方式,對於加盟店進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縱未於締約前揭露,尚非顯失公平,原處分逕予裁罰,非無違誤。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強制進貨,其對於加盟店進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縱未於締約前揭露,尚非顯失公平,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訂貨量之建議乃強制進貨(已使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普遍性受到壓抑),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此種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定非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上訴人為使上開第25條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別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規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該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㈣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若交易相對人對事業不具有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時,應認有依賴性存在,該事業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不得濫用其市場地位。……㈤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如:1.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提供交易相對人加盟重要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又上訴人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另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來規範加盟業主之資訊揭露問題,行為時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㈦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行為須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兩要件,始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禁止之對象。關於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所設銷售訂貨輔導機制或所為之經營指導,是否構成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仍須視加盟業主實施經營指導之具體方式或管理措施之強度,是否產生拘束加盟店事業活動之效果而定,尚非加盟業主對加盟店任何經營指導皆屬限制事項,亦非當然為加盟處理原則所指加盟重要資訊,而生如未預先揭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被上訴人遭檢舉有要求加盟店依其指示訂、進貨及其他經營事項,迫使加盟店採購不符合經營利益之商品數量,屬強制不當限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經上訴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並處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因而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加盟店主徐秀玉、陳民祥、黃永燦、郭寶家到庭具結所證,堪可證明有些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壓抑,並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行為存在,而以上訴人經挑選問卷調查內容所呈現較不利被上訴人之證人
A、B、C、D之訪談結果,其中3人大體上無從認定其訂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並無原處分所稱強制進貨存在,而唯一認為有強制進貨量之證人A亦稱從未因進貨量受到處罰或被發過存證信函,區顧問只有口頭說要發存證信函、要解約,並一直來店裡找麻煩,給予精神上壓力等語,可知在建議訂貨量部分,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監督手段,也沒有採用過書面警告,加盟店仍可自行衡量後果而不採納區顧問之建議,難認訂貨自由意思已受壓抑,被上訴人對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屬營業監督可容許之範圍,其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以上訴人問卷調查結果與訪談結果對照,問卷調查內容不明且比例不相當,顯然代表性不足,亦難證明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就算可認為過去因區顧問不能溝通而有心理強制,但情形亦不嚴重;至檢舉人提供區組會議資料,所陳與證人A之證述大致相同,此種區顧問之口頭警告,只是一種心理壓力,效果因人而異,檢舉人稱其完全配合區顧問要求,實乃其主觀特質所致,難認為一般加盟店之訂貨自由意思已普遍受到壓抑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加盟店未能完全自主決定商品訂購與否及訂購數量,將無法控制壞品金額,進而影響經營報酬,對加盟店有重大影響,為加盟重要資訊;又依問卷調查結果,有效問卷34人中有23人表示被上訴人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進貨量需大於銷貨量,以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另據上訴人訪談結果,加盟店就缺貨率曾表示「35%以上會提出檢討或區顧問至門市關心(要求多訂貨)」、「超過30%區顧問會至門市關心」、「效期3天內商品,20%以上須注意;冷藏鮮乳、飲料商品,要於5%以下」;多家加盟店均表示104年以前,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訂貨之情形較嚴重且強硬,至105年較合理可溝通;另依證人A、B、C、D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前明顯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拘束力程度高,至上訴人發動調查後始降低,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店商品訂購數量或其標準之指示,並非單純指導建議性質,其施加心理壓力、口頭關心或警告、參加檢討會議、營運評分考核、經常性訪店等措施,事實上已產生拘束效果,實為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被上訴人未預先充分且完整揭露,自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原判決認僅以重度手段介入之經營限制事項始須揭露,已誤解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加盟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階段,訪談加盟店經
營者4人,受訪者均親自閱覽訪談紀錄,確認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後簽名,並無違反程序正義,原審通知其中A、B、C到庭作證,均具結表示該訪談紀錄內容符合其真意,自具證據能力,且基於該4位訪談者於調查階段之陳述,距離原處分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點較近,與本案事實原貌較為相符,且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必受干擾,應以其於調查階段訪談之陳述較為可採,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原判決未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又據近期商業周刊第1599期報導,加盟業主不必然透過重度監督手段,藉由其經營管理手段事實上即足致加盟店自由意志受有壓制、拘束,惟原判決仍指原處分係認被上訴人於加盟店訂貨量之建議乃強制進貨,顯然誤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法令之意義;且上訴人以問卷進行調查之目的,係為探究被上訴人有無商品訂購限制之事實,非以樣本結果推論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店商品行為態樣之分布情形,無須討論樣本具代表性與否,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有限制之情形,實為普通現象,原判決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就上訴人之答辯視若無睹,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關於上訴人於問卷調查後,選取其中A、B、C、D加盟店經營者為訪談,固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審詢問上訴人有關通知其到庭作證,上訴人則以其調查時已向調查對象再三保證會保密其身分,若通知其到庭,將造成其日後查訪上之困難等語(原審卷2第17、18頁)。是原審參採上訴人意見,除調查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採公開審理外,另就上開上訴人訪談對象A、B、C(其中D經通知未到庭)到庭作證,採兩造不在場之不公開審理方式,嗣再提示調查筆錄予兩造表示意見,固為對訪談對象身分保密之折衷調查方法。惟縱使該證人A、B、C到庭具結並確認上訴人當時之訪談紀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亦僅是片面呈現該證人主觀之認知,其未經兩造當庭詰問,尤其是被上訴人不知該證人真實身分,無從提出彈劾證據檢驗其證詞可信性,其證明價值應屬相對有限,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具較高證據價值。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即加盟店主徐秀玉、陳民祥、黃永燦、郭寶家,既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兩造當庭詰問以檢驗其證詞可信性,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被上訴人對加盟店訂貨自由意思之輕度干涉,應屬營業監督可容許範圍,其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事先揭露,難認有顯失公平,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坊間雜誌報導內容,僅為撰述記者主觀之評價,所載真實性為何,並無憑據,難認有何證據價值,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使用問卷方式於大規模之調查,固可於樣本代表性與相當程度可信性之支持下,對於市場狀況獲取概略性之瞭解,惟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寄出220份問卷,但回收後僅整理出34份所謂有效之問卷,其回收比例實際上並不高,縱不論該問卷是否確為加盟店經營者所實際填載,內容可信度如何,即以其份數相對於被上訴人104年底加盟店數4千多家而言,尚未及百分之1,實難認該問卷內容足可呈現普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無須討論樣本之代表性,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店訂購商品有限制之情形為普通現象云云,自難採信。
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店進貨自由意思之輕
度干涉,縱未於締約前揭露,尚非顯失公平,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非無違誤,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