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訴訟代理人 江孟芝被 上訴 人 莊玉珠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張文政於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林錦村,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刑事被告,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將該案處分不起訴,並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再議,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偵案卷宗,經上訴人以105年1月13日南檢文法104選偵8字第025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偵查案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㈡上訴人應依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偵案關於被上訴人個人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監聽譯文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後列第二項申請部分;㈡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偵案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除應遮蔽部分外)、編號5(除應遮蔽部分外)檔案項目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承認本件申請閱覽之檔案標的,由其歸檔保存中,並以密件方式檢送原審法院,足認該卷宗檔案確由上訴人保存中。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偵案卷宗,經訴願程序後,於同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復於同年8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偵案之被上訴人監聽譯文,遭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案起訴而告確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申請案之申請時點,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且該申請案未經提起訴訟,並無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7款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問題。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條及第18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再依通保法第15條規定監察通訊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之旨,亦隱含有給予受監察人就遭受不法通訊監察為權利主張之機會。是受監察人申請提供其本人遭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倘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應不在禁止範圍內。故上開第18條第1項條文所指之個人,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不包括受監察對象本人。經查,被上訴人為監察對象,故其申請影印之監聽譯文,確係其本人遭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依上開說明,並無通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須審查有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情形,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拒絕提供閱覽之依據。㈣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具體、縝密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據以拒絕提供。再參較新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倘無此疑慮,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申請標的係屬「有關犯罪之資料」,惟原審再次詢問上訴人,係指有關哪個犯罪案件之調查或犯罪技術之揭露,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足認准予被上訴人影印系爭偵案資料,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並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據。㈤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具有保護個人隱私權之相同立法意旨。是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故政府資訊中之個人資料,經與其所在媒介物或前後脈絡之資訊相結合後,性質上即具隱私性,政府機關自得拒絕提供。關於附表編號1(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編號2(檢察官訊問筆錄):此部分檔案資訊,均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當場製作之訊問筆錄,亦即其內容全屬被上訴人個人陳述內容之文字紀錄。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由被上訴人影印,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檔案,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關於附表編號3(監聽譯文一部分):此部分檔案資訊,係被上訴人發送予他人之手機短訊,其內容純屬被上訴人個人意思之書寫文字,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由被上訴人影印,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原則上不得拒絕提供。
惟此項目檔案「監聽電話欄」所記載之「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已揭露他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倘提供由被上訴人影印,即有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故此部分得不予提供。又此不予提供部分,純屬文字資料,技術上得予遮蔽而防免其揭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遮蔽部分外,上訴人應提供該其他部分。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除遮蔽部分(即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外,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關於附表編號4(監聽譯文一部分):此部分檔案資訊,係他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短訊,純係他人意思之文字書寫,涉及他人之生活隱私,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得不予提供。上訴人就此部分檔案,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關於附表編號5(監聽譯文一部分):此部分檔案資訊,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電話通話紀錄,事後由譯文人員將各別談話內容,以譯文形式呈現。其中被上訴人通話逐字稿部分,純屬被上訴人個人陳述內容之文字記錄,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由被上訴人閱覽影印,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原則上不得拒絕提供。
至於他方通話逐字稿部分,涉及他人之內心想法、政治態度、生活隱私,另「監聽電話欄」所記載之「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已揭露他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倘提供由被上訴人影印,即有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故此部分得不予提供。又此不予提供部分,純屬文字資料,技術上得予遮蔽,而防免其揭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遮蔽部分外,上訴人應提供該其他部分,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除遮蔽部分(即他方通話逐字稿、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外,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關於附表編號6(監聽譯文一部分):此部分檔案資訊,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電話通話紀錄,事後由譯文人員將雙方談話內容混合整理後,以摘要敘述方式呈現。亦即譯文內容所敘述者,除被上訴人外,亦包括通話他方之內心想法、政治態度,涉及個人生活隱私,倘提供由被上訴人影印,即有侵害他人隱私之情形。又因譯文係將被上訴人及他方通話內容混合整理,性質上無法將他方通話部分予以遮蔽分離,無從部分遮蔽後提供其餘部分予被上訴人影印。故整體觀之,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又無該條但書所指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得不予提供。上訴人就此部分檔案,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
