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59號上 訴 人 郭訓志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郭明政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上訴人前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或被上訴人)商學院統計學系助理教授,申請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政大統計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1年4月16日召開100學年度下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通過,並以101年4月16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政大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於101年6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嗣系教評會於101年9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之決議,並以101年9月20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因系教評會發現新事證,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以上訴人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一之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故代表著作之貢獻度明顯不足,決議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通過該系初審,並以101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102年1月29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101年11月13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
(二)其間,系教評會認上訴人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雷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移請政大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校學倫會)調查,經學校學倫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2年6月14日召開第1屆笫2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其中一篇參考著作二文在學術上高度雷同,涉及「一稿兩投」及「學術成果重覆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建議上訴人系爭升等案不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並提予政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嗣校教評會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第308次會議,決議同意學校學倫會上開懲處之建議。
(三)上訴人不服,對校教評會上述學術倫理懲處決議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該決議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校教評會遂經第315次會議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當場詢答後,於103年6月4日召開第316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學校學倫會前述懲處建議。上訴人又表不服,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以及另課予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升等申請之懲處是否過重等,容有釐清事實之必要,及系爭升等案未經系、院教評會審議,程序顯有瑕疵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校教評會103年6月4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校教評會乃於104年11月4日召開第328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另由系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系爭升等案。
(四)上訴人仍表不服,對前開校評會決議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學倫會作成懲處建議移送校評會決議前,未予上訴人口頭答辯機會,決議後又未通知上訴人,程序顯有瑕疵等由,作成「申訴有理由、104年11月4日第32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撤銷,應另為適法處置」的評議決定。嗣後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18日決議「俟學校學倫會審議後,再續提校教評會」,學校學倫會遂經105年6月1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聽取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行詢答後,將上訴人前一日(5月31日)提出之書面意見連同會議聽取當面陳述之意見,再送請原學術倫理案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學校學倫會於同年6月13日召開第3屆第3次會議,參照審查委員維持原審查意見,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並提出「上訴人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的懲處建議,續移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便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335次會議,決議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並同意其懲處建議,上訴人之系爭升等案應不予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並由系教評會審議其升等案。該校教評會決議由政大以105年7月14日政人字第1050019846號函(下稱學倫案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一案業經學校學倫會重行審議,並依規定給予上訴人書面及列席說明之機會,並將上訴人之書面說明重送原3位外審委員表示意見後,認定經專業審查,上訴人構成100年4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同年5月12日發布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且學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均經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尊重學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判斷等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政大以105年12月7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以「學校申評會105年11月8日召開第98次會議(作成上開申訴評議決定),鄧○○曾為校教評會委員,並……參與