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2日止向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泰公司)進貨8筆,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100年8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18,142,602元(26,515,832元減去已逾期之8,373,23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5%罰鍰計907,13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銷項憑證申報銷售額計28,208,332元,原核定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按所漏稅額1,410,417元,處1.5倍罰鍰2,115,625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復查(補稅部分另案提起復查),因以漏報銷售額經另案復查決定依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認定,變更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而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罰鍰計1,988,688元,復查決定應追減罰鍰126,937元,變更核定共計罰鍰為2,895,818元。上訴人仍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外人林建春於100年間擔任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負責人時,自100年1月5日至100年12月12日開立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南門00000帳號)之支票14紙(總金額51,685,409元)予永翊泰公司支付上訴人及萬士益公司進貨款項,與作為永翊泰公司資金周轉使用等情,已據林建春出具說明書及檢附「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為憑。
又上訴人105年間負責人林建利亦出具說明書表示:上訴人於100年度向永翊泰公司購買冷氣機內部零件,以林建春之一銀南門00000帳號付款27,841,624元,因疏失未依法取得永翊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度銷貨時漏開銷項發票28,208,332元(未含稅)等語,並檢附「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供參。經互核上開上訴人前負責人林建利說明書與萬士益公司前負責人林建春說明書之內容,復將所檢附之「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與受永翊泰公司託收支票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勾稽,足認林建春與林建利說明書所述之資金數額及流向情形彼此一致,信實不虛。(二)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雖翻異其詞改稱:其向永翊泰公司進貨均已取得發票,未取得發票金額者亦已退貨云云,並提出永翊泰公司退還貨款之相關證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後,則摘取上開資料中之永翊泰公司現金入款明細表及張美女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又陳稱:上訴人係以預付貨款方式借給永翊泰公司,結算時扣除進貨開立發票金額再退還借款云云。惟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協力義務;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向有關者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資料,則稅務案件之相關人之陳述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正當程序者,自具證據能力,可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時曾以105年10月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2121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而僅隨意將相關人等名義帳戶之數筆款項相兜合,以作為主張永翊泰公司已退還貨款之論據,自無從憑信其主張屬實。又關於永翊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銷售貨物情形,及其使用之各該銀行帳戶與陳郁霖、林建春、張美女、萬士益公司之銀行帳戶間之資金存取原因關係等事項,已經被上訴人函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協助通知永翊泰公司說明,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書面,說明資金存取均與其無關,也非銷貨退回等語甚明。稽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予永翊泰公司之說明書亦載明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購買冷氣零件,其中委任林建春以一銀南門00000帳號代為付款27,841,624元(銷售額26,515,832元,稅額1,325,792元)部分,確係取得永翊泰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無誤等語。而永翊泰公司因於100年間6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等稅務違章行為,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確定在案。綜觀上開事證,本件上訴人漏進金額,有各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憑,但其漏銷對象及金額固經上訴人書面坦承,但缺乏具體證據可供勾稽,尚屬無法確實掌握,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19日臺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12月間之銷售貨物金額28,208,332元,營業稅額1,410,41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核定補徵營業稅1,410,417元,因僅查得上訴人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金額計26,515,832元(不含稅),無法確實掌握營業人漏銷金額,乃作成復查決定按查得漏進金額同額計算,重新核定漏報銷售額,追減營業稅額84,62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1,325,792元,自屬適法有據。(三)承上,故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2日止,計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銷售額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其中進貨日期在100年7月11日以前之銷售額計8,373,230元,已逾5年裁處期間,則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2月間之進貨金額計18,142,602元(計算式:26,515,832元-已逾裁處期間之8,373,230元),裁處5%之罰鍰907,130元。又上訴人上開進貨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原核定漏報銷售額28,208,3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410,417元,而按所漏稅額1,410,417元處1.5倍罰鍰計2,115,625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按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1.5倍罰鍰1,988,688元,追減罰鍰126,937元。