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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4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黃文男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易宏變更為楊昌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其在登記為第三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路○段374-6、370號二建物,檢具戶籍資料、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第三人黃永豪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第三人證明書等件,以民國106年1月19日鹿登資字第004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6年2月13日登記補正字第00004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將本件登記申請公告30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上訴人在原審並表示:黃永豪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包括上訴人,各自的子孫均使用土地的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已足證明上訴人一開始是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土地。而所有權包括很多權能,是大集合,並不是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就不是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土地,當然包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即應認為是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土地。本件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黃永豪亦證明上訴人是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土地,則上訴人之申請,應有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論是依黃永豪之證述內容,或被上訴人向建管單位調取門牌號碼370號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都無法看出上訴人當初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通知補正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檢附的房屋稅籍證明,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能證明其連續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事實;四鄰證明,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黃永豪出具之第三人證明書,因其為上訴人姪子,係民國00年出生,所證上訴人於67年占有系爭土地時,年僅14歲,如何明瞭以行使地上權,或以所有權意思占有之區別,況依其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且自承曾遷離鹿港到彰化1年多,不懂何謂行使地上權之意義,核與其於證明書所述自53年起居住至今,從未間斷等情不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所提證明,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於被上訴人命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黃永豪於原審已證述曾將戶籍從鹿港遷至彰化1年多,但人還是在鹿港,原判決以黃永豪自承曾遷離鹿港至彰化1年多,認為證人黃永豪出具的第三人證明書所述「自53年起居住至今,從未間斷」不符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使所有權意思,當然包括行使地上權意思,此法律文義及體系解釋必然之結果,黃永豪在原審已證述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原判決以黃永豪不了解地上權意思,所出具之證明書不可採,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之違法,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人對該土地僅得為使用之支配,目的係使用土地之權利,為用益物權的一種,此與就他人之不動產以取得借貸權或租賃權之方法,雖同樣是取得利用他人不動產之權利,惟因民法上債權與物權之不同,仍有物權型態與債權型態之不動產利用權之本質上差異,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用益物權之種類及其內容,均應依法律定之,另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得因時效而取得,並準用同法第769、770、771條之規定,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要件。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的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客觀之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舉證證明之。此外,以所有意思占有土地,係以使用自己土地的意思占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的意思占有,二者占有人之主觀意思不同,上訴人主張以所有意思占用,當然包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足取,先予指明。

㈡、次以,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規定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該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㈢、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檢具之身分證、四鄰證明、稅籍證明、門牌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黃永豪之證明書等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尚應補正「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於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另依黃永豪於原審所為「不了解行使地上權法令及意涵;系爭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每個人都建築房屋,土地是要分給上訴人,否則不可能居住2、30年,都無人異議,土地是一房一房分下來,各自建築各自的」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88、392頁),認定黃永豪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核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雖忽略黃永豪在原審作證表示「戶籍曾遷到彰化1年多,但人還在鹿港」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而錯誤認定黃永豪自承曾遷離鹿港到彰化1年多,與證明書所述自民國53年起即居住迄今,從未間斷乙節不符,而有未洽。惟對於依黃永豪之前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其出具內容為「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之證明書,難以憑採,並不影響該等證明書不能作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證明文件之結論。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