作成再申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措施,且曾於學校申評會第96次會議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難謂未參與最後措施作成即無偏頗之虞」為由,於106年3月20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的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4913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學校申評會遂依部申評會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意旨,程序上確認與會委員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後,重行評議,並以「……綜觀學倫會之審議程序或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之審查程序等,均經正當法律程序,且賦予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於尊重學倫會就違反學術倫理事項之專業判斷原則,學校申評會自應尊重學倫會及後續校教評會之判斷及決議,又上訴人於申訴程序中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專業判斷之有利事證」等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政大以106年5月19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D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學倫案申訴決定)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其間,關於系爭升等案,系教評會依校教評會105年6月22日第335次會議決議,於105年11月21日另召開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審議之,並於聽取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上訴人整體研究項目質量未臻升等副教授之水準,決議「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未通過系教評會初審」,並由學校以105年12月12日政系統字第1050036356號函(下稱升等案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學校學倫會依相關規定審議後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學校申評會自應尊重學倫會及後續校教評會之判斷及決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撼動該專業判斷之事證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政大以106年6月16日政教申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升等案申訴決定)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亦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六)上訴人對前述學倫案原處分、升等案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及學倫案、升等案之申訴決定(下合稱申訴決定)均有不服,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合併審議,於106年10月30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727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申訴、再申訴等之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案,應為初審通過之決議,並送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具有美國愛荷華大學統計與精算學系博士資格,並於93年10月間經審定為助理教授,該助理教授年資起自同年8月起,並在被上訴人統計學系擔任助理教授。故上訴人雖自107年8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非被上訴人教師,但上訴人仍具教育部審定之助理教授資格,且現在其他大學任教。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在其檢送之資料內,於「教師升等提名表」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均將「An Impro
ved Choquet Integral Composition Forecasting Model Based H-measure and 0-density」一文列為代表著作,並將「A Novel Composition Forecasting Model Based on Choquet Integral with Respect to H-measure」一文列為序號1之參考著作(下稱參考著作一),並表明代表著作部分,已為「Advanced Science Letters」期刊(下稱ASL期刊)於101年3月間接受刊登;參考著作一部分,已為「Information-An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期刊(下稱Info期刊)於101年4月間接受刊登(前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一,合稱系爭二關連著作)。
(二)上訴人雖已自被上訴人學校離職,但其仍具助理教授資格,且猶在大學任教中,系爭升等案於提出申請時,上訴人仍是在被上訴人任教之助理教授,倘若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者,則上訴人自其申請自101年8月間起,即應升等為副教授,勢將影響上訴人後續再升等為教授之資格起算時間,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106年2月1日施行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僅當時上訴人任教之被上訴人學校得受理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初審之申請,且系爭學倫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是由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針對學倫案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排除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之侵害,針對系爭升等案提起應作成初審決定並送請被上訴人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程序之給付訴訟,以使其回溯自101年8月間起得以升等為副教授起算年資,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大學教師之聘任與資格評量,固屬大學自治範疇,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之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國家得以法律規定之框架依據,為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之監督,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程序,應能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四)綜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98年9月16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4點、第5點,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3款,以及100年4月23日政大校務會議確認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100年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法應先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以系(所、學程、室、中心)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再提交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則先經形式審查後,就將升等案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因此,100年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5條所稱形式審查,是在院教評會審查階段之初階程序;至於系教評會之初審審查則是針對送審資料內容之實質審查。