原核定合計罰鍰3,022,755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26,937元,變更合計罰鍰2,895,818元,自屬適法有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應與進貨之上訴人及其他各家營業人之進貨額總和相一致,始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上開之進貨金額乙節。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林建春開立支票予永翊泰公司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林建春說明書及「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上訴人說明書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勾稽資金數額及流向情形結果,核與上訴人及林建春說明進貨及銷貨金額及資金流向細節相符,依上開事證既可認定上訴人進貨金額為26,515,832元(不含稅)無訛,則其他向永翊泰公司進貨之各家營業人實際進貨金額多寡,有無出入,核與本件上訴人漏稅金額之認定無涉,則上訴人未就其100年度間進銷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訂購單、報價單、進貨及銷貨合約書、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及退貨紀錄及收(付)價款證明等交易證明文件協力提出供查核,其上開主張明顯不具證據關連性,無從採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二)經查,原判決係依於100年間擔任萬士益公司負責人之林建春出具說明書及檢附「林建春開出支票予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性質明細表」,並依永翊泰公司託收支票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依上訴人105年間負責人林建利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檢附「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漏進漏銷金額明細表」,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進貨日期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計向永翊泰公司進貨8筆,未依規定取得發票金額為27,841,624元(未含稅為26,515,832元),復依永翊泰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說明書及上訴人自行出具予永翊泰公司之說明書,認定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金額計26,515,832元,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而上訴人自承購進貨物於100年7月至12月銷貨金額合計未含稅銷售額為28,208,332元,為漏銷金額均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發票。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時,通知上訴人提示100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憑證、各類成本表及有關文據,及100年度進貨及銷貨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及退貨紀錄等交易證明文件、收(付)價款證明(如簽收現金資料、匯款單、存摺、支票正反面、支存交易對帳單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惟因上訴人漏進金額,有各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憑,但其漏銷對象及金額固經上訴人書面坦承,尚缺乏具體證據可供勾稽,乃以被上訴人查得營業人漏進金額同額計算漏報銷售額為26,515,832元。且上訴人上開未依規定取得進銷項憑證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進銷項憑證申報銷售額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永翊泰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匯款或轉帳入第一商業銀行之林建春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及玉山銀行之張美女名義帳戶、萬士益公司名義帳戶之數筆款項為永翊泰公司已退還貨款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承上可知,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援引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查核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就該查核報告業已遮隱涉及訴外第三人資料部分檢送於原審供閱(營業稅原處分卷二證6)。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以涉他人營業秘密而拒絕提供完整查核報告供其閱覽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可採。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既未就其100年度進銷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訂購單、報價單、進貨及銷貨合約書、簽收單、運送單、交貨驗收及退貨紀錄及收(付)價款證明等交易證明文件協力提出供查核,本件係依首開查得事證已可認定上訴人進貨金額為26,515,832元(不含稅),則上訴人主張其他向永翊泰公司進貨之各家營業人實際進貨金額多寡,有無出入或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是否與進貨之上訴人及其他各家營業人之進貨額總和相一致等,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漏稅金額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自陳針對上訴人部分係經查核無誤,但其他公司部分,有可能帳載錯誤,應非本件之數據,可見被上訴人就查獲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未依法開立發票,未能勾稽與上訴人及其他營業人之進貨總額相符,原判決忽略客觀事證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主張,遽以課稅云云,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12日止,計向永翊泰公司進貨銷售額26,515,832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其中進貨日期在100年7月11日以前之銷售額計8,373,230元,已逾5年裁處期間,則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2月間之進貨金額計18,142,602元(26,515,832元-已逾裁處期間之8,373,230元),裁處5%之罰鍰907,130元;又上訴人上開進貨於100年7月至12月間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為26,515,83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325,792元,按所漏稅額1,325,792元處1.5倍罰鍰1,988,688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洵屬有據。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本稅補稅處分已有違誤,必影響罰鍰之計算,故本件罰鍰處分自失所附麗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