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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5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為「中華

民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柯呈枋於訴訟中變更為劉邦棟,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行為時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修正更名為勞工在職進修計畫,下均稱系爭計畫),先後申辦102年及103年系爭計畫之在職勞工訓練課程,經上訴人(合併承受前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之業務)核定通過,均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上訴人之訓練補助費。上訴人嗣因檢舉而查獲其中102年「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1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及103年「投資理財訓練班第01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3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6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3期」等10班次(下稱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5年10月12日南分署綜字第10511002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8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繳回浮報訓練經費部分;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就該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處分關於限期繳回浮報訓練經費暨其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即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部分),係以:㈠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經核定所編列教師鐘點費與原始憑證領據支出證明短少,差額共計181,500元,有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保存之各類原始憑證領據後,據以製作被上訴人102-103年講師鐘點費調查表、102-103年憑證檢核表在卷可證。再者,原審法院另106年度訴字第232號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為調查被上訴人102年至104年間申辦系爭計畫之教師鐘點費支領情形,通知多位講師到庭作證,核與上訴人調查結果,大致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有給付鐘點費差額情形。又參酌被上訴人申請102年至103年度之系爭10班次,長達2年期間,先後10班次,發給講師之鐘點費均有低於計畫編列金額之情形,且差額非屬少量金錢,則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講師鐘點費編列預算以少報多,足認確有浮報經費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鐘點費差額,實係教師將部分鐘點費回捐被上訴人,惟相關憑證領據之保管作業並非完善,故僅取得部分捐贈聲明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各講師支領全額鐘點費之憑證,且憑證之銷毀、滅失亦未依行為時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17點第2項事先函報上訴人,其有關憑證保存疏漏之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10班次訓練課程之上課時間最早於102年2月間結束,最晚為103年12月間,惟證人陳智忠、鄭靜媚、沈順慶、劉永豐係在支領鐘點費後,相隔1年以上時間,始於104年11月間分別簽立捐贈聲明書,而非領取鐘點費時簽立捐贈聲明書,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信憑性甚低。再者,上訴人接獲檢舉後,曾於104年11月3日以南分署綜字第1041100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講師鐘點費部分提出憑據,而證人陳智忠等人均係此時點之後始簽立捐贈書,與證人葉穎叡情形類似,應係事後配合被上訴人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書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證據。㈡依行為時補助要點第13點及系爭計畫第37點規定,可知上訴人得追繳補助款之對象為參訓學員,並非被上訴人。再依同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收取之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而非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依行為時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作成追繳處分之法規依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範意旨,須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為內容之授益處分存在為前提。然上訴人所為核撥補助費之授益處分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之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應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依行為時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22、23點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審查核定之授益處分,其內容係確認被上訴人具訓練單位資格及其申請之訓練課程符合系爭計畫之要求標準,並非「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上訴人於撤銷(廢止)該授益處分後,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浮報之訓練經費181,500元,於法無據,核屬違法,該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行為時即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補助要點第2點

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10點第1項規定:「職訓中心(即職訓局職業訓練中心)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職訓中心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第14點規定:「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第16點規定:「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其情節,予以處分。」(上開條文於103年6月12日修正時,除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之外,並無其他修正。)又按行為時即職訓局於101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系爭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第7點規定:「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第33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第34點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三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第40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㈡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㈥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第2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上開條文於102年9月17日修正時,除第40點第1項序文將二年內不予受理改為「三年」、第6款改為「未依本計畫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及增訂第3項之外,並無其他修正。至103年4月17日修正時,上開條文僅將職訓中心改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此外並無其他修正。)依上開規定可知,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計畫之訓練課程,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後公告,訓練單位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予參訓學員,並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參訓學員結訓後,經訓練單位填報結訓資料向補助機關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補助機關審查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即核發補助經費至學員個人帳戶,其由補助機關、訓練單位及參訓學員形成三面關係:訓練單位與參訓學員間,由訓練單位給付訓練課程服務,參訓學員則以金錢支付為對價之民事契約關係;補助機關與訓練單位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訓練單位依系爭計畫提出附有補助學員訓練費內容之訓練課程,申經補助機關審查核定,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倘訓練單位發生失格事由,補助機關得對訓練單位予以處分(例如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補助機關得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申請);補助機關與參訓學員間亦無契約關係,參訓學員於上開授益處分之基礎,透過訓練單位辦理請領作業,以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為條件獲取補助機關核發之訓練補助費。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係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上開第3、4項規定,以「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採取反面理論之德國立法例,行政機關於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後,得直接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原授益處分所受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並於處分確定後即得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㈢經查,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申請102年及103年系爭計畫之

訓練課程,經上訴人核定通過14班次,並於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上訴人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上訴人補助所繳納之訓練費用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依行為時補助要點或系爭計畫之規定,並無上訴人得向訓練單位追繳浮報訓練費用之規定,該補助之三方關係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或返還補助費用之關係,上訴人自無作成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補助費用之依據,且依行為時補助要點第13點第1項及系爭計畫第34點規定,上訴人核撥補助費係以結訓學員為對象,補助費亦是撥入結訓學員個人帳戶內,可知受有金錢給付之補助費授益處分,應是結訓學員,而非訓練單位之被上訴人,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不合,則上訴人縱撤銷(廢止)授益處分,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浮報之訓練經費181,500元部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核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上訴人雖係於結訓後撥付補助款

予學員,惟學員早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即繳交全部訓練費用給被上訴人,故參加訓練之學員並未取得金錢,補助款最終流向仍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計畫雖無向被上訴人追繳補助經費之直接明文,惟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33點第1項規定,可知向上訴人提出補助費用請領申請者乃被上訴人,上訴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正本之受文者均係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為准予核銷、撥款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上訴人撥款直接匯入參訓學員帳戶,尚不影響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相對人地位,故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即係撤銷原准被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之授益處分,且溯及失效,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浮報訓練經費,應屬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增訂第3項規定得由行政機關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利益,惟其命返還之標的仍限於同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本件之補助關係,依前所述,無論上訴人最先核定訓練計畫之處分或最終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被上訴人均未自該授益處分受領任何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直接自該授益處分受領金錢訓練補助費之受益人,僅有參訓學員,且因系爭計畫為督促參訓學員完整受訓,因而設定其須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之補助條件,若學員參訓時數未達標準,即喪失獲取補助之資格,此與補助機關直接補助訓練單位而令其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上訴人逕依同條第3項以原處分限期命其繳回浮報訓練經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據以撤銷該部分原處分暨其訴願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上訴人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處分關於限期繳回浮報訓練經費暨其訴

願決定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