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陳沿靜被 上訴 人 謝榮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楊崇悟,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業務二組專員,於102年6月10日陞任小港分關股長,同年7月12日因案停職,同年8月28日復職,103年5月26日調任上訴人旗津分關股長。因被上訴人於102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未滿1年,上訴人乃辦理另予考績,並於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略以:㈠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可知,公務人員最近1年考績考列丙等者,即不得辦理陞任,並未區分該考績為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而異其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確已對被上訴人服公職依法律陞遷之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611號解釋及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4年8月份決議)意旨,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無不許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理。
㈡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及第9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另予考績,本應衡量受考人考核期間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覈實評定適法之考績等次。受考人如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同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頒「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作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又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與有罪判決之定罪門檻不同,二者間之證明程度,本質上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縱令受考人符合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點所稱「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情形,行政機關仍應本於其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參照),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審慎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受考人是否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以之為考列丙等之評定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於罪證尚未達到使人產生對受考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時,即遽以之為不利於受考人之認定。稽之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暨其辦理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評定過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經過,足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之評定結果,確係特別偏重被上訴人有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點所定「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條件無誤,且其確實僅憑該一覽表之形式規則,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未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實質審議其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以查明其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等情事,難謂與考績法第2條所規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復審究現今刑事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有瑕疵,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刑事判決參照;嗣檢察官未就被上訴人被訴貪污部分提起三審上訴而告無罪定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收賄之行為,而議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在案;綜此以論,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且與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有關,是以上訴人所為之丙等考績評定結果,尚難謂非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判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結果,既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之情事,即有再行充分考量審酌之必要,應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104年8月份決議係就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
律效果所為決議,不包含「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情形;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亦肯認上開決議之適用限於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案件。本件為「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依考績法第8條規定,僅不予獎金之獎勵,無涉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且與本院104年8月份決議內容不同,無上開決議所認可為司法救濟之原因。
㈡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
539號解釋以降之意旨,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判斷依據,綜合考績法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3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觀之,對公務員晉敘陞遷訓練進修有影響者,僅限於「年終考績」,而不包括「另予考績」,是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尚不足改變公務員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本院查:㈠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五、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1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業經本院104年8月份決議在案,該決議之設題雖以年終考績為例,然觀之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最近1年考績列丙等者,不得辦理陞任,並未將另予考績予以排除,自難謂「另予考績」對於陞遷服公職之權利影響無重大,基於相同法理,應有本院決議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另予考績列丙等案件,僅不予獎金之獎勵,無涉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無上開決議所認可為司法救濟之原因云云,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
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可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各機關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㈢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50%;操行占考績分數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5%。」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準此,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以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意旨。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㈣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同年11月
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釋所列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共列有26點,其中第1點「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第23點「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及第24點「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雖均與刑事案件有關,然既分別列舉規定,核其真意應係以個案具體情形為涵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說明二亦載明,受考人因具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點情事而欲將其考績考列丙等者,應以「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為要件。是以,上開函文無非係銓敘部本諸主管機關職權,就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考核所屬人員之考績,自得予援用,然亦應盡審酌受考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具體事證等義務,自不待言。
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被上訴人102年平時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照該考核紀錄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作成綜合評擬為70分之初評。嗣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70分(初評乙等),經送上訴人考績會103年1月8日103年第1次會議初核,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情形特殊,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附件丙等條件一覽表之「23、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宜考列丙等,爰審議被上訴人102年另予考績初評乙等是否妥適,經討論後認被上訴人應考列丙等,並將被上訴人初評乙等之另予考績表退請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其後,被上訴人單位主管覆核考評更改分數為69分,再送上訴人考績會103年1月15日103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而照案通過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確僅憑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點所定之形式條件,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實質審議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等情形。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該當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點之情事,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所為系爭考績之判斷餘地,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上訴人執詞主張另予考績之評定,尚不足改變公務員身分及服公職之權利,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前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另予考績丙等是否對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尚待調查,而發回原審,原審亦已查明確會對被上訴人陞遷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本院裁判先例亦肯認就此情形,基於相同法理,應有本院104年8月份決議之適用,可對之提起司法救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法律見解分歧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