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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吳麗玲被 上訴 人 日商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 律師

蕭秀玲 律師簡維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一主文第3項及原處分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日本鉭質電容器業者,經上訴人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4月至102年12月止,與其他日本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共同參與Market Study Meeting會議(即市場研究會,下稱MK會議)及不定期雙邊聯繫方式,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公處字第104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命被上訴人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以本案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條第3項授權、101年4月5日訂定發布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億1,820萬元罰鍰。另○○○○○○○○○○○○○○○○○○○○○○○○○○○○○○○○○○○○○○○○○○○,上訴人以104年00○00○○○○○0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二),○○○○○○○○○○○○○○○○○○○○○○○○○○○○○,○○○○○○○○○○○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電解電容器者自94年4月至103年1月間於日本召開逾百次MK會議;其中,鉭質電容器業者成員包括被上訴人、甲○○、乙○○、丙○○、丁○○等公司(丁○○約於99年、丙○○約於100年退出會議),被上訴人及其他與會鉭質電容器事業藉由MK會議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以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並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之合意,自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要件。又依被上訴人提交之資料所示其與涉案事業雙邊或多邊聯繫事實,堪認MK會議參與事業間另透過雙邊或多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或期盼競爭對手與自身對客戶採取相同之作為,更顯見其參與事業間彼此關係密切,已超出一般正常情況下競爭對手間之聯繫程度。被上訴人主張MK會議只是同業間討論及分享一般資訊,不可能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云云,實難採憑。

(二)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上訴人係以「可察覺性」理論,分別適用「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為判斷,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事業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之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屬惡性卡特爾,且其等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之6成以上,無論依質或量的標準,均得認已足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惟查,上訴人係向海關調取101年進出口資料,核算被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事業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實則,其中丙○○於100年4月已退出MK會議,MK會議之鉭質電容器業者僅餘被上訴人、甲○○及乙○○,上訴人計算101年參與聯合行為之鉭質電容器業者進口值時,自不得列入丙○○,且就我國101年鉭質電容器進口值而言,丙○○占總進口值逾5成,被上訴人約占6.9%,甲○○僅占不到1%,乙○○則不到5%,其等合計進口值僅占我國總進口值之1成,與原處分一所認定占總進口值6成以上之基礎,相距甚大;況且,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泰國水災後即停止生產錳型鉭電容器,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一有關本件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認定,實屬有疑。

(三)查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始增訂第41條有關裁處權時效為5年,本件聯合行為結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查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參與MK會議期間之94年至102年(即2013年)12月止(原判決誤繕為2014年1月),視為其從事聯合行為期間,然於100年4月丙○○退出MK會議之後,單就被上訴人及甲○○、乙○○而言,已難認為仍構成鉭質電容器市場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在此時點之前,雖涉聯合行為之違法,惟至上訴人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上訴人再予裁罰,自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與會業者間有雙邊或多邊聯繫,藉以鞏固MK會議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行為,最終僅至2011年9月左右,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時,應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亦難因被上訴人早期曾有雙邊或多邊聯繫行為,據為本件裁罰。

(四)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此罰鍰上限,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基準,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故應採作成處分時被上訴人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誤採被上訴人102年全球銷售金額10%即000○元作為罰鍰上限,於法未合。又該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銷售金額之計算,不包括子公司在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全球合併財報為依據,將其全球各地子公司銷售金額均認定為被上訴人本身之銷售金額,自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是上訴人所憑之罰鍰上限,顯有違誤。

