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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袁中新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蘇蘭馨 律師陳沛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呂坤修變更為黃先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孟裕變更為張瑞輝,再由張瑞輝變更為袁中新;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由陳明昭變更為周立修,再由周立修變更為周煌智,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高雄市○○區○○段90、1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0、101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772-20、772-62地號),管理人原為高雄市自來水廠、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3年2月17日管理者變更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即本件輔助參加人(下稱凱旋醫院)迄今。被上訴人認為經上訴人自41年在鳳山復校以來即納入訓練場管制範圍,作為實施戰地訓練使用之90、101地號的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83年間,為已於94年7月11日辦理廢止公司登記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遂以100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86639號函(下稱100年8月22日函)請上訴人檢具清理計畫,上訴人即針對廢棄物分布之同段90、101、124、127、1

28、129等6筆土地,以100年9月1日陸步校教字第1000003857號函(下稱100年9月1日函)送「新植林地廢棄物清理工作計畫」(下稱清理計畫),表示預計自101年3月開始執行清理作業、101年11月底前完成。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其徵收或購置之土地範圍為由,不願再就系爭土地進行後續清理工作,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874200號函(下稱102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負有清理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責,並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於上訴人以102年9月23日陸步校總字第1020004666號函(下稱102年9月23日函)表示其非行為人,被上訴人之102年9月5日函已違反規定,本件是因為凱旋醫院長期未妥善管理系爭土地,不應要求上訴人清除等語後,被上訴人復以102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08848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4日函)說明在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是運泰公司於82、83年間所為,上訴人自41年在鳳山復校以來,即使用原拷潭段土地作為訓練場地,系爭土地長期為上訴人使用迄今,而凱旋醫院係87年間接管,尚難斷定其疏於管理,仍請依102年9月5日函意旨完成清理廢棄物等語。

㈢、因上訴人逾期未清理完成,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1717500號函(下稱102年11月4日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調查估算之清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468,764元,命上訴人預繳代履行費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3767900號函撤銷102年11月4日函後,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26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被上訴人另參酌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認為其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場址之廢棄物,上訴人逾期未清除處理,估計清理費用計79,468,764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19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預繳代履行費用79,468,764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9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09709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廢棄物事件發生於82、83年間,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並無溯及規定,自不得強求上訴人清除處理;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規定,不得要求上訴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又系爭土地係依土壤污染監測基準與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辦理土壤檢測,足見所涉廢棄物僅為污染土壤,應優先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依土污法第53條、第2條規定,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亦非潛在污染責任人,不得就土污法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仍繼續存在情形,要求上訴人負清除責任,況被上訴人尚得申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或先行代墊費用清除,其捨此不為,強要上訴人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實難甘服。

㈡、行為人事後死亡或公司廢止登記,只是責任由誰承繼的問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亦非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跳過行為人,昧於事實,未查究實際管理及使用之凱旋醫院是否容許或有重大過失,直接課予上訴人全部之代履行責任,屬行政怠惰,有重大違失,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已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卻遲至102年命上訴人預繳代履行費用79,468,764元,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5年或3年時效。雖上訴人在90地號土地設有興建時間不詳之野戰教室教學鋼棚乙座,占用面積僅約90平方公尺,相較於90地號之土地面積4,870.91平方公尺,只是極少部分;101地號土地上道路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自始鋪設,該面積約850平方公尺之道路雖通達上訴人之假城鎮,相較於101地號之土地面積65,713.32平方公尺,也只占極少部分,況廢棄物並非位於鋼棚或道路上,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顯屬無理。至陸軍步兵學校80年5月17日(80)袍後字第2068號函(下稱80年5月17日函)送之使用大寮拷潭區範圍圖,惟該44年4月的圖面,只能證明44年當時的軍方使用範圍,並非指80年間之實際使用範圍。退步言,上訴人負部分而非全部之清理責任,始符比例原則。

