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87號再 審原 告 勁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榆柔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以107年度判字第4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為以下之主張:
1.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可分述如下:
A.原因事實之認定:
(1).再審原告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
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14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砂糖THAILAND CANE REFINED SUGAR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2/UB11/3007號、第BD/02/U832/3017號,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原申報單價為FOB US
D 350/TNE。
(2).事後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再審被告認定正確單價應為
FOB USD 542/TNE,並依此單價核估完稅價格,調整所對應之關稅、營業稅等稅額。且認再審原告存在漏稅故意,而為以下2次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以104年1月30日作成之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表徵):
(A).第1筆追徵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690元,細項如下:
a.進口關稅999,768元。
b.營業稅335,637元。
c.推廣貿易服務費2,285元。
(B).第1筆之裁罰金額則如下述:
a.按逃漏之進口關稅999.768元,處2倍之罰鍰1,999,536元。
b.按逃漏之營業稅335,637元,處1倍之罰鍰335,637元。
(C).第2筆追徵稅款之共計2,004,173元,細項如下:
a.進口關稅1,497,888元。
b.營業稅502,862元。
c.推廣貿易服務費3,423元。
(D).第2筆之裁罰金額則如下述:
a.按逃漏之進口關稅1,497,888元,處2倍之罰鍰2,995,776元。
b.按逃漏之營業稅502,862元,處1倍之罰鍰502,862元。
B.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客觀漏稅違法結果,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之心證形成理由,除引用前審(事實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之下述心證形成理由,確認其無違法外,再為補充認定如下:
(1).前審(事實審)判決心證形成理由說明:
(A).再審原告提出之砂糖買賣合約雖記載金星公司為賣方
Pacific Sugar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Pacific公司)為託運人,再審原告則為買方。然只有金星公司及上訴人在買賣合約上簽名用印,Pacific公司並未簽名用印,合約真實性令人存疑。
(B).系爭砂糖進口報單上明確記載買賣雙方為再審原告及
Pacific公司,參以系爭砂糖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直接匯給Pacific公司,匯款分類名稱明確記載「未進口之貨款」。
(C).再審原告匯給金星公司負責人之匯款,其分類名稱係
記載「貿易佣金」,是金星公司就本件砂糖買賣僅係賺取居間媒介之佣金,而非買賣砂糖貨款之價差,系爭砂糖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acific公司之間。
(D).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砂糖係金星公司向Pacific公司買
受後,再轉賣再審原告乙節,若屬實情,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金星公司填寫之發票等報關資料,報關業者只要將進口報單「賣方」填寫為金星公司即可,無庸偽造Pacific公司之發票及簽名,再審原告捨此不為,益證系爭砂糖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acific公司之間,而非再審原告與金星公司之間。
(E).又前開再審原告委由聯慶公司報運進口之2批砂糖,
其檢附之發票,經調查稽核組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並非Pacific公司所簽發(格式及簽名均不同),發票金額亦不正確。至於該公司檢附同契約採購而以另案報單進口之第3批砂糖存檔發票,實際交易金額為FOB USD 542/TNE,該批砂糖總價813,000美元,再審原告已全數付清,發票上有關押金(Deposit Fee)433,600美元,係Pacific公司之政策,即要求客戶需先支付部分訂金。參以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匯給Pacific公司之款項為379,400美元,與前揭砂糖總價813,000美元,扣除押金(DepositFee)433,600美元之餘額379,400美元,正相吻合,足認上開存檔發票內容確屬實在。
(F).有關押金部分,以買賣契約3批砂糖總數量4,000噸、
每噸542美元計算,總價為2,168,000美元,再以總價之20%計算,押金數額正為433,600美元。而第3批進口砂糖為再審原告向Pacific公司進貨,價格為每噸542美元乙節,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系爭2批砂糖價格亦為每噸542美元無誤。
(G).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3紙,總計金額為1,371,520
元,與再審原告所述前揭貨款總額,並不相符;參以買賣契約之3批砂糖之總數量4,000噸,其押金433,600美元,經Pacific公司稱再審原告已付清,然再審原告卻未能提出此部分匯款紀錄,足見再審原告尚有其他匯款管道。
(H).另再審原告主張Pacific公司出售之砂糖有瑕疵,故
折讓28,500美元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折讓通知既無日期記載,且係由金星公司用印,非由Pacific公司確認,亦無匯還該款項之紀錄,且Pacific公司未提及折讓情事,該折讓通知真實性令人存疑,尚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I).再審原告進口前揭3批砂糖係委由訴外人東方海外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物流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承辦人員黃惠文係該公司客服人員,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竟於102年3月4日以電腦文書軟體,將上訴人所提供金星公司出具之發票3紙,賣方「GOLDE
N STAR TRADING CO,LTD.」名稱偽造為「PACIFIC SU
GAR CORPORATION LIMITED」,使其與提單相符,重新製作後,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現場人員林正井繕寫進口報單,接續於102年3月14日、28日及同年4月10日持向再審被告投單申報,黃惠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J).再審原告負責人王榆柔部分,雖經查無與黃惠文共犯偽造文書之客觀證據,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然而前揭3批砂糖買賣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acific公司之間,Pacific公司亦有就該3批砂糖出具3紙發票,並以FEDEX快遞寄送再審原告,參以Pacific公司存檔發票所載買方之名稱地址,與再審原告名稱及地址均相符,則Pacific公司既有上訴人之名稱及地址,是其所述將發票以FEDEX快遞寄送再審原告乙節,堪信為真。
(K).再審原告既有Pacific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卻仍由所
屬承辦人員將金星公司出具之發票,交由東方物流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仍應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不受「再審原告負責人王榆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一事之影響。
(2).原確定判決心證形成之補充理由說明:
(A).再審原告既係系爭報單所載之納稅務義人,依關稅法
第16條規定,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人,負有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3款所定誠實申報貨物品質、價值或規格,並提供正確無誤之發票或憑證以憑辦理之義務。
(B).本件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Pacific公司
間,再審原告卻仍由其所屬人員將金星公司所具賣方及買賣價格均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受其委任辦理報關事宜之東方物流公司,經該公司承辦人黃惠文以電腦文書軟體,將再審原告提供之金星公司發票中賣方「GOLDEN STAR TRADING CO,LTD.」名稱偽造為「PACI
