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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麗品

黃芳子張志強徐秀琴馬紹涵郭志緯蘇志賢許智玲陳崇誠羅文偉吳家錫上列當事人間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自任職於上訴人(原為臺北縣立殯儀館,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立殯儀館,復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起,均由上訴人依105年11月25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其附表(下稱系爭支給標準表),以「技術人員」標準,按月核發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嗣上訴人察覺部分核發殯葬獎金之標準有誤,乃於105年11月8日分別發函撤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溢領獎金期間上訴人依系爭支給標準表超額核付被上訴人殯葬獎金之處分,並限期被上訴人繳回其等溢領之殯葬獎金(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即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均遭決定駁回(詳如原判決附件,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核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並限期繳回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原處分確有違誤:

A.被上訴人係依據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合法領取殯葬獎金,上訴人以「技術人員」標準,按月為核付殯葬獎金之處分(下稱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並無違誤:

關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獎金之發給,依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說明意旨,係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新北市政府乃以102年2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21037861號函修正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又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已據殯葬業務工作人員業務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於權責覈實認定,並以系爭支給標準表明示工作項目、支給標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執行殯葬相關業務,且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並未經新北市政府或上級機關宣告逾越授權或無效,故被上訴人依該殯葬獎金支給要點領取殯葬獎金,即屬合法。

B.被上訴人得列為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之技術人員:殯葬業務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具有嫌惡性,人員流動性向來高於其他機關,本有攬才留才、激勵士氣等實際需求;況殯葬業務基於「殯葬」特性,工作人員對於大體、骨灰(骸)、禮廳、靈堂之實際接觸無可迴避,故殯葬機關之人事、會計、秘書、政風單位,甚至安全維護及交通人員,均無法以一般行政機關之相當單位比擬衡量其業務內容。是以,被上訴人確屬執行殯葬相關業務人員,自得依系爭支給標準表列為技術人員而依法領取該表所規定之獎金。

C.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之意旨,各機關作成追繳違法支給加給之行政處分,自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來另定其失其效力之日期。而102年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於105年11月25日修正第3點,且自當日生效,並未訂有追溯條款,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給標準表自102年7月15日起領取之殯葬獎金,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既為「彈性授權」,則新北市政府本於權責訂定之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即未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自得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準。縱上訴人因嗣後之函釋而認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被上訴人亦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保護。況且,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與國家財政影響不大,故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此外,部分被上訴人因得領取優渥殯葬獎金因而選擇至地處偏遠、工作繁重之上訴人機關任職,基於對公權力之信任,已將獎金運用於生活費、孝親費、通勤費、保險費、旅遊行程等支出,自屬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濫用裁量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D.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所屬墓政管理課、殯葬管理課、綜合企劃課之人員,與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而冥物焚化爐維護技術員、服務中心櫃檯人員、貢飯人員等,甚或處長、副處長、綜合企劃課課長之業務,均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工作接觸大體及出入殯儀館、火化場、公墓、納骨塔之機率未較其他主管少,則何以上開人員均得領取技術人員之殯葬獎金,被上訴人卻不得領取,有違平等原則。

E.被上訴人吳家錫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102條之規定:

原處分之承辦人為被上訴人張志強,而被上訴人張志強亦為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三之支給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張志強應自行迴避。又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2.縱認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誤,上訴人嗣為撤銷之原處分,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新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修正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後,人事行政總處亦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7月15日函)指明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恐不符是項獎金發給之立意。嗣後,人事行政總處再就內政部104年4月21日研商會議紀錄,作成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下稱104年7月24日函)補充釋示謂:「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並未變更102年7月15日函釋之見解,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應自102年7月15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復審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郭志緯部分,其真意應係指復審決定就其不利部分)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1.原處分並無違誤:

A.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暨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等規定,可知目前公務人員各項獎金除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外,均須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支給;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5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有關直轄市政府之員工給與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另各機關之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備,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殯葬獎金性質上既屬地方公務人員獎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於授權範圍內,另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並核發殯葬獎金,自須遵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等原則。