㈢、軍方為擴充訓練場地,經內政部85年核准徵收運泰公司的10筆土地,上訴人才發現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事。而運泰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在先,徵收土地在後,上訴人對前揭土地無直接管領力,無排除危害可能,即無可歸責,另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容許或有重大過失,顯示上訴人無清除處理之責。上訴人與運泰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之9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和解求償範圍是以軍方徵收之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土地。限期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完成清理工作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函,該函經上訴人以102年9月23日函表示不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迄未移送訴願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已對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處分提起爭訟程序,前提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必須被上訴人代為清理廢棄物後,方有此項請求權,被上訴人未代為清理廢棄物,,即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不合。原處分命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顯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記載,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此外,行政執行法第29條係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目的,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殊難想見有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預繳,亦適用法規不當,難認符合裁量之正當性。又被上訴人100年8月22日函、102年9月5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而102年10月14日函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教示救濟意旨,只是觀念通知,被上訴人主張限期清理處分已確定,實屬無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以100年9月1日函檢送清理計畫,表示將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清理90、101、124、127、128、129等6筆土地內所有廢棄物,卻於陸續清理後,以系爭土地非其徵收或購買之土地,不願進行後續清理工作,被上訴人即依法限期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因屆期未清理,乃命上訴人預繳代為清理費用計79,468,764元。又系爭土地經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

㈡、上訴人自41年在鳳山復校以來,即使用後山即原拷潭段土地作為訓練場地,將系爭土地納入訓練場管制區範圍,作為實施戰地訓練使用,其中在90地號土地設有野戰教室教學鋼棚,並有鋪設道路至假城鎮,在101地號土地鋪設道路至上訴人之東山訓練場區,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屬明確。上訴人於清理計畫自承經棄置廢棄物之含系爭土地計6筆土地,均位於上訴人之訓場範圍,其於訴訟中否認使用管領,已違禁反言原則。況上訴人曾於80年間以該校訓練場為由,將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見系爭土地在民國80年以前,即由上訴人作為訓練使用。本件廢棄物地點,在上訴人訓練場管制區範圍,不在凱旋醫院之圍牆內,上訴人屬有直接管領力之使用人,並因此提出清理計畫,其事後否認,只是意圖卸責,所稱應由上訴人與凱旋醫院共同分擔清理費用,亦不足採。本件行為人運泰公司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負責人林瑞和已死亡,行為人未為清除處理,行政目的未能達成,被上訴人自得命對系爭土地有直接管領力之上訴人清理。至代履行及代履行費用之執行,屬行政執行事項,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即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履行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自得於上訴人怠於履行清除處理義務時,作成計算書估計數額,以行政處分方式定期間命先行繳納。又命清理廢棄物,屬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無時效消滅問題。

㈢、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2日函,要求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前提出清理計畫,逾期將依法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畢。上訴人收受上開處分後,未表示不服,並以100年9月1日函檢送清理計畫,是限期清理處分應已確定。嗣上訴人未依清理計畫,於101年11月底完成,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5日函,再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又以102年10月14日函,要求須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上訴人收受後未提起訴願,是限期清理處分已確定,因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清理,命其預繳代為清理費用,應無不合。該預估代履行費用,非實際最終收取費用,若實際支出費用與繳納數額不同,仍須追繳差額或退還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以:

㈠、凱旋醫院係93年2月17日登記為90、10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醫院院區雖位於101地號部分土地,惟設有圍牆與外隔絕,經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不在醫院實質管理之院區,係位於上訴人作為訓練使用、架有鋼棚、不遠處設有管制人員進出之配水池哨所之區域內。由哨所、鋼棚、行軍道路、假城鎮等串聯一線的區域觀察,為一完整訓練場地,足見本件所涉污染場地,位於上訴人實際使用區域,上訴人為使用人,有直接管領力,應負清除廢棄物責任。

㈡、依凱旋醫院78年3月大寮復健中心簡介所附照片,上訴人當時即使用院區外之土地。再依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事件顯示,上訴人曾於80年間申請多筆地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土地當時亦在上訴人之東山訓練場範圍內。復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86年8月18日高市衛秘字第32288號函,對於該局經管之101地號等4筆土地,陸軍步兵學校擬撥用院區圍牆外用地,表示因實地四鄰為軍事用地,地籍經界不明、施測困難,地政人員告知無法複丈等,均足說明上訴人實質使用90、101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訴人既有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訓練用途之事實,其對於遭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具備管領力,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使用人之責任等語。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土污法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存在污染,與污染行為人棄置排放或未依規定清理之污染物係屬二事,污染物存在,不等同於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前,又從何討論應否控制或整治該區域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是以廢棄物清理法與土污法二者規範目的、客體與範圍均不同,互有處理程序先後次第之差異,本質上係不同之事件。系爭土地上尚存有運泰公司於82、83年間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9,662噸、營建混合廢棄物約3,810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620噸,則被上訴人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命相關人履行其清除處理義務。

