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彥廷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由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之代表人由楊文松變更為周彥廷,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嗣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11、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幸美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提出異議並就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複測結果僅樁號R32樁位因超出容許誤差應辦理更正。就樁號R32樁位,臺南市政府再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

㈡、關於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上訴人與鄭幸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公告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公告。原審法院認為該公告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復未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則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㈢、關於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部分,上訴人與鄭幸美也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104訴464判決)「撤銷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訴願決定,並駁回其餘之訴」,在此事件之爭訟標的,其中「訴請撤銷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部分」,原審法院認為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原審法院認為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確認該公告無效,為無理由,又訴請撤銷該公告,於104年6月8日提起之訴願,係未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起訴即為不合法;另原審法院認為,對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複測、再複測程序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並無再就複測、再複測結果設有救濟程序,若不服複測、再複測結果,依法僅能循序提起再複測、對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為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若誤對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再複測或對樁位測定公告為訴願之申請,由受理再複測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法處理。因此,上訴人與鄭幸美因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循序申請複測、再複測,對於內政部105年3月2日通知再複測結果函不服提起訴願,應視為已依法對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內政部未自行作成訴願決定,而行政院不察為實體審理,即有管轄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由內政部依訴願法規定重為訴願審議,現階段法院尚無從就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逕為判斷,尚非認為此部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毋庸併為此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嗣上訴人與鄭幸美不服原審法院104訴464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臺南市政府在以101年8月2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後,另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區地籍○○○區○○段、○○段重測結果(下稱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104年4月,第三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辦理指定建築線業務,以104年4月9日所經建字第1040229439號函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C33都市計畫中心樁樁位資料、都市計畫圖,請永康地政協助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永康地政於依臺南市政府已公告之樁位成果及上開永康區公所函,辦理重測後臺南市○○區○○段49、5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以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2筆土地經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函請辦理書狀換給。其後,上訴人除請求撤銷該2筆土地之逕為分割外,一併請求撤銷道路兩側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嗣永康地政函查樁號C43-C33樁位成果是否確定,於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7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634360號函知所涉樁號R32樁位,目前爭訟中,臺南市政府以104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1040741366號函知永康地政及永康區公所,樁號R32樁位正辦理複測作業,請於完成程序確定後再辦理,永康地政乃撤銷重測後○○段49-1、57-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上訴人因不服永康地政就重測後王新段49、57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於上訴人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臺南市政府認為本件爭執的土地,部分現為或曾為上訴人所有,乃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並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

㈤、關於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人因不服重測後○○段49、57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提

起訴願,對於永康地政,除請求①撤銷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②撤銷該逕為分割處分外,並請求③撤銷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後新增之○○段191、193、195、197、199、201、203、202、204等地號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新增之○○段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2-1、204-1等地號之處分;④撤銷上開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區○○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地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53、54、55、186、192、194、196、19

8、200、202、204地號)之處分(下稱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⑤撤銷上開道路東側重測前○○段426-5、426-8(重測後地號為○○段185、213)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段426-6、426-3(重測後地號為○○段184、181)等地號之處分;⑥撤銷「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區○○○○○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下稱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段土地部分),並作成更正重測後○○段57、183母地號(即重測前○○段1451、426母地號)及分割後王新段183、183-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及作成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地籍部分之處分(下併稱更正地籍處分)。

⑵、嗣上訴人補正、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請求①撤銷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永康地政所為之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永康地政所為之東側重測前○○段426-5地號,逕為分割新增426-6、426-7地號,○○段426-3地號,逕為分割新增426-8地號(上開5筆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185、184、1

82、181、213)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段426-6、426-3地號(即重測後○○段184、181地號)之處分(下稱東側重測前分割處分);②撤銷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段土地部分,並應作成更正地籍處分;③確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無效。

㈥、就上訴人訴請「撤銷二個訴願決定、永康地政所為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及東側重測前分割處分;確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無效」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訴請「撤銷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段土地部分,並應作成更正地籍處分」部分,原審以起訴不備要件,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另由本院裁判,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二個訴願決定、永康地政所為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及東側重測前分割處分」部分:

⑴、就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段257-11、257-12、427-8、427

-14、427-15、427-9、427-10、428-6、426-5、426-6、426-7、426-3、426-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53、

186、192、194、196、198、200、204、185、184、182、18

1、213)之逕為分割處分,其中重測後○○段53、186地號土地為國有;重測後○○段192、194、196、198、200、204地號土地,依序為第三人鄭光進、鄭光恩、鄭超綸、鄭明源、鄭進財及鄭丁邜所有;重測後○○段185、184、182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重測後○○段181、213地號土地為國有,皆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沒有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上訴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⑵、就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段256-1、256-2、427-11地號土

