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3號上 訴 人 蘇昭憲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彭煥儒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公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工處改制後名為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機關改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選擇,以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下稱原處分),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上開派令之職務列等應係「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亦應更正為「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應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及格

,原任交通事業人員,92年9月10日轉任嘉義市政府土木工程職系技佐,97年1月1日配合機關修編改派同職稱職務,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同年7月29日轉任前國公局中工處技術員資位工程員,歷至106年年終考成結果晉級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嗣上開前國公局中工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被上訴人,該處現職人員全員改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7年2月5日填具之相關書面,以其原任技術員資位職務,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又其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有案,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核計,得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並敘該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被上訴人爰派代上訴人自107年2月12日任委任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載明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並無不合。

㈡依銓敘部人員於復審程序中之陳述,被上訴人編制表尚未經

考試院核備,工程員之職務列等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核派工程員職務時,僅得就其是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予以派代,尚無從以薦任官等及職等任用之;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其尚未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薦任升等考試(訓練)及格,未具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職務列等欄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僅具委任任用資格,按上訴人實際得任用之職等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並已載明其職務編號,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務列等,經核並未損害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嗣後上訴人若取得薦任資格,即可再依法辦理銓敘,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升等。

㈢上訴人前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

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俸1級、350俸點,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嗣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8級445俸點。105年度考績考列甲等,因上訴人已列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已無級可晉,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6年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

嗣被上訴人107年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則被上訴人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換算上訴人之等級,以原處分派代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俸點應依其起訴狀附表1第4、5頁所載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晉俸2級,應為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所為核敘亦不生降敘、減俸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之職

掌。據此,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用法規定先依職權核派其代理職務,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以銓敘部審定之結果為準據。且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試及格資格或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原處分派代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委任工程員時,參酌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核算,載明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以為借支俸給之依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日後就銓敘部對其現職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救濟。是原處分有關暫支俸級之記載,係為借支俸給之需要,並非有權機關之決定,尚無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採計至104年為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

並無意見,然上訴人於104年考績乙等,嗣於105年考績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因「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故上訴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且依考績法第18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即「同時」發生「晉升一職等任用資格」及「晉本俸(年功俸)一級」兩項權利,是上訴人106年1月時,至少應核敘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原判決認定無級可晉,只能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在104年年終考績被列為乙等,當年度已達年功俸最

高俸級,故無級可晉,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104年晉俸一級之權益,係因法規(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無法再行晉俸,惟上訴人晉俸權益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並未滅失,待上訴人於106年1月「晉升一職等任用資格」時,即上訴人取得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因委任第5職等可至年功俸10級,是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重行採計支給,上訴人於106年1月時應核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7級」。嗣上訴人於106年年終考績取得乙等,故107年1月即應核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原判決忽略上開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職稱為「工程員」一職者,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或第7職等」。惟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之工程員,自與上開官等及職等之規定不符。且由上訴人先前於嘉義市政府92年8月11日、97年1月31日、前國公局97年6月30日派令之記載方式,可知較正確之敘述方式應係依各該職務所定之官等及職等全部敘明,不應任意省略、便宜行事,則原處分僅記載「委任第5職等」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實際上對上訴人即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法律效果,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嚴重影響上訴人現暫支俸級之權益,此與事後銓敘部對上訴人現職經銓敘審定後,若官職等級較原處分所載暫支等級為高得按級補其俸給差額,分屬二事。被上訴人竟不為更正,原判決未具體適用上開法令,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或銓敘部提出略稱作法之可行依據或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

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高一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6職等至第9職等。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第2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應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

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及格,原任交通事業人員,92年9月10日轉任嘉義市政府土木工程職系技佐,97年1月1日配合機關修編改派同職稱職務,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審定合格實授,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同年7月29日轉任前國公局中工處技術員資位工程員,歷至106年年終考成結果晉級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嗣上開前國公局中工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被上訴人,該處現職人員全員改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7年2月5日填具之相關書面,以其原任技術員資位職務,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其上開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於97年間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嗣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8級,445俸點;105年度考績考列甲等,因上訴人已列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已無級可晉,另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6年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嗣被上訴人107年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則被上訴人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對照上訴人之等級,以原處分派代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暫支年功俸6級460俸點,於法尚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考績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且依考績法第18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即「同時」發生「晉升一職等任用資格」及「晉本俸(年功俸)一級」兩項權利,至少應核敘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參諸前揭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考績核敘(獎懲)與考績升等,兩者規範不同。上訴人105年度考績考列甲等,核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依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此乃考量上訴人已於同職等內無級俸可升,故已較適用同條款具一般職等未達最高年功俸最高俸給者,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為優惠,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執行。至上訴人乃適逢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據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故再行對照考績升委任第5職等,亦即依上訴人俸級之核敘係依105年考績結果,即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委任第5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對照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完全符合上開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而無上訴人主張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㈢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為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上訴人次以: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乙等,當年度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嗣於105年年終考績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乙等,因該年度其已達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即該職等最高俸級,依首揭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無俸級可升,其法律效果即為「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已較同款有俸級可升者為優惠;自不因其嗣於105年年終考績甲等,並於106年起取得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即謂其於104年、105年因無俸級可升之年資為「積餘年資」,得於106年升等為第5職等後再按年核計加級;再者,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係就年終考績甲、乙等者,就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與其他情形給與獎金不同之規定,並非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情形,是本件並無適用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上開法令規定之不當,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按考績法、俸給法、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等相

關規定,就本件上訴人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進行對照,並參諸上訴人業已陳明其並未取得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且酌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之職掌,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用法規定先依職權核派其代理職務,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以銓敘部審定之結果為準據;又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試及格資格或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因而認上訴人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業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如前,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關於派代上訴人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等記載,即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原處分未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實際上對上訴人即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法律效果,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嚴重影響上訴人現暫支俸級之權益,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令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