B.有關處理殯葬業務之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如何區分及支給之疑義,經由內政部104年4月21日「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事宜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決議,有關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獎金支給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嗣人事行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函補充釋示略以,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C.被上訴人自任職於上訴人機關起,均由上訴人依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標準表,以「技術人員」標準,按月核發殯葬獎金。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收受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函後,依該函意旨就被上訴人之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檢視,始察覺被上訴人均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亦非督導該業務之主管人員,不屬從事殯葬業務之技術人員,應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支領殯葬獎金,原依技術人員標準核發殯葬獎金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即屬有誤,上訴人遂於105年11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追繳溢發之殯葬獎金,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D.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3要件,而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亦屬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非僅以系爭支給標準表為被上訴人唯一之信賴基礎。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依職務說明書所載,確係不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授權範圍之技術人員,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孝親費、保險費、水電費、看診費等生活費支出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是以,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102條之規定暨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吳家錫自始未參與原處分之作成,故無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吳家錫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本案業經復審程序,被上訴人吳家錫已於該等程序中以書面陳述意見,故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再者,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知,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2.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30日收受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函後,方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誤,遂於105年11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追繳溢發之獎金,是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前提事實:被上訴人自任職於上訴人起,均由上訴人依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標準表,以「技術人員」標準,按月核發殯葬獎金。惟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標準表中有關核發標準乙節,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下稱新北市審計處)自102年11月4日起即數度以函文向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依「技術人員」標準核發獎金之適法性疑慮。其後,內政部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研商會議作成決議,並另由人事行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函補充釋示謂:「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上訴人於內政部召開協商會議及人事行政總處統一釋示後,方於105年11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並向被上訴人追繳其等溢領之殯葬獎金。

2.上訴人原依殯葬業務「技術人員」資格核給被上訴人殯葬獎金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102條之規定?

A.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關於獎金等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或非限制或剝奪公教員工之權利,未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次按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目前公務人員各項獎金除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外,均須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支給。

B.再者,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區別技術人員、行政人員而給予前者較高額獎金,此區別標準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主要著眼於為利人事擇用,實際處理遺體、火化場、骨灰存放及靈堂等殯儀事務者,因國情風俗有所忌避,情緒及心理壓力等問題較大,對從事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有給予較多慰勉、激勵之必要,此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有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問題,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C.關於新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所修正之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之支給標準,雖均依照前開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同一原則而訂明:「提成獎金……支給標準:

(一)本處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2.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支給提成獎金在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百分之二十內支給。……

(三)前二款之支給標準如附表,……。」惟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三工作項目中記載:「一、靈柩接運。二、業務督導人員。」,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一萬五千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及各單位主管」;編號四記載:「全天候殯儀館安全維護及停車場收費及交通維持……三、採購及工程履約監造管理……」,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一萬二千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一、實際從事殯儀館安全維護及停車場收費及交通維持之工作人員。……三、承辦採購及工程履約監造管理人員……」。該支給標準表之內容以各單位主管均認屬「業務督導人員」,並未區別該主管職司之督導範圍是否為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類別業務,至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人員暨採購監造人員亦難認屬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故除難認符合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意旨外,亦逾越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之支給標準,揆諸前述說明,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所附之支給標準表編號三、四部分,有違反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定標準之法律瑕疵,自不得予以適用。

D.所謂殯葬業務固不僅限於遺體處理工作一項,惟仍應以實際處理者為諸如墓地、殯儀管理等殯葬業務,方可認屬於從事殯葬業務之技術人員,且擔任主管所職司督導之業務項目,亦應包括殯葬業務技術人員所從事者,方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支給標準中屬於技術人員得予核給之範圍。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溢領殯葬獎金期間之職務分別為會計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之單位主管或科員,而其等之職務說明書內容則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核其工作內容尚不得與實際處理屍體之業務等同視之,顯見其等均非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是以,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業務性質認定被上訴人屬行政人員而非技術人員,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即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六「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六千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所訂標準核給殯葬獎金,上訴人前依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三「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一萬五千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及編號四「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一萬二千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之支給標準而為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洵屬違法,因而就核付被上訴人超過6千元部分之殯葬獎金撤銷,且就被上訴人溢領部分限期被上訴人繳回,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因而撤銷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此與105年11月25日修正之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無涉,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或上級機關宣告逾越授權或無效,故被上訴人依該殯葬獎金支給要點領取殯葬獎金,即屬合法,且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E.被上訴人雖稱: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既為「彈性授權」,則新北市政府本於權責訂定之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即未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故該要點即得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準,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係針對因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認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核與本件係因上訴人為執行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所訂系爭支給標準表有違該函釋內容,致上訴人原依殯葬業務「技術人員」資格核給被上訴人殯葬獎金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所違誤,因而以原處分撤銷之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2).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