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54、55、202)之逕為分割處分,其中重測前○○段256-1地號,係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存在,85年8月27日逕為分割、85年8月29日新增登記○○段256-2地號,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因買賣取得○○段256-1、256-2地號土地各1/2;重測前○○段427-11地號,上訴人係84年3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係86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自○○段427-6地號,86年12月27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該土地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之105年10月15日由第三人鄭光遠、鄭光銓本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足認,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段256-1地號土地並無作成逕為分割處分,又對○○段256-2、427-11地號,則係85、86年間作成逕為分割處分。次者,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範圍包括○○段、○○段,與上訴人有關者僅為重測後○○段

54、55、183、202、57、56地號,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段256-1地號土地未為逕為分割處分,則上訴人訴請撤銷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段256-1地號部分,自乏所據。至重測前之85、86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之○○段256-2、427-11地號,衡酌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重測後之○○段55、202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將發生取代重測前○○段256-2、427-11地號地籍圖之效力。參諸永康地政表示現行地籍圖上地籍線,係依101、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繪製,並非重測前早期地籍線等語,核與重測後○○段55、20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足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發生取代重測前原地籍圖之效力。由於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訴人訴請撤銷永康地政對重測前○○段256-2、427-1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處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係以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

作為行政法院審查之程序標的,若法定管轄訴願機關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有關訴願決定部分僅係附帶審查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是否合法。因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時,則訴願決定無再為實體審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永康地政於重測前之逕為分割處分,經原判決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無實益或無理由駁回,且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12月29日之二個訴願決定,均未撤銷或變更永康地政所為處分,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該二個訴願決定,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無效」部分:

⑴、地籍圖重測公告係屬可分之行政處分,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

20日重測公告,與上訴人權利有關者僅重測後○○段54、55、183、202、57、56地號土地,就該部分,應認上訴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其餘與上訴人權利無關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其法律上地位並不因此有直接遭受損害之危險,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

第1-6款例示規定外,尚有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即瑕疵必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一般人對違法性存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地籍圖重測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各有不同行政作業準則,其間或有前後階段行政程序關係,仍應依各自應遵循之作業準則判斷合法性。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樁公告處分之適法性雖諸多質疑,然既需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自不足僅憑該都市計畫樁測定爭議,即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其次,臺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容許誤差值等節,均須依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之結果始能斷定,尚無由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該重測公告內容,即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查知其是否具上訴人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亦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見解,遽認該重測公告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⑴、無論是系爭西側重測前或東側重測前的錯誤逕為分割處分,

相關事實及鑑測成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返還土地確定,上訴人並提出96年間撤銷徵收○○段426-6地號土地圖說為證,永康地政於調查期間即自承錯誤,經監察院糾正,上訴人已說明造成兩側土地由住宅區被錯誤認為是道路用地,致包含上訴人等10餘名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建築權利之損害,甚至是買賣價金減損及核稅困難,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因相同錯誤的逕為分割而同時受影響。道路西側的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返還,但未撤銷錯誤的逕為分割處分;道路東側土地,因錯誤逕為分割,本應為道路地業經徵收未開闢,增加為住宅區土地而形成袋地,造成未鄰接都市○○道路境界線,致土地利用減損及價值降低,土地所有權人一起受害。如果只是上訴人可訴請撤銷錯誤的逕為分割,於上訴人勝訴時,地籍圖上道路境界線將變成曲折線,形成道路境界線不平整且未銜接,違反都市○○○○道路法等相關規定,並影響公益,可見原審見解之荒謬。

⑵、其他土地雖非上訴人所有,因屬不可分割之逕為分割處分。

退步言,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即使非處分之相對人,因有相同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亦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誤。就此上訴人起訴時已有論述,原判決未加斟酌,理由不備且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退步言,本件因政府違法逕為分割,未依法徵收土地、強占眾多民地、出具前後不一之使用分區證明、妨害眾多地主建築及財產權等重大公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維護公益之規定,亦可訴請撤銷違法之逕為分割處分。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陳述之相關理由,未予斟酌、未詳加調查,僅以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自非適格當事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⑴、原判決先謂重測前○○段256-1地號於85年8月27日逕為分割

、85年8月29日新增登記○○段256-2地號,卻又稱「足認永康地政於重測前對○○段256-1地號未作成逕為分割處分,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因永康地政所為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段256-1地號之處分,自乏所據」,顯然理由矛盾。

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服永康地政所為如104年10月22日訴

願決定所附原處分對照表之處分,於104年7月9日向永康地政提出訴願,顯與上訴人104年7月9日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書日期文號、訴願請求事項等卷證資料不符,亦與事實不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斟酌訴願決定機關縱發現訴願決定違誤,仍不得依職權撤銷訴願決定,則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顯屬不當及違誤,應予撤銷,而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即認定事實有誤,亦應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⑶、上訴人以程序及實體之重大明顯違法,主張101年9月20日重

