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82號上 訴 人 鄭江和
鄭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代表人已於107年3月1日變更為吳欣修;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已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之始末:㈠緣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上訴人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2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11087661號函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復上訴人複測結果無誤。上訴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上訴人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2年5月21日營署都字第1022910325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嗣被上訴人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上訴人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⑴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上訴人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被上訴人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其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另以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將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㈢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
,於104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 4、BC34、C35、R51、R33、R34、R35、R
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檢附臺南市永康市農會(現已更名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申請複測。嗣於104年6月8日繕具「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並檢附預納複測費用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再度陳情異議,案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略以:「臺端所陳標的應為公告更正(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圖,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業已繳入公庫兌現,檢送收據正本,將依上述辦法再行排定時間辦理複測作業。」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復上訴人:「主旨:檢還臺端對本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 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案內R32等27支樁位申請複測補繳預納複測費用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說明:一、復臺端104年6月8日陳情異議書暨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補正書。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旨揭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另C33等26支(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三、臺端前於公告期間(104年5月10日)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向本府申請複測申請R32樁位複測並檢具永康市農會支票(……1,500元整),本府業已收訖並以104年6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40575821號函復。四、臺端復於104年6月8日申請C33等26支樁位複測,因非屬旨揭公告更正樁位範圍,故退還所送永康市農會支票(……39,000元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㈣上訴人復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
年5月11日以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申請複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4日函復上訴人,以本件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上訴人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被上訴人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以R32樁位業經上訴人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並經該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上訴人,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結果符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下稱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另不服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及相關處分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係有關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104年4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之正確與否、及是否屬無效之公告、或是否應撤銷或更正等事,涉及公共設施及都市計畫分區逕為分割等而影響全部公告都市計畫樁位範圍相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與財產權益,被上訴人除臺南市政府外雖有內政部及營建署,惟基於相同之公告都市計畫樁位事實而屬相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另基於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一案之訴求與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聲明(四)相同,另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及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之案由均因上開聲明(四)而起,且與本件相關,故追加於本件訴訟合併審理。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複測結果不服,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而由其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辦理再複測業務,故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本件再複測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政部,而非被上訴人營建署。又上訴人申請再複測先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收費標準繳納並確認可以支票繳納,嗣承辦人員得知再複測成果後,稱因有R32樁位錯誤,會將已繳規費全額退費,未料被上訴人內政部竟稱要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辦理退費後才退費,嗣卻以其逾1年有效期限未兌領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為由,要求上訴人重開支票,被上訴人內政部既已收受支票卻未開立規費收據,已然違法。且被上訴人內政部逾期未兌領支票已涉及行政怠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要求上訴人再繳納1次之理。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未依法公告週知,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11、28條及相關規定;該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下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未依法標示日期;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經合法更正公告程序自行增修公告內容期日之登載;樁位指示圖所載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公告樁位公告圖,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內容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下稱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下稱69年樁位成果圖說)不符,更與已依67年都市計畫圖與69年樁位成果圖說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或分區逕為分割完畢之重測前原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更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動等違法情事。而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法無明文下逕認複測、再複測程序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而認該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維持。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與內政部作成再複測處分後,再提起本件訴願,未料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竟再為訴願不受理,顯見不論於都市計畫樁公告後或於作成再複測處分後,就系爭都市計畫樁公告提起行政救濟均無從救濟。
又經比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27支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發現與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都市計畫圖亦不一致,且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可知本次所謂樁位測定作業並未依法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且恐有未依法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據此所為之公告應屬違法且無效。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複測與再複測,係認為公告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成果不符,惟複測及再複測成果竟均以上訴人所質疑之上開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檢核,而非以上訴人主張之應依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檢核,顯有重大明顯錯誤。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雖稱R32樁位成果錯誤退回該支樁位之複測費用,卻駁回上訴人所申請就系爭6支樁位其他5支樁位複測之申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表示不服。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涉及以下實體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樁位坐標表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月,惟仍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所登載當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選擇其中一處主要地物1B房屋屋角(應指1層磚造房屋之屋角)已於103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顯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並未到實地辦理檢測,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南市都發局)未依法詳實驗收該發包事項之成果,而將涉及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恐另涉及其他諸多不法;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該公告卻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樁位坐標表中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載示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不一致,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及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中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成果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更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更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實地樁位異動。