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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4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91號上 訴 人 林士傑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輔助參加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應民國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復應輔助參加人100年律師轉任法院法官公開甄試錄取,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1年11月26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1年;102年11月26日候補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核派該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1年,歷至102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核敘本俸二十一級430俸點,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經輔助參加人104年12月11日院台人五字第1040034156號令派代臺中地院法官(現職),暫支本俸二十級445俸點。

(二)其後,臺中地院於106年3月3日檢具上訴人「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7日部特一字第1064199952號函,審定上訴人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並載明: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請重行辦理103年年終評定。臺中地院旋就上訴人103年年終評定為良好之結果,重新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定後,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經被上訴人106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64226351號函附評定清冊(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103年終評定為良好;核敘本俸二十級445俸點;獎懲結果為「獎金」,並敘明上訴人於本年度內試署改實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語,而由臺中地院以106年5月22日中院麟人字第1060001008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未核定晉級部分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度職務評定良好,應為晉一級至十九級暨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按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職等,且另設職務評定制度,無考績升等制度,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即非的論。惟觀察法官法有關職務評定良好晉敘之規定,其對於職務評定年度內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核敘較高俸級人員,復於同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限制其再予晉級部分,欠缺明文規範,實屬法律漏洞。按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之目的,為法官之年度考核,關於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按年逐級晉敘之原則,與公務人員考績有關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者按年逐級晉敘部分,性質尚無大異,是就考績法第10條限制同一考績年度連晉2級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法官之職務評定制度,審認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如法官試署改實已晉級有案者,年終職務評定如為良好,已不再予晉級,俾資衡平。是原處分審定上訴人103年年終職務評定良好,僅給與獎金,而不再予晉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上訴人於職務評定年度中,雖於103年11月26日因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改派實任法官而晉敘較高俸級有案,業如前述,惟此並非該款所規定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非屬考績法第10條適用範圍等語,實有誤會,自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既認定法官法關於法官年終考核,明示排除考績法之適用,復謂法官法中對於同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限制其再與晉級部分,欠缺明文規範,而得類推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前後理由顯然牴觸。另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亦應得類推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再排除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乙節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二)按法官法第74條對於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之時間、要件、種類及效果,已為明確規定,並無存在法律漏洞之情形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再者,與本件上訴人相同事實之個案計4名,同年度其他經年終職務評定優良之法官均得依法晉級,是除此4人依法晉級之權利無端受侵害外,並無其他法官之權利受害,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另法官進用程序已有多元規定,原判決並未具體舉例說明與上訴人相同進用方式、年資等事實相同之情形,有遭受不同處分或限制之情形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輔助參加人於原審已表示提出之法官法草案,曾仿照考績法第10條設有相關規定,惟在立法過程中遭立法委員刪除,則本件是否屬法律漏洞,或屬上訴人主張之立法政策考量,即有爭議,原判決未調查上開事實,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難認已具備判決之理由。另原判決僅以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謂此漏洞日後會列入法官法修正草案,惟迄今近5年均無相關修正規定,顯見原判決於未有任何證據下,即為前開推論,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關於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及考績升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二)惟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與一般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顯然不同,為期建立健全之法官人事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輔助參加人擬具法官法草案,經行政院、考試院同意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公布後1年施行(第5章評鑑制度及第78條規定除外)。依法官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暨該法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依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列官職等。本法施行後,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無法依該法辦理考績升等。爰參照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於第2項明定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晉二級。」可知,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設官等、職等,已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及考績升等制度之適用,而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另設職務評定制度,法官年終經職務評定為良好、未具法定消極條件者,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並參照考績法規定之精神,對於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有法定消極資格者,除給與獎金外,並晉二級,以資獎勵。

(三)依此,原判決審諸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無考績法之適用,法官之年度考核,依法官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係由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本俸分二十四級,於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按年逐級晉敘,除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及無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得晉二級之外,並無其他於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得晉二級之例外規定。再則,相較於103年度原已核敘本俸二十級之試署法官,其於試署改派實任時仍核敘本俸二十級,並無核敘較高俸級,至103年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始得晉敘一級至本俸十九級,若於同年度原為核敘本俸二十一級之試署法官,得因試署改派實任及年終職務評定良好等相同事由,而於同一職務評定年度連晉二級至相同之本俸十九級,顯不符平等原則。暨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亦陳明擬定法官法或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時,因未考慮到類如上訴人因律師轉任法官,於試署改派實任時,仍未敘至最低俸級者,會發生同一職務評定年度連晉二級之情形,故未將考績法第10條內容納入規範,日後將列入修法草案等情,認法官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有關職務評定良好晉敘之規定,對於職務評定年度內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核敘較高俸級人員,復於同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限制其再予晉級部分,欠缺明文規範,實屬法律漏洞,並參酌法官之年度考核,關於年終職務評定為良好者,按年逐級晉敘之原則,與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者按年逐級晉敘之規範,性質尚無大異,是有關法官職務評定良好晉級制度,應類推適用考績法第10條限制同一考績年度連晉二級之規定,亦即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如法官試署改派實任已晉級有案者,年終職務評定如為良好,不再予晉級,俾資衡平法官晉敘權益,據以維持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103年年終職務評定良好,僅給與獎金,而不再予晉級之原處分,揆諸法官職務評定制度意旨與法官俸表逐級晉敘原則,並無不合。

(四)復按「本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職務評定年度中,雖於103年11月26日因試署期滿服務成績及格,改派實任法官而晉敘較高俸級有案,惟此並非上開條款所規定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排除類推適用考績法第10條之規定,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指摘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又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係陳稱:「於擬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時,曾有將考績法第10條的規範納入草案討論,於法官法基本是一年晉一級的觀念,而本件原告於年度中因試署改實時,就已經晉一級,尚無法因年終職務評定結果再晉一級(產生連晉二級結果);而本件是否為漏洞乙節,看起來應該是的,當初在法官法擬定時,沒有考慮到會有原告這種情形,所以沒有予以規範在內;就整個制度的規畫來看,應該會將考績法第10條規定納入法官法的規定之內,否則不會現在於法官法第74條規定修法草案中,將考績法第10條規定納入法官法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並未述稱上訴人所指訴輔助參加人提出法官法草案,曾仿照考績法第10條設有相關規定,惟在立法過程中遭立法委員刪除云云,上訴意旨援引主張本件存有是否屬法律漏洞或立法政策考量之爭議,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開事實及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六)此外,依法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輔助參加人、行政院於107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8條第3、4項已明定:「……試署法官人員試署期滿改派實任法官,如所敘俸級未達實任法官最低俸級,並自該最低俸級起敘者,當年度年終評定評列良好,不再晉級。」「律師轉任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及考試及格分發為候補法官者,準用前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指明:「……,為避免同為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卻因所敘俸級是否已達實任法官起敘俸級,而在同一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不同俸級晉敘之結果,乃規範於改派實任法官已依法敘較高俸級者,當年度年終評定為良好不再晉級,……俾符法官俸表逐級晉敘及平等原則之精神。」「另審酌律師……依本法第5條規定轉任試署法官者,均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試署2年或1年,並依第71條第5項規定起敘俸級,以及律師轉任候補法官、考試及格分發候補法官者,均有可能發生於候補法官改派試署法官或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已敘較高俸級之情形,為期法官晉敘權益之衡平性,爰規範上述人員準用第3項之規定。」上訴意旨謂輔助參加人於原審雖稱法官法未納入考績法第10條內容之漏洞,惟迄今均無相關修正規定,原判決逕予採認為前開推論,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