測公告無效,非僅指該公告之上訴人土地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地籍之重新測量,涉及一定區域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與財產權益,是以公權力之強力介入影響私權,本身具公益性,倘都市計畫樁有誤、控制點未檢核造成圖籍偏移或重疊,全區土地皆受波及而有連動性。原判決認為地籍圖重測公告係屬可分之行政處分,未說明依據,亦忽略重測係行政計畫,非可單純認定為可分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樁不是只有道路中心樁,不是原判決所認只有確定道路邊界線之行政程序,在101年辦理重測期間,都市計畫樁位資料並未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顯示系爭重測程序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永康地政於101年間執行重測業務時,即無實地點交之都市計畫樁可供聯測,根本無法達到重測計畫目的,無法達成圖地薄相符之目的,此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不需鑑測即可知重測地籍必然違誤而不正確,且無法補正,應確為自始無效。原判決泛稱應依作業準則判斷合法性,未詳加適用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闡明適用情形,判決理由不備,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認尚須調查,不能認為是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未就系爭重測公告涉及不實之地籍調查,或不實之都市計畫樁等重大違法情事加以認定,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六、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即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必須是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始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分割是指一宗土地分為多宗之情形,查上訴人訴請撤銷逕為分割處分之西側重測前之○○段257-11、257-12、427-8、427-1

4、427-15、427-9、427-10、428-6等計8筆地號,及東側重測前之○○段426-5、426-6、426-7、426-3、426-8等計5筆地號,合計13筆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對於他人土地之逕為分割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其訴請撤銷,並無訴訟權能,於此部分不具原告適格地位,自於法未合。上訴人所稱其係該等土地分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容無可取,又查無此情形一般人民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得提起公益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未合,附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撤銷西側重測前之○○段256-1、256-2、427-11等地號之逕為分割處分:

⑴、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另參之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一律以重測後為準,乃理之當然。

⑵、本件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段256-1、256-2、427-11等3筆

地號,其中持分所有之○○段256-1地號,係35年7月土地總登記時即已存在之地號,而○○段256-2地號則係85年8月自○○段256-1地號分割而增加;另所有之○○段427-11地號,係86年12月自○○段427-6地號分割而增加,均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重測區範圍土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以上開土地逕為分割時間係101年重測前之85、86年間,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重測後地籍圖重測結果將發生取代原地籍圖之效力,參諸永康地政已陳明現行地籍圖上地籍線係依101、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繪製,並非重測前之早期地籍線等語明確,足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發生取代重測前原地籍圖之效力等節,復核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上訴人所稱因主五號都市○○○○○道路開闢位置偏移,造成85、86年間當時的分割線錯誤等情,縱然為真,依上開說明,在101年9月20日重測結果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則上訴人訴請撤銷重測前上開3筆地號之逕為分割處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至原判決因認重測前○○段256-1地號,係土地總登記時已存在之地號,並非85年間逕為分割時所增加之地號,而表達永康地政對重測前○○段256-1地號,並未為逕為分割處分之看法,忽略分割後持續原來地號的土地,與分割前之土地,地號雖然相同,但實質上二者的位置及範圍,已各有別,不論是持續原來地號的土地,或是新增加而以新地號公示的土地,都是分割分筆的結果,都是分割處分所涉之土地,因而論理或未詳盡,惟依上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又上訴人訴請撤銷永康地政於重測前所為逕為分割處分,或無訴訟權能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而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復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該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內容並未變更永康地政之前揭逕為分割處分,則上訴人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㈢、關於訴請確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無效部分:

⑴、所謂無效的行政處分,是指自始、確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之

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於解釋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依前6款列舉之明文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如果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並不是依當事人的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⑵、上訴人認為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處分無效,無

非係主張農業重劃區不可納入重測,錯誤的逕為分割,臺南市政府未確實依原地籍圖及法定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辦理重測、未與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聯測、又未按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鑑測成果辦理;發生R32都市計畫樁位與原公告都市計畫圖、重測地籍圖公告處分與現地計畫道路開闢情形及法院鑑測成果不符,且重測後地籍圖線型、坵塊或位置均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原地籍圖不符,違反地籍圖重測作業應使現地、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相符之重測目的,顯見該重測公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等語。惟上訴人前揭所質疑系爭公告適法性之各節,衡情均需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尚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該重測公告內容,即可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查知是否具上訴人指述之違法瑕疵情形,容難認該重測公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永康地政所為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東側重測前分割處分及二個訴願決定,並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無效,予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