顯然公告之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雖非公告更正之樁位,惟仍屬依法應重行辦理公告之樁位,故上訴人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即無違誤。且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公告樁位可依法申請複測,並未限定僅就更正之樁位才可申請複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違法限縮上訴人申請複測之權利,駁回上訴人申請,顯屬違法。且自104年11月6日上訴人申請書及檢附支票送達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內政部發文日止,被上訴人內政部未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支票收入按規定自行收納保管並彙解國庫,已違反國庫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9條規定。是被上訴人內政部退回上訴人預納再複測系爭27支樁位全部費用40,500元(支票)並再要求上訴人另行繳納1支樁位再複測費用1,500元乙事,顯然違反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內政部僅依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3款規定辦理再複測,顯然違反樁位檢測規定,亦未見被上訴人內政部提出任何符合該辦法第34、35、36條有關三角點測驗與導線檢測是否符合三角點測驗與導線檢測標準之實測數據資料或成果,或任何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之檢測數據資料或成果,亦屬違法。況控制點測量應檢測3點以上之已知控制點,而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控制點檢測顯然少於3點,亦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另R32樁位及其相鄰兩支樁位C43、C33均位於計畫道路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應埋設於道路中而樁頂其上有加設鑄鐵護蓋,惟測量當日上訴人僅見被上訴人內政部測量人員將測量儀器架設於路面鑄鐵護蓋上測量,未見其將鑄鐵護蓋拆下將測量機器對準樁位中心點測量,令人質疑其施測之合法性與準確性等情。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均撤銷(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送達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53號函檢附更正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更正訴願決定書】、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行政院決定書、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行政院決定書。(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就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四)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
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五)確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無效。(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儘速核准上訴人104年5月9日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七)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
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且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八)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儘速核准上訴人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中之C43、BC44、MC44、E 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等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九)被上訴人內政部就上訴人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申請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再複測,作成之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2、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均撤銷(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送達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53號函檢附更正之104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52328號內政部更正訴願決定書】、10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1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000、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3688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493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行政院決定書、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行政院決定書。(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複測及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40386773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就上訴人申請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再複測結果作成之104年7月1日營署都字第1040041641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其所屬下級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四)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儘速核准上訴人104年5月9日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七)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八)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儘速核准上訴人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所公告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中之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
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
IP 34等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與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九)被上訴人內政部就上訴人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申請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之再複測,作成之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法且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
四、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以︰依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101年8月22日公告一案,除上訴人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外,其餘樁位依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已公告期滿確定;另系爭6支樁位,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營建署辦理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外,其餘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亦告確定無誤。另R32樁位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被上訴人營建署再複測結果,作成104年4月2日公告及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除公告周知外,亦將成果圖表置於公開場所供民眾閱覽等,其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對上開104年4月2日公告申請R32樁位複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會同上訴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17日完成都市計畫樁複測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另就上訴人主張複測作業是否遺漏土地及建物權利關係人部分,然上訴人提起3筆地號土地,均無涉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界樁R32樁位坐標成果更正。另經被上訴人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已辦理都市計畫樁位R32樁位公告更正,並以104年4月21日函退還申請複測費用1,500元,並無不合法。按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其本意為對於都市計畫樁位之異議,擬由複測及再複測之特別程序予以處理救濟,並將複測及再複測結果做為訴願、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因未先經複測、再複測程序,而遭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不予受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上開104年4月2日公告,申請系爭27支樁位複測一事,除R32樁位為公告標的,其餘C33等26支皆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其中C33、IP4
4、C45、IP34、R51等5支都市計畫樁位亦屬上訴人就101年8月22日公告期間請求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一事已辦理完成;另其餘21支樁位部分,上訴人應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就101年8月22日公告一案申請複測。故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申請複測、再複測,逕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而遭訴願不受理。至樁位指示圖內部分地物於103年11月已滅失乙節,應無礙該樁位坐標成果精準度,104年4月2日公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另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原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方位角、距離所載不一致偏差疑義乙節,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營建署則以︰上訴人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繳納之再複測費,因再複測結果有樁號R32超出容許誤差,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辦理更正及公告,被上訴人營建署擬配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公告後提示支票及退還樁位錯誤部分之再複測費用,惟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配合行政訴訟釐清相關事證,致該支票超過1年之提示期限,爰被上訴人營建署並未提示原支票支付之9,000元。嗣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辦理行政訴訟完成,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退還1,500元複測費用後,被上訴人營建署遂以104年7月1日函請上訴人以匯票方式繳納7,500元再複測費用,俾憑續辦檢還支票,該函並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另上訴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書資料進行再複測事宜」則非屬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之處分事項或被上訴人營建署得作成之處分事項。