(3).經查,臺北市政府因殯葬獎金適用上之疑義曾函詢人事

行政總處,人事行政總處乃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明確表示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屬技術人員,其餘人員則屬行政人員,不得按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人事行政總處並請臺北市政府查明該府殯葬管理處之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人員」等擔任行政工作人員之工作性質。

(4).嗣新北市審計處即於102年11月4日以審新北一字第1020

001891號函知新北市政府,並陳明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三支給對象部分規定,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及各單位主管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萬5千元,惟該等人員依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為非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行政人員,最高僅得於6千元範圍內發給,且人事、政風等主管是否為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不無疑義,請新北市政府查明適法妥處,並研修殯葬獎金支給要點,俾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

(5).其後,新北市審計處復於102年11月19日以審新北一字

第1020001970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副本並通知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並表明:「……(二)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5363號函略以: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所稱:『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須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至部分時間或兼職人員尚不得支領,允請查明所屬領取殯葬提成獎金人員職務說明書及實際工作,是否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合於上揭規定,……。」新北市政府遂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府主公預字第1023140448號函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請民政局查明支領獎金人員職務說明書及實際工作,是否全時符合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以符規定等語。

(6).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北府主公預字第103027

7157號函復新北市審計處後,新北市審計處仍以103年2月26日審新北一字第103000088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示略以:……故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是項獎金,恐不符是項獎金發給之立意。惟貴府逕行擴大解釋渠等業務範圍擴及業務管理等殯葬業務,核與上開函示未合,請貴府除人事、會計、政風渠等行政人員外,並應確依規定通盤查明是否仍有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獎金情事,如辦理總務、研考等行政人員。……」等語,並副知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7).之後,新北市審計處再以103年6月9日審新北一字第103

000294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釋略以:『……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原僅職司(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與畏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圍。復查『殯儀職務加給表』對於殯儀機關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月支標準亦有所區別。』已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明確釐清有所區別,惟貴處屢次規避未依上開函示積極作為及回應,仍多次引用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示原則,據以模糊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區分,亦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獎金等事項,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有悖。貴處所復理由及作為均有未當,相關人員有無疏怠責任,請依法查明妥處過處;……」。

(8).末以,人事行政總處復於103年9月19日以總處給字第10

30004697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基於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就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之認定範疇宜與殯葬職務加給為一致性,以避免援比不平,爰本案仍請依本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規定,以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並由貴府就其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並副知高雄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9).被上訴人既分別任職於上訴人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

及秘書室,就此與全體上訴人員工利害攸關之事項,當知之甚稔,則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9日縱使未明知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違法,惟自上訴人收受新北市審計處103年6月9日審新北一字第1030002949號函或新北市政府收受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後,就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明顯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之情形,已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此後之信賴利益仍值得保護(103年9月19日前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詳如後述)已難謂可採,再衡酌系爭殯葬獎金發放之目的及受領人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本件亦難認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

