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健航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玉霖變更為陳大田,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准徵○○○區○○段○○○○號等6筆○○○區○○段○○○○號等5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
㈡、105年3月16日,上訴人檢附照片、104年12月電費收據、104年5-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估價單等資料,以其在第三人徐林淵、詹定國共有經徵收之臺中市○○區○○段
155、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營業多年,土地上工廠被迫搬遷,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73,228元。嗣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2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49238號函(下稱105年4月22日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53277號訴願決定撤銷105年4月22日函。
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轉臺中市政府續行辦理,並由臺中市政府以105年9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11229號函將「不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之查處結果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因徵收未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移請臺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辦理復議,於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6日召開之地評會106年第5次會議決議「因遷移費及營業損失,未符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規定,不予發給。另是否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1及12條但書規定,因非地評會權責,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上開規定,以106年5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063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認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及第12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60發給處理費,及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60發給補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核給計1,312,937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及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權人應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及搬離營業物品,且確實在被徵收土地營業者為限。若無證據,或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該土地營業,其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係9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下稱大富路址),98年5月19日改至「臺中縣○○鄉○○村○○街○號0樓」(下稱吉林街址),是104年6月1日才將公司地址更改到「臺中市○○區○○街○○○號」(下稱民生街228號)。又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健航,股東包含徐林淵、徐婉珍等人,而徐健航、徐婉珍為徐林淵之子女,上訴人起訴時自承為避免被上訴人刻意不善盡送達義務、忽略上訴人受有補償權利,考量為被上訴人文書往返之便利,於104年6月1日將公司地址遷到民生街228號等語,顯見上訴人是在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後,將公司所在地遷移到民生街228號,目的與請求徵收補償有關。且民生街228號門牌是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申請而於104年5月6日編釘,申請書上表示是因為有人居住,並提出土地共有人之一詹定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屋內臥室、廚房、客廳、餐廳、衛浴等陳設照片。該門牌之初編既係因有人居住,為便利通訊及聯絡需要,且依照片觀之,屋內並無生產材料、機械設備,無法認定係供工廠使用,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在民生街228號有設置工廠營業的行為。
㈡、臺中市政府因為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先後於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9日舉行公聽會,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定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查估作業,復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16日進行2次協議價購、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
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詹定國均到場,現場除建築物外,並無附帶設備。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詹定國出席2次公聽會,徐林淵出席第1次公聽會,並由徐林鋒代理出席第2次公聽會,會中提及補償自治條例及相關營業損失及拆遷獎勵規定,理應知悉該等請求權利,惟103年10月7日現場查估時,徐林淵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立工廠營業等情,不符一般常情。況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工廠登記,僅代表人為徐林淵之第三人晟淵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淵精密機械公司)在鄰近民生街000巷00弄0號設置工廠,上訴人認為查估時間應以105年4月1日現場會勘為準,容屬誤解,而所提出的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電費收據,是其104年6月1日將公司地址更改到民生街228號之後的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在103年10月7日查估時已在系爭土地營業之事實,另105年3月16日請求時檢附的照片,是事後的照片,被上訴人否認真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為第三人晟淵精密機械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經營項目接近,該照片中建物內的機械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可疑。至民生街228號房屋是否以供營業用繳納房屋稅,不能據此確認該房屋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該建物是否因晟淵精密機械公司經營使用才繳納營業用房屋稅,亦非不可能,凡此,均不能據以論斷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營業行為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先稱「103年10月7日查估時,現場除建築物外,並無附帶設備」,後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另成立之晟淵精密機械公司,經營項目與上訴人接近,建物內的機械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屬可疑,該建物是否因晟淵精密機械公司經營使用始繳納營業用房屋稅,亦非不可能」,前後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因為如果系爭建物是102年為晟淵精密機械公司所有機械開始營業使用,103年10月7日查估時,現場怎會除建物外,沒有附帶設備,原判決就此,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民生街228號建物係由何公司營業、該公司是否領取營業損失補償、被上訴人有無對該公司送達以履行正當程序等節,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判決僅稱建物內機械設備是否上訴人所有,亦屬可疑,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營業,違背正當程序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行使闡明權,逕自認為建物內機械為晟淵精密機械公司所有,未有事實及法律適當完全之辯論,致生突襲性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125條規定。
