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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競爭力論壇學會代 表 人 紀俊臣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龐建國變更為紀俊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查得訴外人王月蘭(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於100年4月15日及同年10月13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移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3,5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及郵政劃撥帳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且因被上訴人係社團法人,系爭贈與非屬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則系爭贈與自應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申報贈與稅。惟贈與人王月蘭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乃核定王月蘭100年度本次贈與總額6,500,000元,贈與淨額6,5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650,000元。

又王月蘭死亡時,系爭贈與稅尚未核課,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65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㈠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若贈與人死亡,而該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而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生前贈與截至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是稅捐處罰,而是稅捐政策。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贈與稅一般而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惟本件係「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再以原則性方式(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處理之,而受贈人並無任何可資非議之事由,僅立法上針對「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在「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及「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間,選擇了後者,並非就核課期間做了「變動性」的選擇。另就本件贈與事件而言,對受贈人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的選擇,本無關於受贈人,僅係因立法上的選擇,卻推論出核課期間為7年(存在著某種不妥當的行為,可非難的行為),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之原則,因「贈與人死亡,而該贈與稅尚未核課」,將納稅義務人改為受贈人,卻承受了「贈與人存在著某種不妥當的行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核課期間由5年改為7年,所延長之兩年,則屬「額外的課稅負擔」,對受贈人顯失公平。況政府內部資訊是互通的,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受理王月蘭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已足悉王月蘭有無將系爭贈與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其是否有申報贈與稅,可透過數位化系統,自動勾稽及查核,適時提醒納稅義務人就漏未申報之稅捐債務得以及時處理。㈡原則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情形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相應之贈與稅申報義務,是無法期待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得以完成的,故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僅得由主管機關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之,故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所得以掌控知悉之資訊僅為「何時受贈及其金額」,即使知悉法規而有所因應及注意者,既無任何「不妥當的行為」,故核課期間自無由5年延長為7年,而由「受贈人」承受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不利益結果。又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課期間為7年,因其死亡而依法改課受贈人,核課期間亦為7年;贈與人有無列報贈與金額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與贈與人有無申報本件贈與稅,分屬二事;互不受影響,亦與政府所掌控之資訊無關。立法上並無苛責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須承受贈與人「存在著某種不妥當的行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使核課期間由5年改為7年之立法意思。原審認為政府機關掌控較優勢之資訊的同時,應當有及時告知或通知「特定受贈人」有相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情事之積極性,受贈人並無承受「贈與人存在著某種不妥當的行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延長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王月蘭(101年7月1日死亡)於100年4月15日及同年10月13日,以轉帳方式移轉3,000,000元及3,5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本案贈與日分別為100年4月15日及10月13日,其核課起算日則為100年5月17日及11月15日,以5年計算核課期間,應於105年5月16日及11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屆滿5年後之106年1月13日)所為本案之課稅處分,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遺贈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觀諸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凡採分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茲以本草案仍維持總遺產稅制者,故原則上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職故,我國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遺贈稅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贈與人生前截至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此種情形亦屬立法理由所稱「顧及實際需要」,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形。立法說明所指實際需要應係為保護稅收、防杜逃漏之公益性要求。

㈡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王月蘭於100年4月15日及10月13

日自台新銀行轉帳與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3,500,000元均屬遺贈稅法之贈與,王月蘭本應規定申報贈與稅,惟其未申報,且至其死亡時尚未核課本件贈與稅捐,稅捐機關以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符合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又因贈與人王月蘭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有關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贈與日為100年4月15日及10月13日,自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申報期間屆滿(同年5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2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5日)之翌日起算7年,應於107年5月16日及11月14日屆滿,是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將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尚未逾核課期間,並無違誤。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係因存有此等情事時,租稅之正確核課較為困難,須給予期間較長之核課機會,達到正確核課稅捐之公益目的,並非以較長的核課期間懲罰納稅義務人,則此7年之核課期間係附著於租稅,而非附著於行為人,即非專屬贈與人之行為責任。再者該條項並未限定以納稅義務人為行為人,故7年之核課期間並非屬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責任,自應隨同所附著之租稅債務移轉與受贈人,對其接算適用(見陳敏著稅法總論108年2月一版第520頁)。且受贈人因贈與人死亡,依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而為納稅義務人時,由於贈與事實、當事人及贈與標的均未變更,原核課期間亦不宜重新起算,而係接算原稅捐債務之核課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贈與稅因未申報,故被上訴人因贈與人死亡而為納稅義務人時,核課時間為7年。又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稽徵機關不論是因贈與人未申報而重新填發稅單,或贈與人已申報尚未核課之稅單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均應於原核課期間內。本件贈與稅單業於106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係在前述7年之核課期間屆滿前,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卻以立法者在「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及「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間,選擇了後者,惟相應之贈與稅申報義務無法期待受贈人完成,故其任何「不妥當的行為」,核課期間自無由5年延長為7年,承受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不利益結果,即核課期間為5年,故本件課稅自屬無據等情,容有誤解法令,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又以「政府機關掌控較優勢之資訊的同時,應當有及時告知或通知『特定受贈人』有相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情事之積極性」等語,惟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認定之法律依據及內容,上訴人指摘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