再者,只要被上訴人內系、所、院等各學術單位因檢舉或因教師送審等任何原因,發現教師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即應依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以及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等所定之程序辦理,亦即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移送學校學倫會進行調查、審議,並應就審議成立之案件作成懲處建議,送請校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辦理,作成是否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該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決定。即被上訴人就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並無裁量空間。
(五)學術從業人員之學術能力評價,通常藉由其專門著作是否經審查機制而公開發行專書或發表於專業學術刊物上,以資衡量判斷其學術從業之成績。因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大學教師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且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為大學教師升等之條件,同條例第16條之1至第18條關於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其資格要件均要求須「有專門著作」。倘若同一作者自己參與撰寫實質內容高度雷同且僅具同一學術思想價值之數著作,向不同專業學術刊物投稿,呈現一稿多投現象,且明知各刊物通常不傾向刊登高度雷同之重複著作的學術交流準則,卻不誠實揭露而故意隱瞞複數投稿著作間高度雷同且學術價值近似之資訊,將導致刊物編輯因資訊不充分作出錯誤判斷,作出接受刊登無明顯增加學術貢獻之重複著作的錯誤決定,形成學術資源之浪費,此違反學術社群共認誠信原則,並足以影響他人對其專業學術能力及學術貢獻成就之客觀公正評價的行為,當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再者,教師將一稿多投之數著作列於申請教師升等之學術著作群中,也足以不當影響升等審查人對申請審查教師學術貢獻度之判斷,當屬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於105年5月25日修正時,也將之具體化為「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的例示情形,訂明於修正後該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更彰顯其嚴重違反學術倫理非難性無誤。至於此教師從事一稿多投行為後,學術刊物是否確實受錯誤引導而併予接受刊登,或教師行為經發現後,要求刊物撤銷接受刊登之決定,最後未能遂行製造錯誤學術貢獻度假象之結果,僅其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事實上有無造成學術社群交流受害的問題,即學術社群交流是否確實因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受有損害,並不影響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責任之成立。
(六)系爭二關連著作為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升等案所提送審查之專門著作,經被上訴人統計學系系教評會於101年11月間發現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移請學校學倫會進行調查、審議,學校學倫會並依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聘請校外統計專業領域具學術聲望之資深學者3人擔任專案審查委員,經3位外審委員查證後,一致認定系爭二關連著作為學術思想實質內容上高度雷同之重複著作,二篇著作不同處,僅在相同實例部分表格多算意義不明且未加解釋之數值,對統計專業學術領域而言,並未提供額外之獨立貢獻,二著作在學術價值上可合而為一視之,學校學倫會故而依此作成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之審議決定,並參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議懲處措施,移請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其懲處建議後,雖迭經上訴人申訴,並經學校申評會遞次以校教評會未與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仍有釐清事實必要、系爭升等案未經系與院教評會審議即不通過而程序有瑕疵、學倫會作成懲處建議前未予上訴人答辯機會,決議後未通知上訴人等理由,屢撤銷校教評會決議,命另為適法處置後,學校學倫會已開會聽取上訴人列席陳述答辯意見,併同其書面答辯意見,送請原外審委員再次審查,3位外審委員仍維持原審查意見,校教評會就系爭學倫案之處理程序中,也曾開會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當場詢答,後於105年6月22日召開之第335次會議中,裁決亦尊重學校學倫會上開調查結果並同意其懲處建議,以學倫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一稿兩投」、「學術成果重複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構成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之「其他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程序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款、100年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0條等規定之程序相符,且不論學校學倫會或校教評會就系爭學倫案作成審議決議前,均各別通知上訴人到場當面陳述意見,也予上訴人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上訴人聆聽審酌請求權已予充分保障,滿足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是本件學倫案原處分在程序上並無違法。
