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楊淑均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代 表 人 溫國宏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楊同記所有之應有部分336分之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但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公業同意書、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等書件資料,委託代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數次提出補正釋明。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仍不足以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31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0159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所為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嗣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確認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並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故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私權爭議事項雖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申報人檢附之書件可否憑認其列報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為實質審查,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只查驗各該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主張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信實有據,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㈡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之土地臺帳係為釐整土地及加徵稅收而設,國民政府在時序上雖接續日本政府統治臺灣,但係各自獨立創始,彼此不具延續性與同一性,現行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冊之土地登記,與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不一致者,自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為準據。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係登載為楊同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36分之84,依其登記所有權人使用之名義,核與自然人姓名無異,既未冠予公業字樣,復無設管理人,且其使用之名稱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例示之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大異其趣。況依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由上訴人列報派下員以外之人占用建造房屋,亦不能認為其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之運作具有相連結之客觀事實,殊難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㈢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楊同記,核與以「祭祀公業楊同記」或「公業楊同記」名義登記之土地明顯不同,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形式既然有別,自不能相提併論,要無適用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況上訴人雖稱楊同記係由設立人楊子浴為祭祀在臺祖先楊同記所設,楊同記並非特定之祖先名稱,而係奉祀多人之統稱云云,因其主張非屬一般祭祀公業設立之常態,上訴人復未提出佐證,尚難遽以採信。故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記」或「公業楊同記」所有之土地固可認為土地產權歸由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享有,但系爭土地於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既單獨以楊同記名義辦理登記,而未冠以公業,亦無設置管理人,殊難遽認係屬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至於上訴人所提歷代祖先生忌辰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固可以憑為認定他案「祭祀公業楊同記」與「公業楊同記」存在之佐證,但與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與性質與否之判斷,並無當然關連等語,為其論據,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楊同記」原有山腳296番地、「公業楊同記」原有大庄47番地,及「楊同記」原有鴨母寮275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均記載業主「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可佐證楊同記確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上訴人已核發「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龍井區公所已核發「祭祀公業楊同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唯獨本件「楊同記」遭駁回。系爭土地同樣曾登記業主「楊同記」、管理「楊子浴」,其設立人同樣是楊子浴、派下現員同樣是楊景堯等8人,本件為何要認定系爭土地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合理之交代。㈡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證明楊同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提出過半數派下員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出各類文件、祖先牌位、歷代祭辰牌、祭祀祖先活動照片、楊家族譜、「祭祀公業楊同記」及「公業楊同記」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書證,內容均無矛盾不符之處,為何被上訴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均視而不見?且被上訴人3度命上訴人補正(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6日),上訴人亦均已補正或釋明。就此,上訴人之申報案既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無矛盾不符之處,即有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權以其個人好惡或臆測而駁回申請。㈢遍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祭拜活動並無「須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不同」之記載,被上訴人此一駁回理由之根據何在?上訴人之祭祖活動,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無異,顯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等人確有祭祀行為,若上訴人有祭祀行為而被當作駁回申請案之理由,被上訴人之立場豈非變成「無祭祖活動才是祭祀公業」?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258號函說明四引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829號函略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既日治時期曾有管理人記載,受理申報之公所如可由申報人所附申報文件、佐證資料或該公所掌有或透過管道取得之資料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得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本件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明確記載「所有者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則土地登記謄本雖無「祭祀公業」之記載,仍可由申報人所附申報文件、佐證資料查明「楊同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倘被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謄本無祭祀公業之記載即非祭祀公業,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即成具文,顯非祭祀公業條例立法之本意。㈤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07號函:「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公業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意旨觀之,「楊同記」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享祀人為楊姓渡臺開基祖楊至器(謚華堂)夫婦及父親楊潤卿夫婦,因奉祀多人,乃以「楊同記」為公號而命名;設立人即首位管理人楊子浴(即楊至器之孫),派下員乃楊子浴及楊子浴派下男系子孫;有獨立財產即系爭土地,仍應認定「楊同記」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云云。
五、本院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可知,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
㈡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另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楊同記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舉證之文件必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可資認定該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始得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倘若已獲無從認定申報之不動產標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結論,自應予以駁回,始符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
㈢上訴人據以申報祭祀公業列冊之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自然人
楊同記所有,未冠予公業等字樣,復無設管理人,其使用之名稱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名義有別,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由上訴人列報派下員以外之人占用建造房屋,不能認為其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相連結之客觀事實,難認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稱「楊同記」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07號函釋,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執此指摘原處分認定其所附資料不足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有未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立場矛盾且審查草率疏失云云,無非是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所訴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無「祭祀公業」之
記載,惟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所有者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可證「楊同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云云。然查,日治時期臺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固分為:舊慣時期、土地臺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惟日治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829號函釋意旨,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既日治時期曾有管理人記載,被上訴人仍可由申報人所附申報文件、佐證資料查明「楊同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由上訴人列報派下員以外之人占用建造房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祭祀公業運作具有相連結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其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乃日本政府為釐整土地及加徵稅收所施行之制度,為當時稅捐機關所用,無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自然人楊同記,且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楊同記」,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自不能遽以上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即逕謂其所申報之「楊同記」為祭祀公業。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稱「祭祀公業楊同記」原有山腳296番地、「公業
楊同記」原有大庄47番地,及「楊同記」原有鴨母寮275番地(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為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84)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均記載業主楊同記、管理人楊子浴,則「祭祀公業楊同記」及「公業楊同記」既均獲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楊同記」應亦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業據原判決敘明: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記」或「公業楊同記」所有之土地固可認為土地產權歸由各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享有,但系爭土地於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既單獨以「楊同記」名義辦理登記,而未冠以公業,亦無設置管理人,且上訴人所提歷代祖先生忌辰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固可以憑為認定他案之「祭祀公業楊同記」與「公業楊同記」存在之佐證,但與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事實與性質與否之判斷並無當然關連性,殊難遽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等情,核其所憑事證,與卷證相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申報楊同記為祭祀公業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與他案「祭祀公業楊同記」與「公業楊同記」為相同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