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下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由上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堪認政府資訊係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固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惟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對於檔案法未規定部分,自不排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又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㈢承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
者,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核心,則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申請。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基於文義解釋,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應指調查犯罪之案件,即偵查中、偵查終結後乃至判決確定後各階段均在內,不論偵查終結之結果為何,卷宗資料均屬「有關犯罪資料者」,惟原判決卻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認系爭偵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其他案件在偵查、追訴中,則不屬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之「有關犯罪資料者」,顯見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應係其所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偵案之刑事被告,該案經上訴人所屬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檢送臺南高分檢再議,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該卷宗由上訴人歸檔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案遭所屬政黨議處除名,為取得系爭偵案之卷宗資料,作為向所屬政黨申訴復權之證據,遂於105年1月6日向上訴人申請閱覽系爭偵案卷宗,惟遭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原處分函駁回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指明:關於被上訴人所申請閱覽之附表編號1(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編號2(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當場製作之訊問筆錄,內容全屬被上訴人個人陳述之文字紀錄,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否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關於附表編號3(監聽譯文一部分),係被上訴人發送予他人之手機短訊,內容純屬被上訴人個人意思之書寫文字,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則上不得拒絕提供,惟檔案「監聽電話欄」所記載之「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已揭露他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故此部分不予提供,又此文字資料於技術上得予遮蔽而防免其揭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遮蔽部分外,上訴人應提供該其他部分,上訴人否准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除遮蔽部分(即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外,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關於附表編號5(監聽譯文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電話通話紀錄,事後由譯文人員將各別談話內容,以譯文形式呈現,其中被上訴人通話逐字稿部分,純屬被上訴人個人陳述內容之文字記錄,上訴人提供此項資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原則上不得拒絕提供,至於他方通話逐字稿部分,涉及他人之內心想法、政治態度、生活隱私,另「監聽電話欄」所記載之「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已揭露他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具有隱私性質之個人資料,倘提供即有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故此部分不予提供,此不予提供部分純屬文字資料,技術上得予遮蔽而防免其揭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除遮蔽部分外,上訴人應提供該其他部分,上訴人否准申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命作成除遮蔽部分(即他方通話逐字稿、他方電話號碼及名銜)外,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處分等語,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有關申請影印系爭偵案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除應遮蔽部分外)、編號5(除應遮蔽部分外)檔案項目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就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影印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㈤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通保法第18條第1項明定通訊監察所
得資料不得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該「個人」並未排除受監察人,亦即受監察人仍受禁止,立法者如有意將受監察人排除在外,自當於條文中具體敘明;況如受監察人認遭違法通訊監察,本得依刑事、民事等各種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該救濟程序並不以申請閱覽或複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必要,此實屬二事;然原判決竟以目的性限縮,解讀為受監察人不在通保法第18條第1項限制範圍,已違反文義解釋,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惟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判決業指明:依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首要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同法第18條禁止提供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規範意旨仍在保障個人隱私權之考量,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並無不同,再依同法第15條規定監察通訊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之意旨,亦係給予受監察人就遭受不法通訊監察為權利主張之機會,是受監察人申請提供其本人遭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倘無侵害他人隱私之疑慮,應不在該法禁止範圍內,故通保法第18條第1項所指之「個人」,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不包括受監察對象之「本人」等語,自屬有據。又受監察人透過申請閱覽、影印而知悉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所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實係尋求救濟之基礎,其若無從知悉自己遭通訊監察之紀錄,如何得以判斷該監聽譯文是否真實,乃至查覺有無通訊監察違法。上訴意旨所稱違法通訊監察可依刑事、民事等各種法律途逕尋求救濟,不以申請閱覽或複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必要云云,實致違法通訊監察之救濟淪為空談,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