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楊純媚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鍾莉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呂淑媛變更為鍾莉娜,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3年8月7日考核會),對於上訴人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4條2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24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74667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3706917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2學年度考績處分)通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103年6月11日違法處罰學生,查證屬實,經103年12月8日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對上訴人應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旋以104年1月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470011900號令(下稱申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102學年度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外,上訴人另表示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考績處分:
⑴、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評結果,認上訴人
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①任教班級學生及家長多次向輔導老師反映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上課聲音太小、與學生間缺乏互動、課堂言論經常涉及種族歧視、人身攻擊及不雅字眼、管教學生標準不一、隨意記學生警告、申誡、大小過、耽誤學生下課時間等情,有學生投訴校長信箱資料、學生互動問卷可憑。②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6月11日與學生發生言語誤會及肢體衝突,有學生自述表可憑。再者,上訴人上開教學及行政配合之表現情形,經被上訴人考核記載於102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102學年平時考核)及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下稱102學年成績考核),於103年8月7日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考列為4條2款,亦有102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學年成績考核表及103年8月7日考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堪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2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將上訴人102學年成績考核列為4條2款,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⑶、又依考核會議紀錄記載「……受考人梁坤茂等138人(含另
考1人)102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表、差假、獎懲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可見考核會係以上開附件資料之基礎事實加以評價,經討論後透過表決而決議。其中102學年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詳載「102年8月-103年1月,學生與任教班導師皆反應課堂上常有情緒化之行為發生」「103年6月11日動手打學生巴掌調查屬實,進入不適任教師管制期程」等語,此等紀錄內容業經證明屬實,考核會據此作成決議,核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2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作成102學年平時考核紀錄表及102學年成績考核表,以逐項評斷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4條1款)所列8項目事由,依102學年成績考核表所示,上訴人僅符合第4項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事由,至其他7項事由,則不符合而未勾選,足認考核會已審認上訴人102學年度之整體表現未完全符合4條1款各項目事由,而決議考列為4條2款,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討論即決議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教師李仕彥,對其已有成見,未迴避參
加103年8月7日考核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0、18條規定,須具有考核會委員身分之人,始有參與考核事項之審查及決議權限,方有迴避規定之適用。查李仕彥並非102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係基於行政業務支援,以組長身分列席103年8月7日考核會就提案為必要說明,有考核會議紀錄所附出列席人員名冊在卷可按,自無迴避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僅列席考核會,對考核會決議之作成,並無意思之參與,核無迴避列席必要。
㈡、關於申誡處分:
⑴、教師體罰學生,違反國家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該條所指「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僅適用於「不當管教學生」行為,不適用於體罰學生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接獲上訴人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通報,旋於103年6月12日成立調查小組,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通報教育局,並由調查小組續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確認上訴人體罰學生屬實,經103年10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所犯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程度,移請考核會審議是否懲處。嗣103年10月8日考核會決議口頭警告,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337718400號函知口頭警告並非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懲處類別,103年11月12日再召開考核會決議申誡2次,教育局函知考核會決議人數未過半,復於103年12月8日召開考核會,作成申誡2次決議,並經教育局函知尊重懲處結果。
⑵、學校的平時考核,與年終成績考核性質相同,應認學校對平
時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上訴人雖否認於103年6月11日對郭生之體罰行為,惟依郭生填寫之學生自述表「英文課下課時我站在英文老師旁邊,在跟林生玩……結果英文老師就站起甩我巴掌,說我罵他」之內容,及當時在場2名學生填寫之學生自述表「英文課下課時,郭生站在英文老師旁邊,她在跟林生玩,然後郭生就說:『林生!你有病』這時英文老師站起來甩郭生巴掌」、「下課時間郭生和林生在玩……郭生對林生說你有病喔!老師把頭轉過來直接往郭生的臉頰打下去」等語,一致指稱上訴人以手掌打擊郭生臉部之行為,且互核情節一致,有相當信憑性。參諸上訴人自稱「當她(指學生郭生)靠我很近時,我的動作是出於自衛,順勢將她推開」、「當時我周圍都是學生,無法移動,所以我推開她,應該是推到她太陽穴附近位置」、「因為學生太靠近老師的耳朵,所以在身體的感覺上防範自己的身體被侵犯,只是把她移開而已」等語,亦不否認當時以手掌碰觸郭生之肢體動作,相互印證上開學生之陳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對郭生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雖未達身體組織受損之傷害程度,惟已足使郭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合於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被上訴人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指「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之事由,依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決議,作成申誡處分,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法院亦應予適度尊重。
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教師李仕彥,曾在簽呈批註建議提報不
適任教師,對其已有成見,未迴避參加103年12月8日考核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意旨,考核會委員須具該條第1項親屬關係之法定迴避事由或同條第2項第2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始有迴避必要。
時任教務主任之李仕彥雖於人事室檢陳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督學訪視會議紀錄之簽呈批註「如第二次段考後教學情形無改善,建議提報不適任教師」之會辦意見,復以考核會委員身分,出席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申誡處分決議之表決,惟該督學訪視會議內容,係教育局督學與被上訴人學校主管人員間,就上訴人教學上所生問題,討論如何輔導與處理之發言紀錄,李仕彥係基於行政主管之職務關係,依該次會議討論情形,本於職責在簽呈為會辦意見,與個人恩怨無關,且與本件申誡處分所涉於103年6月11日體罰學生之基礎事實無涉,其事後出席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申誡處分之決議,不能認定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況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李仕彥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核無同條第2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又李仕彥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亦無同條第1項之法定迴避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作成考績處分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作成申誡處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懲戒事由與102學年成績考核的審理依據及範圍不同,可否以同一體罰學生行為,同時限縮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頗有疑義,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有深究餘地。又成績考核與申誡,同係基於教師考績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之同一自然行為,在不同目的之法律適用時,應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責罰相當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程序迴避原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懲處與102學年成績考核為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決定,是否有一事不二罰情事,隻字未論、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成績考核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㈡、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㈢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㈣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而此規定之附表一,係舉例說明教師違法處罰措施之行為態樣,其中打耳光為老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屬違法處罰的一種。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第42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審查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及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103年6月11日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違法處罰學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為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對上訴人之違法處罰學生行為為申誡2次之決定,均未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而維持被上訴人上開成績考核及懲處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公立高中以下學校隨時根據特定具體事實,對所屬教師所為申誡之平時考核的懲處,固具處罰性質,然學校於學年度終了,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是針對教師在該學年度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之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故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法參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年終成績考核與懲處決定間,也沒有從重處理的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102學年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成績考核辦法4條2款決定及申誡2次決定,違反一事不二罰等節,自無可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雖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