(七)系爭二關連著作經由3位外審委員認定上訴人有一稿兩投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卻僅在代表著作中7處引註曾在研討會尚未正式發表之參考著作一,足以造成期刊編輯與讀者誤認,代表著作僅在該7處根據參考著作一之研究而另為發現、建構其學術思想,代表著作是獨立另具有學術思想價值與貢獻的錯誤印象,上訴人復自承投稿在後之代表著作在投稿時,並未向投稿之「ASL」期刊揭露,參考著作一先前已向「Info」期刊投稿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係故意以學術價值單一之重複著作,不按學術倫理自律準則,向投稿刊物誠實揭露一稿兩投之行為,肇致兩刊物各自形成收受稿件分具獨立學術貢獻之錯誤評價,當然已屬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無誤。又上訴人將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同列於專門著作上,且註明各受兩期刊接受刊登之訊息,就是要藉此兩著作已預定發表之徵象,以博取通過升等審定之機會,顯然亦該當故意以單一學術價值重複著作使「學術成果重覆採計」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無誤。學倫案原處分在學術倫理責任成立與否之實體認定上,於法無違。另就學倫案原處分關於懲處內容上,包括系爭升等案應不予通過,且應不受理上訴人102及103學年度升等之申請等,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也於法有據。
(八)系爭升等案原處分部分,系爭升等案之初審,經系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審議,在審閱相關書面資料,並聽取上訴人意見與進行詢答後,就升等初審進行評分,在研究項目部分加權以前原始得分僅
38.43分,未達被上訴人商學院統計系101年1月9日系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統計系教師聘任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下稱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所要求之50分通過門檻,且觀諸該次系教評會決議之附記理由,可見系教評會的確就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所提專門著作,本於該系專業領域之認知,就上訴人參與專門著作所顯現之學術能力與貢獻為審查評量,才認上訴人研究項目質量未達升等副教授之水準,且上訴人提列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一更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學校學倫會聘請之3位外審委員一致認定明確,經校教評會審議確認,由被上訴人作成學倫會原處分如前,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因上訴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課予其升等申請不予通過之懲處效果。故系教評會綜合此等情事,審議決定研究項目部分加權以前原始得分僅38.43分,未達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要求之50分通過門檻,其質量未臻升等副教授之水準,應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教師升等專業評量原則相吻合,其評量判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並無違誤。
(九)綜上,上訴人一稿兩投,並於系爭升等案列為專門著作,以圖重複採計為學術成果,乃有嚴重故意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上訴人經學校學倫會調查審認及校教評會決議後,作成學倫案原處分,以及系教評會依系爭升等案所提專門著作資料,考量學倫案原處分,決議初審不通過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而由被上訴人作成升等案不通過之原處分,經核2行政處分均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與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可知學校於教師辦理資格審定作業上應恪遵法治國原則,本於授權之目的而有協力之義務。再依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6點有關初審程序第3款規定,則系教評會受理教師升等作業時,若發現教師所提送書面資料有不符規定之疑義,應予輔導、協助,並應暫緩審議、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解釋並令限期補正。然本件系教評會歷次審查時均未盡其協力義務給予上訴人提出說明或針對送審資料誤填部分有補正之機會,難謂無任何疏失。爾後系教評會於101年11月13日第3次審議系爭升等案時,又未讓上訴人針對其指摘之論文主體幾近雷同部分有機會提出系爭二關連著作研究歷程、學術價值及引註情形等關鍵說明,即貿然為升等初審不予通過及移送學術倫理調查之處分,導致後續學術倫理外審委員僅能根據片面資訊出具意見,未能全盤瞭解升等代表著作學術價值之一尚包含提出與該領域其他研究者不同之創新觀點;且學校學倫會於102年6月14日決議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前,不僅未予上訴人口頭答辯之機會,作成決定後又未依100年政大學倫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將審議結果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即上訴人)即送校教評會處理,尤有甚者,校教評會102年6月26日第308次會議首次作出學術倫理案處分前,又再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厥已嚴重侵犯教師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且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上開被上訴人各級單位於審議過程之瑕疵,實屬不能補正之嚴重程序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而應自始不生效力。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不論學校學倫會或校教評會就系爭學倫案作成審議決議前已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實有時序錯置之謬誤,其認學倫案原處分在行政程序上並無違法等情,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之規定。
(二)原判決大幅引述本件學倫案3位外審委員認為系爭二關連著作高度雷同等語,用以支持被上訴人之決議。惟將原判決所引述之外審意見內容與原始外審結果彙整表對照,可發現原判決引述眾多對上訴人不利之外審意見,對於對上訴人有利之關鍵事實,如B委員意見「如果著作一(即升等著作)先投稿,可視為一稿多投」,卻隻字未提且未說明反對之理由,然由該意見已可直接確定上訴人並非一稿多投,且後續外審委員確認意見亦未推翻B委員認非屬一稿多投之意見。原判決就此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及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既經外審委員確認無一稿兩投之情事,則系爭二關連著作當然不具備違反學術倫理之可感性,況系教評會歷經2次審議均未提出學術倫理質疑,益證該2文並不具備違反學術倫理之可感性。系教評會嗣後對於學術倫理案之指控,實非出於正當程序與目的,亦與學術理由毫無關係,僅是其否准上訴人升等之決議遭學校申評會撤銷後之另一手段。原判決對本件學倫案此部分重大瑕疵置若罔聞,違背公權力行使應予節制之法治國原則,率斷上訴人嚴重故意違反學術倫理,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8點可知,論文需內容相同始為一稿,而升等代表著作之學術價值與參考著作一並不相同,並經A委員肯認具有unique contribution,即使後續有委員認為多出的貢獻不足以成為一篇論文,仍是有額外貢獻之不同著作,即非屬一稿。縱認系爭二關連著作為實質一稿,惟B委員意見已推翻一稿兩投之說,即無學倫案原處分所指摘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又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對於自我抄襲、一稿多投係於第7點、第8點分別規定,可見係兩種行為態樣,原判決卻將兩者混為一談,並以上訴人有自我抄襲行為而為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利認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論升等代表著作之自我引註部分,參諸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註明他人的貢獻(2)規定可知,即使是引用他人資料,不夠嚴謹之引註亦僅屬學術自律範疇,不受學術倫理處分。