㈡、原判決既認為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淵公司)應係第三人,報價單上成淵公司並非上訴人之誤載,卻未提及該報價單客戶係領取上訴人支付的票款作為報酬,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審就該報價單係開給何公司、廠商是為何公司搬遷設備工程、為何領取上訴人票款,未依職權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公司地址,於104年6月1日遷到民生街228號,已繳納多期營業稅,距104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至少有5個月,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1及12條但書規定,原審未表達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104年6月1日前,到底是何公司在系爭建物實際營業;以公司設立地址作為補償依據,有無違背母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兩造就此並無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2、125條規定。
㈢、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及1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只要有營業事實,持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及搬離物品,被上訴人即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上訴人94年12月21日成立,並在系爭土地營業生產製造機器,且繳交營業稅多年,復已提出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及搬離物品,被上訴人不予核給,已屬違法。又依102、104、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系爭建物至少自101年7月1日起供營業使用,不因104年5月才申請編釘門牌而有不同,而由104年12月電費收據可知,103年用電度數高達5280度,與一般普通住家用電情形有別,顯屬營業用電,亦可證供營業使用,既然長期以較高之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查估時,理應知悉供營業使用,有義務查明實際營業人並於查估前事先通知營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查明又未通知,有行政怠惰之實,事後指摘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拒絕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名譽,上訴人難以接受。另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義務告知建物是否設廠營業之情,原審未詳予調查,已屬率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103年10月7日之查估,目的為調查、估算建築改良物價值,作為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基準,與機器設備無涉,調查表不會記載機器設備,原審可職權函詢辦理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卻未為之,也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㈣、門牌編釘與建物是否供工廠使用,係屬兩事,依徐林淵提出的照片,即使無法看到相關生產材料、機械設備,不表示該建物未供工廠使用。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依徐林淵申請門牌編釘提出的照片,認定建物未供工廠使用,亦屬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如有舉證必要,願請相關人員作證,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傳訊證人,逕自認定上訴人未於該址營業,亦有未洽。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固得為公用徵收,但對於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補償,此乃財產權保障之當然結果,補償範圍除被徵收財產對價之補償外,也包括通常因徵收附隨而生損失之補償。關於徵收補償內容,除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地價補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補償項目外,尚有地方自治法規所定之其他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而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制定補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不發給遷移費。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60發給處理費。」第12條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60發給補助。」可知,非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徵收造成營業損失,或造成營利事業或工廠的動力機具必須遷移即所稱之營業搬遷時,都是以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營業事實,為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金額之百分之60發給補助,或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60發給處理費之前提要件。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104年11月12日核准徵收,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檢附現場照片、104年12月電費收據、104年5-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估價單等資料,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但書、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發給因徵收造成營業損失之補助及動力機具必須遷移之處理費。而被上訴人103年10月7日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時,現場除建築物,並無附帶設備,系爭土地上並沒有工廠登記,上訴人公司94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所在地原為大富路址,98年5月19日遷移至吉林街址,現場之建築物係104年5月6日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代表人之父親徐林淵申請初編門牌為民生街228號,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1日將公司所在地更改為民生街228號並登記為營業地址。惟徐林淵104年5月5日申請初編門牌時是表示該建築物有人居住,所提出之臥室、廚房、客廳、餐廳及衛浴等有關建築物內部陳設照片,未見生產材料、機械設備,上訴人起訴時復表示為避免被上訴人忽略其受有補償權利,將上訴人公司設立地址遷至民生街228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為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查估後之104年6月1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104年5月6日編釘門牌之民生街228號址,屋內未見生產材料、機械設備,無法認定該建物係供工廠使用,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營業。而民生街228號房屋在104年5月6日編釘門牌之前,即使是依供營業使用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不足認定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林淵、詹定國於被上訴人103年10月7日辦理建築改良物調查時,未表示建物供上訴人設置工廠營業及現場照片雖有機械擺設在系爭建物內,但因照片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申請損失補償時所檢附,屬事後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矛盾,洵無可採。至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設置工廠營業之餘,述及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晟淵精密機械公司間之經營項目接近,該建築物內之機械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是否該第三人公司經營使用而繳納營業用房屋稅等節,容屬贅論,尚無上訴人所稱對其產生突襲性裁判問題,上訴人既經原審依證據認定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營業而不符合發給一定比例之營業損失及遷移費之要件,其指摘原審應職權調查究竟是哪一家公司在該址營業,無關本件判決之結論,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