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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郭明良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

送達代收人 吳彩昕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葉俊榮已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生化科學研究所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間遭檢舉其研究團隊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經科技部、被上訴人及臺大調查,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嚴重,因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事,臺大生命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臺大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22日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案,並預定提送同年7月14日臺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臺大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旋於106年6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申請於106年7月10日退休,由臺大於106年7月3日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0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9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大略以:上訴人因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臺大院教評會通過解聘案,並預定同年7月14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本案請依該部89年5月31日(89)人㈢字第89049423號書函規定,俟解聘案審議完竣,再行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退休。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解聘案,經106年7月14日臺大校教評會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並議決上訴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臺大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校教評會決議通知上訴人,並函報被上訴人核定,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函復同意照辦在案。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按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107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於108年4月24日廢止、下稱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前段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審定上訴人退休案之權責機關,其所為系爭復函既係就臺大所報上訴人申請106年7月10日退休案,核請學校審慎處理,自為否准上訴人退休案之意思表示,當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二)次按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暨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得申請退休者,為「現職」之學校教職員。上訴人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乃依法申請事件,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則上訴人之身分當為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且該現職之要件,應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上訴人既因解聘而喪失教師資格,自非「現職」專任教職員,系爭復函否准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就依法申請事件之判斷時點而言(事實要件,應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於法當有所據;且上訴人服務教職年資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倘日後有再符合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之要件者,仍得依法申請退休。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由,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歷來實務見解均執「教職員」與「申請退休」於條文中並列,故將申請退休時須具備現職教職員身分作為退休要件審查,從未因係課予義務訴訟,要求其現職身分須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為斷,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可參。又退休申請內含終止勞務契約(辭職)之意思表示,本即向後發生解除現職身分之效果,倘因事生齟齬而訟爭,即令現職身分須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則退休訴訟不啻必敗,是應認「申請退休時須為現職」為裁判基準時之特別規定,始符法意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第89條規定:「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3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依此,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原教職員退休條例即不再適用(該條例已於108年4月24日公告廢止)。又依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提出退休申請,迄主管機關為退休審定時,應具有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身分;且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在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申請退休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二)次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是而,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有效法規,作為判斷行政機關應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因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復函否准其申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暨判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退休,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宣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斯時,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教職員退休條例同日起即不再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為裁判依據。而查,上訴人因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大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22日決議解聘;復提送臺大校教評會於106年7月24日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報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4日核定生效在案,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自無從依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原判決依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申請退休之現職學校教職員身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執詞原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為裁判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是應認「申請退休時須為現職」,無須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仍具現職身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