舉重以明輕,此規範應可類推適用於上訴人之自我引註行為。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引註不夠多為由逕以學倫案原處分相繩,逾越上開規範標準,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復依「科技部對學術倫理的聲明」第4點及第6點,因違反學術倫理之判定影響被處分者學術聲譽至為嚴重,故科技部就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極為嚴格,只有行為嚴重者,才應由公權力作懲處,此為公權力應予節制之重要法治國原則。縱上訴人受限於限期升等條款,導致投稿之著作生文字重疊情形,惟其不夠嚴謹之行為雖不可取,仍應屬學術社群自律而非公權力處分範疇。原判決對本件學倫案此節率而不提,逕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相繩,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揆諸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101年1月9日期末系務會議通過之國立政治大學統計學系教師升等初審細則(下稱初審細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之評審並非教評會職權,教評會應選任於上訴人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5人以上進行審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可自行審議著作品質之觀點,無非是棄前開外審機制於不顧,並肯認系教評會擁有恣意評量、不按初審細則所列明確標準評分、逕以投票方式表決即可任意否准教師升等之權利,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禁止恣意原則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系爭升等案與學倫案實為二事,被上訴人系教評會自應依據初審細則規定之計分標準進行評分,倘初審評分結果達通過門檻,惟受制於學倫案而僅能否准升等,系教評會仍應依表列計分標準給予分數後再敘明其他不予通過之理由,非得以較晚發生之學倫案免除其依法評分義務。原判決認為系教評會本應因上訴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課予其升等申請不予通過之懲處效果一說,顯然混淆了升等案與學倫案,且忽略了系教評會應評分之義務,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復上訴人在研究成果、教學成果及服務成果三部分總分已達初審所規定75分標準,系教評會逾越授權範圍且未依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初審細則等學校章則進行評分,咸屬恣意評量。況上訴人僅對研究項目之評分提出質疑,對於教學與服務項目並無疑義,然被上訴人歷次評分結果,非為救濟主體之教學與服務項目評分竟有逐次下降情形,系教評會審議過程及決議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判決僅論及研究項目,對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教學與服務項目評分失當一事卻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司法院於87年7月31日作成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而於解釋理由復補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二)按教師法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是教師法所建立的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為求能確實保障教師之權益,其確定之評議內容,自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申言之,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教師如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自僅得就最後未經申訴評議程序所撤銷之決議或處分暨其行政程序予以審查即可,否則無異否定教師法所賦予申訴評議制度之糾正功能。查:
1.關於升等案前處分部分:
A.本件系教評會前於101年4月16日召開100學年度下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通過,並以101年4月16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於101年6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是系教評會前此所為之違法程序及決定,經撤銷而不存在。
B.系教評會於101年9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之決議,並以101年9月20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惟其後系教評會以發現新事證,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101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以上訴人升等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一之論文主體部分幾近雷同,故代表著作之貢獻度明顯不足,決議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通過該系初審,並以101年11月13日系教評會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102年1月29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系教評會101年11月13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是系教評會前此所為之違法程序及決定,亦均經撤銷而不存在。
C.以上3次決議既均經學校申評會以有違法事由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且系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未通過系教評會初審」,並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2日政系統字第105003635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則前3次決議之程序及結果,依上開之說明,行政法院自已無予審認之必要。
2.關於學倫案前處分部分:
A.校教評會接獲學校學倫會之提請審議後,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第308次會議,決議同意學校學倫會所為之懲處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該決議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是校教評會前此所為之違法程序及決定,經撤銷而不存在。
B.校教評會於103年6月4日召開第316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學校學倫會前述懲處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復作成「申訴有理由、校教評會103年6月4日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議」的評議決定,是校教評會前此所為之違法程序及決定,亦經撤銷而不存在。