(五)又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相關調整因素內容,亦明定於該辦法第6條中,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上訴人因核算基本數額超過被上訴人全球銷售金額10%,遂以上開全球銷售金額10%即000○元作為罰鍰上限,仍應審酌「調整因素」以決定最終罰鍰金額,惟原處分一理由僅重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內容,並未說明如何審酌「調整因素」得出最終罰鍰12億1,820萬元,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補述係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市場地位、違法持續期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資力、營業規模、營業額、違法所得利益等調整因素云云,仍然十分抽象,無從知悉及判斷如何計算出最終罰鍰或是否與各該調整因素合致,是上訴人核算本件罰鍰,既有上開裁量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此外,上訴人誤採被上訴人102年全球銷售金額為罰鍰計算基準,且未剔除其子公司銷售金額,與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不符,亦未說明如何審酌「調整因素」而計算最終罰鍰金額,其裁量實有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一既經撤銷,原處分二○○○○○○○○○○○○○○○○○○,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亦有理由,自應併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立法者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交由上訴人依個案實際情形為解釋適用。上訴人綜參多年來執法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採取「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縱認丙○○於100年退出MK會議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涉案業者之合計進口值仍達我國總進口值10%以上,是無論依質或量的標準,均得認本件聯合行為已足影響國內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惟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事業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及雙邊聯繫交換競爭敏感資訊之行為,應整體視作一行為;被上訴人亦自承持續參與MK會議至102年12月間,顯見本案聯合行為於102年12月前尚未終了,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做成處分時,確未逾越3年裁罰權時效。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事業自94年間至102年透過共同參與MK會議之聯合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卻又謂應以「100年4月丙○○退出MK會議」為切割點,認原處分一已逾越裁處權時效而予撤銷,顯然將整體一行為予以割裂處理,並分別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本案屬情節重大案件,上訴人依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出本案罰鍰之基本數額及額度上限後,復審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各款因素,決定上訴人最終罰鍰金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已詳述於各審酌因素項下逐一檢視被上訴人之違法情狀及對該情狀之評價,原判決未具體指出其裁量有何違法情事,率爾認定上訴人主張全然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有競爭關係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事業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徵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明文揭示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即足明瞭。是以,倘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

(二)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要件之判斷,外國立法例或競爭法理論容有不同,惟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不外乎採取市場占有率之「量的標準」,以及限制競爭手段對競爭秩序妨礙程度之「質的標準」,亦即,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在一定比例以下者,原則上推定該聯合行為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量的標準」或稱「微量原則」);惟若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區分市場、減少產能、限制交易對象或聯合漲價等「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因該等行為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性,則不論市場占有率如何,即可視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此即「質的標準」)。而因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經濟活動及事業間合作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間之水平聯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立法者係將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交由上訴人依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時空背景、市場情況、產業特性及個案實際情形等而為解釋適用。依此,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經綜合參酌現今社經環境、多年執行公平交易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就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兼採「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之判斷標準,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合計市場占有率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之內容,若涉及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者,無論違法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高低,均認該等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嗣並以105年3月1日公法字第10515600941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核釋:「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而就何謂「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公務員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經查,電解電容器因原料及製程之差異,可分為「鉭質電容器」與「鋁質電容器」;二者之應用與需求亦各異,故電解電容器劃分為「鉭質電容器市場」與「鋁質電容器市場」。被上訴人係銷售鉭質電容器予我國之日本鉭質電容器業者,其於94年至102年12月止,參與日本鉭質電容器業者與鋁質電容器業者在日本召開之MK會議;該會議屬於業界之祕密性聚會,聚會成員具有高度市場力,藉由MK會議定期舉行聚會,被上訴人與甲○○、乙○○、丁○○、丙○○等鉭質電容器業者(丁○○、丙○○分別於99年、100年4月間退出會議),在MK會議上交換涉及價格、產量、產能、議價情形等競爭敏感資訊,意在達成同業間的共識,影響參與事業於日本及其他地區(包括我國等)有關價格、產量等的經營決策,避免產能過剩、價格競爭之作用,並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資訊,達成共同漲價之合意;且因MK會議屬於高密度聚會,每月開會時皆可查核上月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成員間不易提供不實資料,因而形成相互約束之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尚與涉案鉭質電容器事業透過雙邊或多邊聯繫交換特定客戶價格資訊、數量、採購議價情形等敏感資訊,或期盼競爭對手與自身對客戶採取相同之作為,顯見MK會議參與事業間彼此關係密切,已超出一般正常情況競爭對手間之聯繫程度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究被上訴人與其他鉭質電容器事業透過於MK會議交換敏感資訊,得以降低競爭者間行動之不確定性,達成不為競爭之合意,甚至透過交換價格、調漲比例以達成價格之合意,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要件;且因被上訴人係以參與MK會議持續透過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敏感性之資訊交換,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其所為之聯合行為,原則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即無不合。