FIC SUGAR CORPORATION LIMITED」,使其與提單(SHIPPER)相符,並重新製作發票格式後,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現場人員林正井繕製系爭報單並持向再審被告投單申報等情,既為事實審法院核閱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961號黃惠文等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後依法為認定,尚無違誤。
(C).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前揭
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負推定故意之責。
2.再審原告則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具備法定再審事由。其具體主張內容,可分述如下:
A.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再審原告係將進口資料委由東方物流公司辦理報關手
續,雙方存在委任契約,但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東方物流公司職員黃惠文非屬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東方物流公司人員之故意過失,自難依法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原確定判決謂「東方物流公司人員就報關行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之法律論斷,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按再審原告代表人王榆柔負責與東方物流公司人員聯
絡報關事宜,因此在東方物流公司職員黃惠文所涉偽造文書偵查案中同受檢察官調查,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王榆柔有偽造文書等情,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在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黃惠文陳稱:其僅就發票中之出賣人記載進行偽造,但交易價格則未竄改」,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有關本案進口砂糖每噸單價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原確定判決載有「……且觀諸該等(開給下游經銷商之
)發票其上品名(白糖)與系爭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同,亦無法證明二者為同一批商品。……」等心證形成理由之記載,但查報單上所載「砂糖」,與開給下游經銷商發票上所載之「白糖」,並無任何差異。而且透過進口時間與境內銷售時間之比較,只要稍盡調查能事,即可輕易論斷商品是否為同一批,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極大之錯誤,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有關「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再審起訴狀對之無任何具體記載。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開各項再審事由之主張,其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無法跨越再審門檻,使本案得以進入全面重複審理之階段。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部分,則屬不合法,亦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1.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規範意旨闡明:
(1).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
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2).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
(3).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
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律解釋上需有以下情形方屬之。
(A).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既有判例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者)。
(B).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
B.然而觀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所為之前開主張,不外針對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為爭執,且爭執內容亦多屬證據取捨之議題。是以縱令再審原告對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評價,與原確定判決有歧異,揆諸前開法理說明,亦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例如: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將進口資料交由東方物流公司
辦理報關手續,東方物流公司職員黃惠文卻透過電腦文書軟體,將再審原告交付之金星公司發票賣方名稱由金星公司竄改為Pacific公司,並重新製作發票格式後,交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程序」等情為由,而推論實際從事漏稅行為之黃惠文等為再審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所屬從業人員,此等推論尚無從判斷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東方物流公司人員之故意過失,不能依法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原確定判決謂『東方物流公司人員就報關行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之法律論斷,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非有據。
(2).又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代表人
王榆柔針對本件通關漏稅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王榆柔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不予不起訴處分』及『黃惠文在偵查中表明,其僅就發票中之出賣人記載進行偽造,但交易價格則未竄改』等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實則法院心證形成所依據之事證有多方來源,乃是綜合諸多事證,得出待證事實為真之結論。而且以上2項反證,基於下述理由,客觀上亦無足夠之證明力來支持再審原告主張之反對事實,並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已獲致之心證,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亦難指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A).有關檢察官對王榆柔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證據
不足所致。因此無法憑此事證,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反對事實(發票上之出賣人及出賣單價未經偽造)為真。
(B).另外黃惠文本身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有關「未竄改
價格」之證詞內容,其可信度值得懷疑,且與經外部調查之客觀事實有出入,不能憑此相信進口發票上之單價記載為真正。
(3).至於原確定判決有關「進口貨品之品名,在進口發票與
內國發票上記載前後不符,無法證明二者為同一批商品」之事實論斷,核屬論述心證形成理由之「旁論」。而且貨品同一性之調查,亦非如再審原告所言「可輕易調查」,是以上述旁論難謂「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C.綜合以上各節,可判斷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而無法跨越再審門檻,進入至「對本案全面重複審理」之階段。
2.有關「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此部分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一無所述,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本院併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審理結果,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