㈡、系爭土地經運泰公司棄置廢棄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已於93年5月25日死亡,公司亦於94年7月11日辦理廢止登記。上訴人就同段他筆土地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訴請運泰公司給付,雙方曾於92年間和解,惟運泰公司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件行為人雖為運泰公司,然該公司顯已無法履行清除處理義務,該公法上義務自應由負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凱旋醫院係93年2月17日經登記為90、101地號土地管理人,101地號土地呈南北走向面積廣闊,該地中段位置自70年間起即興建「高雄市大寮精神病養護所」、72年間完工,73年7月間由凱旋醫院接辦後,該養護所經規劃為復健治療中心,全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復健中心」。凱旋醫院為與周圍之軍事用地區隔,至遲於78年間在大寮復健中心四周興建圍牆以管制出入,運泰公司傾倒廢棄物地點均係101地號土地南側圍牆以南(含90地號土地),該位置土地固為國有地,然當時登記之土地管理人高雄市自來水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至凱旋醫院,就該地點土地,均非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復查,上訴人前身即陸軍步兵學校80年5月17日函檢送大寮拷潭段範圍圖,表明該圖紅色區塊範圍內之地段均為該校訓練場地,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後90、101地號土地即經登記為該校訓練場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自44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訓練場地,為宣示管領力,先後搭建鋼棚、配水池哨所、北側圍牆等建築物,足見上訴人確為90、101地號土地除凱旋醫院大寮復健中心圍牆以外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理應較非軍事訓練場地之管理更為嚴謹,卻遭運泰公司傾倒為數可觀之事業廢棄物,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容任運泰公司車輛頻繁出入訓練場址,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令其負清理廢棄物義務,於法有據。

㈢、主管機關對於不依限清理之義務人,求償代履行費用,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對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具裁罰性,無行政罰法適用餘地。又既係追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狀態責任,只要廢棄物未經清除處理,狀態就繼續存在,土地關係人之狀態責任就未曾解消,主管機關得隨時命土地關係人擔負清除處理義務,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疑義。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並請陳述意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以102年10月14日函通知仍須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因上訴人拒絕清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以原處分命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預估之清理費用。被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負之公法上行為義務,只要該處分未經撤銷,即對上訴人發生規制效力,不因該處分漏未記載教示救濟規定而失其處分性質,原處分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義務人給付代履行費用,屬適法之處置等語為論據。

七、上訴意旨除與起訴主張相同外,另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使用90、101地號土地之範圍,未詳予認定,即要求上訴人負責全部清理責任,所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上訴人釐清非9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重新修訂清理計畫,於101年4月27日函送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僅執行同段127、128及129地號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原判決未予審酌,認定清理計畫核定範圍包括系爭土地,顯屬有誤。

㈡、上訴人不具容許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97年航照圖始存在軍方設置之鋼棚,原審法院誤認軍方早年即使用系爭土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凱旋醫院,該醫院長期怠於注意,就狀態責任而言,應由直接管領力近者,有重大過失之凱旋醫院負責清除廢棄物,而非上訴人。原審只是泛言軍方使用系爭土地,對軍方如何持續容任,未予論述,即推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尚嫌速斷。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處分,為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函,上訴人已以102年9月23日表示不服,該前提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八、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次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參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該次決議末句雖載有:「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然該部分見解,經本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在案。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原處分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命限期清除處理後,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繳納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則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依法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件雖誤由非訴願管轄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贅行訴願程序並為訴願決定,仍不影響上訴人已踐行訴訟前置程序之起訴合法性,先予指明。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性質上亦與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有別。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此狀態責任義務,經限期清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時,究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或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對外發生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法效力、性質兼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則係擇一為之。此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命限期清除處理(下稱前處分),與經命限期清除處理之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該義務人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下稱後處分),乃法令依據及規制內容均有不同的二個行政處分,後處分之主要目的在執行前處分,前處分為後處分之基礎處分,在基礎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之前,關於前處分所規制之內容,於後處分之行政爭訟,不得再為爭執。是以,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所為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清理之102年9月5日函,其以102年9月23日函表示不服,即已於法定期間對命限期清理之處分,提起訴願等情,因命限期清理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依上開說明,不影響本件命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爭訟,應受該處分規制效力拘束之結論。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行為人運泰公司已廢止登記、實際負責人已死亡,顯已無法履行其清除處理義務。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命限期清除處理後,因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預繳估計之代履行費用計79,468,764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等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前處分即命限期清理處分,所規制應受拘束之內容為爭執,均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位於90、101地號土地,並為上訴人實際管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外,上訴人使用

90、101地號土地的範圍為何,無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所需費用之估計,亦與上訴人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無關,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亦無足取。

㈤、綜上,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應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計79,468,764元之決定,即屬有據。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