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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6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詹耀華

詹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內政部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下稱93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下稱94年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6-8、38、37地號(重測後為○○○段883、884、885地號)及上訴人詹耀華、詹素瑛(下稱上訴人2人)共有之重測前○○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86地號,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段地號標示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通知上訴人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上訴人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9日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上訴人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上訴人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詹耀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上訴人詹素瑛不服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2人仍未甘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二)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三)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函。(四)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失),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嗣經原審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2、3項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賠償上訴人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部分,並就其餘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裁定駁回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審理)。

二、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爭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略以:「一、本案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仍堅持己見,協調無法成立。二、……依規由調處委員裁處結果如下:(一)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

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二)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三)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四)36-1地號土地與28-2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證。上訴人2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就其所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後,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結果為準。另關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35-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0-30地號、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35-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為準。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之調處結果,除上述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部分之外,其餘調處結果因未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應以調處之結果為準。

㈡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以苗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另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接實線、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77點連接實線)分別作為36-36地號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其餘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再以調處結果作為系爭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系爭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並於106年2月22日依照補正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進行測量。從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查證,系爭36-8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係因系爭36-8地號土地與西側相鄰36-3地號土地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之結果,並使36-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因此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又因上訴人詹耀華就系爭36-8地號土地與36-3地號土地之調處結果,並未於法定15日期間內起訴,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處結果補辦重測,自屬有據。另系爭3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0.24平方公尺,系爭3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系爭36-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微小,核屬測量技術誤差範圍。被上訴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地籍重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2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大湖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39,993,51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2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106年4月19日公告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除系爭37地號土地外)部分:

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實施地籍重測並非以地籍原圖破損、滅失為必要,如日據時期所繪地籍圖,因比例尺過小,導致土地面積測量之精確度不足,而須變更地籍圖之比例尺,或土地之界址可能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有所變動,使地籍圖之圖、地不符,致誤謬情形嚴重者,均得進行地籍重測。至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點雖規定:「

一、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惟上開規定係用以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地籍重測相關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是上開規定之勘選期間,係為促使主管機關勘選重測地區時,應實地審慎為之,而非謂未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進行勘選,即違反重測之程序。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87條規定:「(第1項)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第2項)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是以縣市重測地區經勘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布重測地區之範圍,並依序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等程序。

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準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並公告施測結果。惟土地所有權人雖不服調處,如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時,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俟重測結果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⒊經查,內政部係以93年12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

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嗣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故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上訴人2人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0-30地號、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訴外人蔡張秀蘭所有之36-3地號土地、訴外人蔡張秀蘭、張文治共有之35-13地號土地、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另就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惟上訴人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其所踐行之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依93年12月31日函所示,本件地籍重測係因上訴人2人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擬徵收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提出多次陳情,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鎮○○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內政部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儘速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顯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況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本須依法勘選擬徵收之土地,而已就苗52○○○鎮○○段部分土地進行相關調查並報請內政部核定,惟內政部因考量尚有地籍爭議而駁回徵收申請,足見內政部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均已詳予調查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係於94年1月3日即函復勘定重測地區,國土測繪中心則於同年月6日函復同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有何違反重測程序之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等情形,國土測繪中心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於重測工作前半年依法審慎勘選重測區範圍,只憑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函之指示,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即以94年1月3日函檢送94年度○○段重測區範圍,國土測繪中心在3天內未經依法審慎評估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報重測區是否符合勘選要件,即以94年1月6日函同意照辦,本件重測及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定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⒋土地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地政機關就系爭36-

8、36-1地號土地進行重測,自應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據。惟上訴人詹耀華並未就其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6-3、5407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暫編9207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2人亦未就系爭36-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8-20、28-14、53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依前揭說明,地政機關即應依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進行重測。而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第1至4及12點分別載明:「(一)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二)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三)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

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四)36-1地號土地與28-2

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十二)36-8、36-1與9207、9208相鄰界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辦理。」參以上訴人詹耀華確有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現場指界,其與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為界,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以進行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係上訴人詹耀華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判決,理由雖敘及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如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即以水泥樁作為分界)施測即有所不同,則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無誤,非無推求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蔡張秀蘭主張其所有3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耀華無權占有,而訴請交還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36-8地號土地及36-3地號土地測量鑑定後,判決上訴人詹耀華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該民事事件中僅鑑定系爭36-8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泥樁為界,而本件重測就系爭36-8地號土地部分即係依上訴人詹耀華所指界之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作為與相鄰之36-3地號土地之界址,核與上開民事事件鑑定之界址並無牴觸。又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或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議,本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核非不變期間之規定,尚難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逾15日後,即不得向法院訴請確定界址,是上訴人2人就其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尚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如仍有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以保障其財產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均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且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測量人員仍依舊地籍圖補正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亦係依錯誤之舊地籍圖辦理,則本件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均屬違法,且調處結果係於95年8月21日通知,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係100年5月20日才起訴,亦不符15日法定期間之規定。

又2件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鍾昆峰未依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原圖施測,卻到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描繪84年之道路徵收分割圖施測,違反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顯係違法鑑定,亦導致重測結果違法不正確云云,亦非有據。

⒌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

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第220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申請複丈時,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即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就各宗土地辦理複丈。經查,上訴人2人不服106年4月19日公告之重測結果,而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已於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2人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無誤,並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複丈結果土地標示面積作成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上訴人2人,此有該所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可參,則本件複丈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複丈只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皆無誤,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㈡106年4月19日函部分: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2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是其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惟結論相同,故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㈢損害賠償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公告為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應賠償渠等因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且南移至保安林不可耕地,而減少可耕種地面積之財產損害39,993,513元,自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2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徵收圖說不正確,而在道路原有2米道以北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施工時卻往原有2米道以南施工,造成上訴人2人之損害乙節,經核與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本件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為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非複雜,或涉及法律見解歧異,亦不涉專門知識,雖影響上訴人2人之權利義務重大,但事證甚明,相關法律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