(10).況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提出照片及單據,主張其等所受領之殯葬獎金,業已支出殆盡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給付之殯葬獎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非屬信賴利益,且被上訴人復未指出及舉證其等因上訴人發給系爭殯葬獎金,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單據,僅係被上訴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或處分,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F.被上訴人固又稱:其等之工作內容無可迴避與存放之骨灰(骸)、大體接觸,且工作場所亦與禮廳、靈堂比鄰,故均無法以一般行政機關之相當單位比擬衡量其業務內容,故其等自得依系爭支給標準表列為技術人員,並依法領取該標準表所規定之獎金等語。但查,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與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技術人員業務等同視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執行職務時,有可能面對遺體、相關殯儀設施云云,然此即係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就行政人員亦准予核給相當技術人員標準之2成殯葬獎金之緣由。因此,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業務性質認定被上訴人屬行政人員,而非技術人員,僅得依行政人員之標準核給殯葬獎金,自與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之規範相符。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所屬墓政管理課、殯葬管理課、綜合企劃課之人員,與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而冥物焚化爐維護技術員、服務中心櫃檯人員、貢飯人員等,甚或處長、副處長、綜合企劃課課長之業務,亦均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工作接觸大體及出入殯儀館、火化場、公墓、納骨塔之機率未較其他主管少,則何以上開人員均得領取技術人員之殯葬獎金,被上訴人卻不得領取,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然而,基於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工作本有差別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比例獎金核給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質疑處長、副處長及其他科室主管或科員是否有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而得按技術人員之標準領取殯葬獎金一節,核屬該等人員按技術人員領取殯葬獎金有無違誤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亦得依該標準領取殯葬獎金。

G.被上訴人吳家錫復稱: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02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件被上訴人吳家錫雖主張原處分之承辦人為被上訴人張志強,而被上訴人張志強亦為系爭支給標準表編號三之支給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張志強應自行迴避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吳家錫係就原判決附件編號11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之承辦人固為被上訴人張志強,但被上訴人吳家錫與被上訴人張志強間既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判決附件編號11之處分自無被上訴人吳家錫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

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屬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新北市審計處與新北市政府及上訴人就此爭議自102年11月起即持續公文往返,各持己見,被上訴人既分別任職於上訴人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及秘書室,且其中部分被上訴人甚至為前開單位之主管,就此與全體上訴人員工利害攸關之事項自當知悉,則被上訴人自可透過內部之會議表示意見。

(3).況且,內政部於104年4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後,人事行

政總處以104年7月24日函釋略以:「……支領是項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準此,被上訴人既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認定為技術人員,此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吳家錫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3.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A.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可資參照。

B.經查,如前所述,新北市審計處自102年11月4日起即陸續發函告知新北市政府,上訴人依系爭支給標準表所為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違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且於103年6月9日又以審新北一字第1030002949號函復上訴人上揭情形,並明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釋……已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明確釐清有所區別,惟貴處屢次規避未依上開函示積極作為及回應,仍多次引用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示原則,據以模糊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區分,……。」且人事行政總處復於103年9月19日以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副知新北市政府,殯葬獎金之核給仍應依該處102年7月15日函,倘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即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是以,堪認上訴人至遲於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以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副知新北市政府時(新北市政府於同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收受),即已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確已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所揭示之支給原則。準此,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揭違法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其除斥期間即應自103年9月19日起算。

C.上訴人嗣後雖仍就前揭爭議函請內政部研議,嗣內政部並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研商會議,惟細繹該次研商會議紀錄,可知各地方政府除就各自如何決定殯葬獎金支給對象之區別標準或並無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而據以核發等現況有所說明外,人事行政總處亦有說明關於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100年11月4日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事宜有無整併或修正,建議由殯葬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後擬具修正建議,屆時該處將配合研處,並未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100年11月4日函所揭示之支給原則提出適用上之疑義。而由該次研商會議之決議可知,屬於殯葬業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雖同意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所揭示是否為技術人員,係視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關於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則屬分級支給之衡量因素,至於包含新北市政府在內之各地方政府對該支給標準有修正建議,嗣後可提交內政部送人事行政總處研處,然實無從因此而遽認上訴人在此研商會議前,對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是否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一事仍存疑義,上訴人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等措施,均屬針對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支給標準有無修正可能之處置。換言之,此為上訴人在明知違法後,因認所違反之支給標準或有研議修正而變更現狀為合法之可能,方圖透過內政部會商人事行政總處予以修正,此要屬該支給標準後續應如何修正方能妥適因應實務需求之問題,仍難執此謂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以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副知新北市政府,殯葬獎金之核給仍應依該處102年7月15日函,倘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即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等情,尚不足令上訴人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業已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係收受人事行政總處104年7月24日函後,始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為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D.另查,依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點第1項規定,足見上訴人所核給之殯葬獎金係按月計算核發。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殯葬獎金係按月計算核發,自10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止的獎金,是與次月之薪資於次月1日一起核發,自102年12月起至今均於次月15日入帳,每次核發均為一次行政處分等語。是以,系爭殯葬獎金倘有違法支給情事,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而上訴人至遲於103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違法情事,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03年9月19日起算2年,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8日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或9日或10日收受,準此:

(1).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上訴人知悉違法

前)上訴人按月所為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應自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算,迄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105年11月8日時,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撤銷此期間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業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03年9月18日前溢領殯葬獎金之處分,自亦失所依據,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2).自103年9月19日後已知違法卻仍按月核給之部分,則自

按各該月15日核給處分作成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以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於105年11月8日或9日或10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詳原判決附件所示)回推逾2年者,亦即自103年9月19日起,迄103年11月8日或9日或10日止,上訴人按月核給之各該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撤銷,原處分撤銷此期間之核給處分,於法即屬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亦屬有據。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殯葬獎金之處分,同亦失所依據而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亦應准許之。

4.綜上,上訴人雖以原處分撤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溢領期間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惟因原處分撤銷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業已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處分予以撤銷,及命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月份所溢領之系爭殯葬獎金,自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前揭已逾除斥期間外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原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且該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函(副知新北市政府)為據。惟該函尚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聲明提出之證據,而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自應闡明該函有關本件2年除斥期間起算之重要爭點,並告知兩造當事人就該證據爭點為事實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始符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主義。然自始未經原審闡明其所涉及之爭點並令當事人兩造提出攻擊、防禦,顯未保障上訴人訴訟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2.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中有關實際處理屍體人員之標準,因地方政府亦訂有規定,且類似法律爭議亦發生於其他地方政府,應屬法規適用之爭議,自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之適用。又查原審僅以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收受」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19日函副知,即據以判定新北市政府已「確實知悉」系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確已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之支給原則。惟依據上開函釋內容,僅說明是否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係由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任定,顯未就新北市政府簽辦內容事實具體審認,而與本院102年決議有違,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六、本院按:

1.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A.原因事實:

(1).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機關之員工,原依「102年殯葬

獎金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標準表」之法規範,以「技術人員」之身分及標準,按月核發殯葬獎金。

(2).嗣後上訴人發現前開法規範部分內容(主要為「技術人

員」之範圍界定),牴觸下述上位法規範(其規範意旨亦透過下述之解釋性行政令函而被具體化),違反法律優先原則,而不具適格法規範應有之抽象規制效力,故被上訴人等依該法規範而受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殯葬獎金,依法亦應返還。

(A).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規定。各該條文之規定內容如下:

a.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

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b.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加給分下列三種:

……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c.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B).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其條文規定內容為: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C).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其條文規定內容為:

七、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D).地方制度法第85條,其條文規定內容為: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E).解釋性行政令函(即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內容如下:

主旨:關於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請查照依說明辦理。

說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

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

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

二、經費來源:按殯葬管理處、館、所及火葬場當月實際規費收入總額最高25%提列支給。

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四、當月實際可提成之規費不敷分配獎金時,其獎金應比例降低。

五、員工已支領殯儀職務加給或依規定支領獎金者,僅得與本獎金擇一支領。

(3).上訴人因此於105年11月8日分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之原處分,撤銷原來「核付」殯葬獎金(各被上訴人溢領獎金之期間及所溢領之總金額,均詳原判決附件所載)之舊處分。同時命被上訴人限期繳回其等溢領之殯葬獎金。

(4).被上訴人等均不服前開對其等各自作成之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分別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之復審請求(各被上訴人復審遭駁回之復審決定案號亦詳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等因此合併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B.原審法院則作成原判決,諭知「對各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中,『撤銷核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殯葬獎金,並命限期繳回』之規制性決定部分均撤銷;而被上訴人等之其餘撤銷訴訟請求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終局判斷結論之作成,其理由形成則如下述:

(1).先透過認事用法之流程,判定「作成核發被上訴人殯葬

獎金(舊)處分」基礎規範之「102年殯葬獎金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標準表」法規範,確實違反前揭上位法規範,而不具法規範之規制效力,故核發被上訴人殯葬獎金之舊處分確屬違法處分。

(2).又即使該等違法之舊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而

生處分存續力,但因本案事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舊處分。

(3).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者

,其撤銷權之行使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限制,且期間之起算點為「原處分機關知悉處分違法」之時點。

(4).原審法院依上述「除斥期間」法規範,對本案事實為法

律涵攝,基於下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前開撤銷違法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最早」應自103年9月19日起算(視舊處分之作成時點決定,如果作成舊處分之時點晚於103年9月19日,即以其舊處分作成時點起算其2年除斥期間,而各別舊處分之特定及其作成時點與其除斥期間之判斷,詳後所述)。

(A).從機關間之公文往來過程言之:

a.早自102年11月4日起,新北市審計處即陸續發函告知新北市政府,上訴人依系爭支給標準表所為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有違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

b.103年6月9日新北市審計處又以審新北一字第1030002949號函復上訴人,告知上揭情形,並載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釋……已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明確釐清有所區別,惟貴處屢次規避未依上開函示積極作為及回應,仍多次引用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示原則,據以模糊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區分,……。」

c.103年9月19日人事行政總處再以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政府」),副知新北市政府,表明「殯葬獎金之核給仍應依該處102年7月15日函,倘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即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等意見,新北市政府則於同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收受(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B).由以上公文往來經過足知,至103年9月19日時止,上

訴人已經足以明確清楚認知到「其對被上訴人等作成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確已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所揭示之支給原則」等情,除斥期間即應自103年9月19日起算。

(C).上訴人雖主張「要到104年4月21日內政部召集各地方

政府開研商會議時,才清楚明確知悉「上述殯葬獎金核給處分確已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所揭露之支給原則」等情,但其此等主張,依下述理由,不足採信:

a.依內政部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6頁),會議中揭露之資訊有:

(a).各地方政府就各自如何決定殯葬獎金支給對象之

區別標準或並無訂定殯葬獎金支給要點而據以核發等現況加以說明。

(b).人事行政總處則說明關於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

、100年11月4日函所定殯葬獎金支給事宜有無整併或修正,並建議由殯葬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徵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後擬具修正建議,屆時該處將配合研處。

b.但會議中並沒有討論「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以及100年11月4日函所揭示之支給原則之適用疑義」議題。

c.該次研商會議之決議則為:

(a).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頒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

原則,所稱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屬行政職系或技術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

(b).各地方政府如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

月4日函有任何修正建議,請會後送交本部彙整,本部(指內政部)將據以擬具相關修正方案後,送人事總處參處。

(c).為激勵於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實際從事

殯葬業務及於其他殯葬設施場所專職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之士氣,並獎勵殯葬業務同仁之辛勞,如相關規費收入得以支應,建請各地方政府優先訂定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規定,俾發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

d.由以上決議可以推知以下資訊或事實:

(a).屬於殯葬業務主管機關之內政部雖同意行政院90

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所揭示是否為技術人員,係視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關於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則屬分級支給之衡量因素,至於包含新北市政府在內之各地方政府對該支給標準有修正建議,嗣後可提交內政部送人事行政總處研處。

(b).但並沒有任何跡證顯示,該次會議是以「對於系

爭殯葬獎金核給處分是否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釋一事仍存疑義」為前提而召開。

(c).上訴人等地方政府後續提請內政部研議等措施,

均屬「在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及100年11月4日函支給標準有效」之前提下,討論其有無修正可能。換言之,此為上訴人在明知違法後,因認所違反之支給標準,或有研議修正而變更現狀為合法之可能,方圖透過內政部會商人事行政總處予以修正。

(5).在上訴人撤銷違法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起算點,「

最早」應於103年9月19日起算之給定前提下,各別舊處分之作成時點及其2年除斥期間屆滿日,與原處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經原審法院之事實調查結果,可為以下之說明:

(A).在此首應指明,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確認對各別被

上訴人作成之舊(授益)處分,乃是按月作成,且作成時點如下:

a.自10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止,係於每月1日作成舊(授益)處分,處分內容則為「核發上個月依法定標準算得之殯葬獎金」。

b.自102年12月起延續至今,則係於每月15日作成舊(授益)處分,處分內容則為「核發上個月依法定標準算得之殯葬獎金」。

(B).而本案原處分之作成則為105年11月8日,且被上訴人

等分別於同年月8、9、10日收受原處分。在此事實基礎下,各別舊處分有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可依以下標準決定:

a.舊處分於103年9月19日以前作成者,原處分之作成均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故原處分該部分之規制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b.舊處分於103年9月19日以後作成者,則其作成時間若係「從105年11月8、9、10日起(視各別被上訴人收受原處分之時點決定)回溯2年(即103年11月

8、9、10日)」以前作成者,同樣逾越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該部分之規制決定同屬違法而應撤銷。

(6).原審法院因此比較各別舊處分作成時點,與各別被上訴

人收受原處分之時點,判斷原處分中有關「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金額之殯葬獎金發給核定,並命限期繳回』之規制性決定部分」違法,而予撤銷。

C.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1).訴訟法上主張:

原判決引用其依職權調查搜集所得之證據方法,即「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作成之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據為判定本案中上訴人「知悉舊處分違法而起算」之除斥期間起點。但調查該項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未經原審法院命訴訟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及陳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25條與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之證據揭示及命辯論義務。

(2).實體法上主張:

上訴意旨引用102年2月26日本院102年決議意旨(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而謂「被上訴人等是否符合實際處理屍體人員之標準,實屬法律爭議。而上述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19日函,僅表明『是否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由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而未就事實為具體審認。因此疑義仍然存在,上訴人尚非處於清楚明確知悉之情形,故原判決之認定違反上開決議意旨」云云。

D.是以本案上訴爭點即在於前開上訴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2.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A.訴訟法爭點部分:

(1).按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作成之總處給字第1030

0046976號函,乃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行政陳報六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證(附件編號33,見原審卷2第397頁),而且陳報狀復載明「乃是用以補『陳報五狀』附件編號17、21、24書證之往來函」。足見該書證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其內容應已為上訴人所充分知悉。

(2).再者『陳報五狀』附件編號17之新北市審計處103年5月

30日審新北一字第1030002690號函說明三復載有「本處(指新北市審計處)前於102年11月4日迄今已通知多次,雖貴處(指上訴人)查復將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惟均未見積極作為。

貴處102年度單位決算『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科目項下列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含臨時人員)實現數20,175,686元,因部分人員列支標準超逾行政院函示規定,尚待洽權責機關釋示,為免延宕未結,並能有效促請中央主管機關儘速釐清,應先予修正減列上開科目決算實現數20,175,686元,並如數轉列決算應付數,俟權責機關釋示後再憑以核銷轉正」等文字。由此文件記載,亦足知早自102年間起,前開「技術人員界定」之法律適用疑議,亦不斷朝「一般行政人員非屬得領取殯葬獎金之技術人員」之論點傾斜,而越趨明確化。前開書證之記載內容,已不需再經文字字義之釐清探究,即足證明「上訴人已知對被上訴人等核發殯葬獎金違法」。

(3).何況言詞辯論期日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

以訴訟兩造命為辯論。在此情況下實難謂原審法院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25條與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之證據揭示及命辯論義務。

B.實體法爭點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機關時之職務,分別為「會計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秘書室課員、秘書室技佐(負責水電保養維護工作)、秘書室技士(負責辦公室修繕工程或採購事項)、政風室主任」,依社會常態經驗法則為判斷,均不會從事「實際處理屍體」之工作,因此在法律涵攝過程中,要判斷其等非屬「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一事,實無困難或疑義可言。則在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19日作成之總處給字第10300046976號函中,已明示「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規範意旨後,尚謂在法律涵攝階段,仍然存在「疑義」,以致不符合「知悉處分違法」要件云云,即有違經驗法則,此等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C.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