C.校教評會於104年11月4日召開第328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另由系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系爭升等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復作成「申訴有理由、104年11月4日第32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撤銷,應另為適法處置」的評議決定,是校教評會前此所為之違法程序及決定,亦經撤銷而不存在。
D.以上3次決議既均經學校申評會以有違法事由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且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18日決議「俟學校學倫會審議後,再續提校教評會」,學校學倫會重行審議後,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並提出「上訴人申請於101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並於102及103學年度不受理其升等之申請」的懲處建議,續移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335次會議,決議尊重學校學倫會調查結果並同意其懲處建議,由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4日政人字第105001984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則前3次決議之程序及結果,依上開之說明,自亦已無審認之必要。
3.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之各次決議,既均經學校申評會予以撤銷,而撤銷後所進行之升等案及學倫案原處分,業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包括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認定,則上訴人之程序法上及實體上之權利均由此得以保障,上訴人猶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無之意旨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程序之初始未給予說明、補正之機會,導致發生學術倫理事件,程序瑕疵重大明顯,應屬無效,並指摘原判決有時序錯置之謬誤,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明文揭櫫,已如前述。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以具有專門著作為要件,而專門著作即係學術研究成果之展現,如送審之專門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無論係經檢舉或發現,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非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且依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與統計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6點「教師升等本系之初審程序及相關規定如下:……(三)本系教評會委員如對升等案有疑義,經決議暫緩審議,於再審議時,得邀請申請升等教師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繼續審議。」所指之對升等案有疑義之情形,迥然有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系教評會未依上開規定盡其協力義務云云,亦顯非可採。
(四)又按各級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明文揭櫫,如前所述。查原判決對本件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依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而為論證,核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符合上開解釋要求尊重專業審查判斷之意旨,於法有據。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視外審委員B之關鍵意見「如果著作一(即升等著作)先投稿,可視為一稿多投」云云,查外審委員有3位,其中外審委員A及C已明白表示系爭二關連著作於研究方法、研究步驟及研究結果均有高度雷同(相似),其程度比例為90%;外審委員B亦已明白表示二關連著作於研究方法及研究步驟有高度雷同(相似),於研究結果有中度雷同(相似),其程度比例為85%,綜合3位外審委員之意見,原處分認有一稿兩投、學術成果重複採計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判決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另查表示「如果著作一(即升等著作)先投稿,可視為一稿多投」意見的是外審委員A,而非B,此有審查結果回覆表(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229-231頁)可按(同卷第234頁之外審結果彙整表則將A、B2人錯置),該外審委員A認定二關連著作於研究方法、研究步驟及研究結果均有高度雷同(相似),其程度比例為90%,已如前述;且查原審尚於訴訟程序中委由被上訴人請3位外審委員再就系爭二關連著作之學術價值提供鑑定意見,此亦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猶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殊無可採。
(五)再按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而現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是專門著作應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均無二致,先予指明。至於初審階段,依100年政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一、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7年內之著作。……二、專門著作須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應附送審及公開出版發行證明)或在公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並應與其任教領域相關。……四、著作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出具關連說明,併列為代表著作。」第15條規定:「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檢齊相關資料後,經系……提請系級教評會,就其研究、教學、服務資料依系……升等規定進行審議,初審通過後,報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議。……九、各級教評會委員如對升等案有疑義,經決議暫緩審議,於再審議時,得邀請申請升等教師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繼續審議。」第20條規定:「送審教師如有違反送審規定之情事,依教育部及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系教評會仍應對於專門著作學術價值以外之諸多其他要件先予審查,且如有經檢舉或發現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須為適法之處理。查本件上訴人未通過升等案,係因違反學術倫理遭懲處之結果,而該學倫案原處分作成前有送3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而非僅以系教評會投票之結果,核被上訴人就本件升等案之處理,與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其違反外審機制恣意評量,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或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