(四)又承前論,事業所為之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程度,係採取「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為綜合判斷;如聯合行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合計未達10%者,原則上推定其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但事業聯合行為內容涉及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即可認為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查我國因無鉭質電容器製造商,對於鉭質電容器之需求,完全仰賴國外進口,而經上訴人向海關調取101年進出口資料,核計參與MK會議與為本案聯合行為之被上訴人與丙○○、甲○○、乙○○等鉭質電容器業者之進口值,合計佔我國101年鉭質電容器進口總值6成以上;其中,丙○○占總進口值逾5成、被上訴人約占6.9%,甲○○僅占不到1%(約占0.8%)、乙○○則不到5%(約占4.5%),是以,扣除100年4月退出MK會議之丙○○後,被上訴人與甲○○、乙○○之合計進口值仍達我國總進口值10%,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退出會議前,仍持續與甲○○、乙○○等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MK會議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足見,無論於丙○○退出前或退出後,被上訴人與MK會議成員之鉭質電容器業者,透過MK會議高密度定期聚會而為交換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合意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且其等所為聯合行為內容涉及約定價格、共同漲價等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依上述「質的標準」,即可認為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供需功能;況且,以我國101年鉭質電容器進口而言,剔除100年4月退出MK會議之丙○○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事業甲○○、乙○○之合計進口值仍達我國總進口值10%,亦超過上述「量的標準」之上限;易言之,本案聯合行為依「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均可認足以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之供需功能,已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據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核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一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無違誤,距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退出MK會議時,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主張101年參與聯合行為業者進口值占我國總進口值6成以上,漏未扣除已退會之丙○○,且剔除丙○○後,其餘參與聯合行為業者合計進口值僅占我國總進口值之1成;暨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泰國水災後,已未再生產錳型鉭質電容器等由,遽認丙○○於100年4月退出MK會議後,留在MK會議之被上訴人及其他鉭質電容器業者,是否仍得以聯合行為影響我國鉭質電容器市場,尚屬有疑,就此時點之後,已難認仍符合聯合行為要件,進而論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乙、駁回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違反第10條、第14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1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第2項)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第3條規定:「本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30%。」第7條規定:「第4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又該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載明:「為了嚇阻事業涉入或繼續從事違法行為,對於違法情節重大之案件本應處以重罰,惟高額罰鍰倘超過事業之繳納能力,而造成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則非本法增訂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本意。……爰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為基準時點,計算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以評估事業之經濟實力及負擔罰鍰能力。」「至於子公司部分,基於子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法人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並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倘有違法行為亦得單獨接受處分,是故本條銷售金額之計算,不包括子公司。」

(二)依此可知,事業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上訴人審酌認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或參與事業之一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或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2,500萬元上限者,即屬情節重大案件,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俾能有效嚇阻事業涉入或繼續從事違法之聯合行為;惟為避免上訴人裁罰時之罰鍰數額超過事業所能承受範圍,關於「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依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3條規定,係以上訴人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作為檢視事業實際規模與經濟實力之基準,且不包括子公司之銷售金額在內。故而,同辦法第7條參照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意旨,明定「第4條所定(即按基本數額與調整因素決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此罰鍰上限,即係指上訴人作處分時,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且不包括子公司之銷售金額在內,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而查,上訴人係審酌被上訴人違法期間8年9個月,其中100至102年間銷售我國鉭質電容器之年銷售額均超過1億元,另就整體產業環境,我國需求之鉭質電容器均仰賴進口,本件聯合行為涉案事業違法期間於我國總銷售金額超過160億元;被上訴人之銷售金額占該公司銷售額比例4成以上,顯見我國市場對被上訴人之相對重要性,其價格漲跌對我國市場會有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等因素,認定屬情節重大。又按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情節重大案件之罰鍰額度計算,係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且罰鍰額度上限為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10%。被上訴人因認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102年臺灣子公司在我國銷售金額乘以違法期間;或據被上訴人違法期間在我國銷售金額加總方式所得金額之30%,以計算基本數額(即約36.6億元或79.2億元),均超過被上訴人所陳報102年全球銷售金額00000○之10%(約000○元),故依上開第7條規定,上訴人採取有被上訴人全球銷售金額10%即000○元作為罰鍰上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行為時情節重大罰鍰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之罰鍰上限,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應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一時,被上訴人上一會計年度即103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準,且不得將子公司之銷售金額納入計算。惟上訴人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102年合併財務報表為據,且將其全球各地子公司銷售金額納入計算,而以被上訴人102年全球銷售金額之10%即000○元,作為本案罰鍰上限,自有違誤,是而,上訴人既未依法按被上訴人103年營業收入總額10%,計算出本案罰鍰額度上限若干,則上訴人主張審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各款因素,作成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之罰鍰金額12億1,820萬元,即無法確認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一,○○○○○○○○○○○○○○○○○,○○○○○○○○○○○○○○○○○○○○○○○○,○○○○○,併予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二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原審已詳述於各審酌因素項下之被上訴人違法情狀及評價,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主文第3項之罰鍰;暨原處分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主文第1、2項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暨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之決定,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