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79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農會)於民國80年12月30日申報上訴人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89年2月9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豐原農會配合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補正作業,辦理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農民資格清查,發現上訴人自行開設「立華內科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經豐原農會農保審查小組106年10月5日審查結果(下稱初審結果),認上訴人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遂以「其他(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原因為由,申報上訴人農保退保,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而於同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資格(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審,經豐原農會維持初審結果後,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保監理委員會以107年4月17日107農監審字第1682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旨在限制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期間,而非以此認定農民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上訴人自承其任職之系爭診所自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僅營業3小時,可知在每個工作日均有營業,縱每日僅營業3小時,亦不影響其於農暇之餘從事中醫之職業超過180日之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且系爭診所於工作日均有營業,足認中醫之職業核屬上訴人之專任職業;再參酌上訴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身分參加健保,與一般農民係以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不同,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未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一語,要非可採;另上訴人自承系爭診所自始即未承辦健保之中醫醫療業務,又因系爭診所之營業收入實在太低,國稅局只好每年均依規定之所得門檻核定系爭診所之所得額,則上訴人提出之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所載之所得額,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實際收入,尚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所得清單,即遽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職業非上訴人之專任職業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而非規定「無農業以外之專門職業者」。被上訴人將「專任職業」曲解為「專門職業」而將上訴人退保,原審逕採被上訴人見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可知,縱「專任職業」是指「專門職業」,然只要農業以外,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1年不超過180天,並能提出足夠證明農民身分或實際從農資料,即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而可繼續參加農保。因上訴人從事農業生產之時間、收入,比兼營系爭診所之時間、收入高出很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才是上訴人之主要職業,原判決竟棄國稅局核定之所得清單等客觀證據不用,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㈢系爭診所未辦歇業之原因,並非因收入多,實因中醫師公會對70歲以上會員相當尊敬與禮遇,上訴人不捨放棄所屬公會之溫馨情誼和對生活不無小補之各種敬老福利才未辦理歇業,原判決未予釐清而逕認上訴人兼營系爭診所收入豐厚而未辦歇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早在80年間即經審查通過而參加農保,嗣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雖經修訂,惟其效力應不及於80年間參加農保之上訴人,始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㈤上訴人曾表示因年邁不會操作電腦,無法配合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故自始即無承辦健保之中醫醫療業務。原判決竟曲解為上訴人為避免麻煩,才自始沒有承辦健保之中醫醫療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㈥農保與健保可併存不悖,雖上訴人之健保係以保險費較高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加保,已盡到因為自身兼營系爭診所而付出較高保險費之義務與代價,在此情況下,同意上訴人繼續參加農保,除符合實情外,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判決卻剝奪上訴人合法權益,極為不公,顯違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㈠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既為憲法第155
條前段所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至農保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78年6月23日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之農保條例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本件行為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同)農保條例第5條已明揭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限於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下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6款資格條件,其中第3款明定其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否則因不具備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自不得參加農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被保險人因喪失同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因此,不具備得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而參加農保者,依農保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於審查其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㈡上訴人領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5月間)換發之中衛診
中字第壹參柒之壹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醫療機構為系爭診所,診療科別為內科,負責醫師為上訴人,又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顯示,由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現仍營業中,且上訴人係以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參加健保,而非以健保第三類被保險人(農民)之身分參加健保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不得參加農保,豐原農會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而於同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資格所為之原處分,即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系爭診所業務之時間僅每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3小時,相當於每年兼職中醫業務93天,符合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每年不得超過180天之認定標準,而可繼續參加農保,且因無患者,故國稅局核定每年所得額為新臺幣2,750元,其未辦理系爭診所歇業,實因不捨放棄中醫師公會之情誼及敬老福利,另因年邁不會操作電腦而未承辦健保醫療業務,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或恝置不論,曲解「專任職業」為「專門職業」,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忽略其於80年間即經審查通過而參加農保,被上訴人將其退保,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其以保險費較高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參加健保,已盡到兼營系爭診所之義務與代價,卻遭剝奪合法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旨在限制「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之期間,而非以此認定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上訴人既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系爭診所於工作日均有營業,並持續開業中,足認中醫職業為其專任職業,且其係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非以「農民」之身分參加健保,所執業之系爭診所因未承辦健保,尚難僅憑系爭所得清單,即遽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職業非上訴人之專任職業等情,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再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及第9條第1項:「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之規定可知,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以及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是縱上訴人稱其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3小時執行中醫師業務乙節屬實,然因其尚須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始可執業,自難遽認其所述3小時以外之時間均屬從事農業生產之時間而以中醫師業務為兼職,況上訴人既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在負責之系爭診所執業,堪認已具有經常性反覆實施中醫師業務之性質,該中醫師業務應認屬上訴人之專任職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備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資格條件而予退保,洵屬有據。此外,農保條例第6條第4項係就同法條第2項「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認定標準,亦即係就已參加農保者再參加勞保時應否自農保退保之情形為規範,核與上訴人因不具備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不得參加農保之情形有別,當無適用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之餘地。另被上訴人係於豐原農會106年10月5日以上訴人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申報農保退保時,於同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資格,而非溯自80年12月30日(即上訴人參加農保時)停止其農保效力,符合農保條例第9條本文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上訴人參加健保,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類別為投保,農保則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投保對象,上訴人泛稱其已付較高健保費而不得將其農保退保,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屬其一己之見,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