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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4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8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蘇郁清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林泳玲變更為莊月桂,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予褚風來所有。案經再審原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惟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予「褚風來」,嗣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但審查意見欄簽註「民32、3、23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按:補正經過註記「照登記簿審定」),且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係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及註記「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並未有登記員蓋章,該登記情形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合,顯未完成總登記程序;暨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另有36年6月3日登記所有者褚風來之保存登記,因認登記機關於36年受理褚風來保存登記時,確有誤將登記資料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錯誤情形,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復核准後,再審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更正登記究竟有無違反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所規定「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乙節,業經前程序判決就地政機關各項登記簿冊資料詳加審究,於理由欄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2點予以肯認,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3點驟然逕認原處分有違登記之同一性,除論理前後矛盾外,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褚風來除於土地臺帳記載昭和18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亦於光復後36年完成申報保存登記,具有總登記之效力,僅因當時載體錯誤,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維持未有登記員蓋章且鉛筆註記之「國庫」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字樣之情形。是本案確如前程序判決所述是土地登記錯誤,而非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褚風來或某子女有爭執。

(三)再審原告前於67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或89年度判字第56號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時無法認定准予辦理,乃因斯時仍未完成登記簿冊電腦化建檔掃描所致,致未能發現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僅查知其一番號日據登記簿登記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番號36年褚風來之保存登記則無發現,是此一事證之發現乃原處分得以辦理更正之重要依憑,自與前開67年或89年審理時認定情形不同。

(四)再審原告76年將系爭土地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僅係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將登記簿以原日據時期「國庫」或「臺灣總督府」登記之土地統一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是國庫總登記既未完成程序,自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況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系爭土地於原處分更正登記前尚無移轉第三人,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且原處分係更正登記亦非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2點僅在說明前程序判決認定之內容為何,緊接著於同項第3點即提出前程序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具體理由,再審原告刻意曲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與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事,然遍覽再審起訴狀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及原因。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已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詎再審原告竟在參加人未提起相關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予更正,原處分顯然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且參加人之母及其親屬亦曾於86年間,以相同理由主張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褚風來,亦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次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的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陳褚罕(即參加人之母)分別於67年6月19日、67年7月11日持土地臺帳謄本等相關證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再審原告審查後,認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庫,非褚風來所有,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76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94年1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

其後,陳褚罕之夫陳德與其子等又於86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褚風來,再轉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經再審原告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參加人再就同一事實,請求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褚風來,則本件既經再審原告於76年間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褚風來所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其外祖父褚風來所有,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司法機關確認其私權歸屬以濟之,再審原告以原處分准予更正,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違誤,而廢棄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解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為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前程序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