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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5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代 表 人 洪憲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吳世瑋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嗣於107年3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6項議案,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4月15日祭祀公業洪楚字第1070415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4月15日函),將107年3月1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轉報被上訴人備查。案經被上訴人107年5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11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5月1日函)復大雅區公所轉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三、依本次會議紀錄內容所示,106年經費決算書、106年度業務執行報告等2案予以備查。四、經查該法人刻正進行派下員確認訴訟,有關會議提案5、提案6涉及財產處分變動事項,請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章程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5955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為內政部以107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700467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釋)後,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2156號函復大雅區公所略以:本案仍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1日函意旨辦理等語。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消極不予備查,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經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其財產處分、設定負擔等情形,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數,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章程為準據。被上訴人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審查,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此非謂受理申報後即當然應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備查函文,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一旦准予備查,取得備查函文者,即得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使公眾相信該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並無爭議,對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權益影響至鉅。故被上訴人受理申報後,如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表決之派下現員人數存有爭議,於法院訴訟中,仍遽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決定,將損及祭祀公業或派下員之權益,而有違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責。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其提案5、提案6之決議,雖符合上訴人之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有關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之規定,惟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登載之洪振祥等54人外,是否包含其他人,於103年間即生爭議,業經訴外人洪阡珊等47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確認洪阡珊等47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述尚未確定之民事案件審判結果,將影響系爭會議紀錄之提案5、提案6決議合法出席及同意派下現員人數。被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既已知悉前開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尚未確定,依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釋意旨,暫緩提案5、提案6決議之備查,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107年3月18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已符合上訴人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上訴人誤植為第29條)有關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之規定,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107年4月15日函報請備查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已完備,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且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㈡上訴人與洪阡珊等47人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固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仍未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阡珊等47人未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依法自無需通知洪阡珊等47人出席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及計入同意決數,另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上訴人報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備查事項無關,並無由上訴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召集派下員大會之必要,且無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申請事項有異議而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更無由被上訴人暫緩備查事宜之法律依據。㈢從系爭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擬設定地役權予臺中農田水利會及動用上訴人基金新臺幣1,300萬元向該水利會購買同段955地號農田水利地,係因新水路改道所致,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上所需,對上訴人之財產並無任何不利益,且為財產種類之轉換,未損害上訴人或其派下員之財產權,是被上訴人未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提案5及提案6之決議,並引用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函釋作為駁回上訴人報請備查之依據,於法未合,且原判決據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1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57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召開

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時,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而其報請備查之目的,係供主管機關監督之用,倘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以確定其私權爭議,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政行為,對該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主管機關之備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其決議應有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出席人數及同意決數,並祭祀公業法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含派下現員出席人數及同意決數等證明文件)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後再持憑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文,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是本件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即無不合。

㈢再者,祭祀公業法人重要管理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故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其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第1項後段明定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決數,則祭祀公業法人與利害關係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倘若其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出席人數及同意決數者,因關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從而主管機關對於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尚難遽指為違法。

㈣本件上訴人章程第2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其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定有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其章程之規定,而系爭會議紀錄之提案5(設定地役權)、提案6(動用祭祀基金購買土地以及整修廠房)之決議,雖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而符合上開章程規定,然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登載之洪振祥等54人外,是否包含其他人,於103年間即生爭議,經訴外人洪阡珊等47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洪阡珊等47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固提起上訴,然其判決結果將影響派下員大會上開決議之合法出席及同意派下現員人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之提案5、提案6涉及財產處分變動事項,通知上訴人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亦即不予備查該會議紀錄之提案5、提案6),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洪阡珊等47人仍未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於107年3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無需通知洪阡珊等47人出席參加及計入同意決數,上開會議紀錄之提案5、提案6僅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事實上所需,未損害上訴人或其派下員之財產權,且亦無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上開申請備查事項有異議或逕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自負有依形式審查而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云云。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之提案5(設定地役權)、提案6(動用祭祀基金購買土地以及整修廠房),其決議事項涉及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出席人數及同意決數,且於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始謂合法,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既知有法院判決確認洪阡珊等47人之派下權存在,卻仍執意召開,則被上訴人以其關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對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即無不合,且該不予備查之結果,對於洪阡珊等47人並無不利,其自無可能對之提出異議或向法院起訴,上訴人猶謂無人對其申請備查事項提出異議或起訴,被上訴人應即准予備查云云,所訴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另稱本件被上訴人不予備查,有違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乙節,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係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之爭議,與本件爭議事項有別,尚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誤,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