又上訴人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執行機關為被上訴人營建署,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及預算法規定,應納入被上訴人營建署之行政規費收入。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營建署執行都市計畫樁再複測事宜,收受申請人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受款人應為內政部營建署,以避免因受款人不符無法繳庫之情形。另本件並無因上訴人繳納再複測費用支票抬頭為內政部,及以被上訴人營建署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再複測費用而有駁回上訴人申請再複測事宜。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再複測費用7,500元至該署,並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亦無因該函而影響其申請再複測之權益,而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R32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之申請,因未經複測先行程序,逕自申請再複測,於法不合。另依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及預算法規定,被上訴人營建署係編列有單位預算,並依照規定設立被上訴人營建署帳戶,據以執行預算之歲出、歲入事宜,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執行機關為被上訴人營建署,所繳納之再複測費用,應納入被上訴人營建署之行政規費收入,其以支票繳納抬頭應為內政部營建署。另依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因受款人非被上訴人營建署,致該署不得背書繳庫,被上訴人內政部爰以104年11月17日函復上訴人,檢還其檢附之40,500元支票1紙,並將再複測費用之1,500元以支票或匯票方式繳納至本部營建署(抬頭:內政部營建署),俾續辦理相關再複測事宜。且被上訴人內政部就R32樁位再複測部分已同意上訴人所請,並無因檢還支票而損害其申請再複測樁位之權益。又被上訴人內政部依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本次R32樁位再複測之檢核,其中第3款規定之檢核,係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三等控制點所佈設之導線點,經檢測距離無誤後,再行檢測都市計畫樁位。另被上訴人內政部辦理現地施測時,查現C32、C33樁位經開蓋確認後其鐵蓋樣式為中心有孔且可直視樁位,故無需拆除;又測量儀器施測時亦有對準樁位中心點。
是有關上訴人所稱未依法檢測都市計畫樁位及質疑施測之合法準確性等情事,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請求「應依系爭地區重測前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經查非屬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之處分事項或被上訴人內政部得作成之行政處分事項,應非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之訴:
1、聲明(一)(二)撤銷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就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因再複測結果以其中R32樁位確實超出容許誤差,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遂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事宜。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辦理上開更正、公告後,乃以104年4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因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息退還上訴人所繳複測費1,500元。經核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之內容為:「因經內政部營建署再複測結果,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無息退還所繳複測費1,500元……」等語,僅單純為退款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就上訴人該次申請其他5支樁位複測申請有為准駁之表示,故上訴人並無因該函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之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聲明(一)(三)撤銷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內政部及營建署就104年7月1日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及營建署並應依法與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內政部組織法第6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足見被上訴人營建署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內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並得就被上訴人內政部所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及曾經報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事項,對外以被上訴人營建署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經查,上訴人係依據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而測定管理辦法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內政部所訂定,是以被上訴人營建署係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規定,依被上訴人內政部訂定之測定管理辦法執行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等事宜。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作業,於再複測作業完成後,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再複測費用,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從而,上開104年7月1日函係被上訴人營建署基於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得以署名義,對外行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故本件上訴人若不服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營建署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對非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即有被上訴人不適格之情形。(2)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營建署逾期未兌領支票,非能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繳納1次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辦理再複測作業,即應先繳納再複測費用,經上訴人先以9,000元支票以代繳費,嗣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副知上訴人已完成再複測作業,則再複測執行機關被上訴人營建署對上訴人就上開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費用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惟應僅消滅被上訴人營建署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營建署仍可依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再複測費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亦有駁回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之申請,而訴請應將該函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應依法與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惟查,因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僅係請上訴人繳納系爭6支樁位之再複測費用,無從看出有駁回上訴人所申請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之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所涉範圍內,亦無從准許。3、聲明(一)(四)(七)撤銷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1)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上訴人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上訴人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是以,上訴人既爭執上開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上訴人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所提起之訴願,雖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在其踐行複測、再複測程序後所提起,惟因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再複測機關以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後,遵期提起訴願,已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闡述甚明,則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再次提起訴願,即難認合法。(2)綜上,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上訴人實體上主張,附此敘明。4、聲明(五):確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原處分(一般處分)無效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實說,僅於起訴狀稱須向行政機關調閱資料始得確認該公告是否存有上開主張之違法情事存在,則尚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參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內容及該函正本之受文者即有包含上訴人鄭江和在內之13人,應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有踐行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程序。至於是否全部所有權人均有受通知,既尚須調閱資料核對,即難認此瑕疵達重大明顯程度。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2)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公告之樁位坐標表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月,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惟觀諸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測量日期之記載,僅係為輔助判別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之施測日期,尚與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直接關係,且上開樁位坐標表未標示完整之日期,應屬日期標示未完整,難謂漏未記載測量日期;且該項瑕疵應補正即可,該未完整標示日期之瑕疵縱有違法亦難謂已達重大瑕疵之程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3)至上訴人稱登載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示建物已於103年11月間因強制執行拆除完畢,顯見測製單位並未實地辦理檢測,卻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登載於樁位指示圖上,而南市都發局未詳實驗收發包之成果,亦涉及將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處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正確性,主要應在於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是否已經更正。至關於樁位指示圖中所繪R32樁位附近地面道路及建築略圖,僅居於協助判讀R32樁位位置之地位;且樁位指示圖完成後,在未經測定機關重新辦理測定之前,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樁位指示圖所載建築略圖上之建物亦可能生有拆除、增建等變動情事,但在未重新繪測前亦難以該樁位指示圖已與實地建物不符即認該樁位已屬無效。再者有關上訴人指述樁位指示圖上樁號R32部分,其中標示1B房屋屋角已於埋設日期104年2月前遭拆除完畢,卻仍出現於該圖中,是否可據此認定維駿公司,未實地辦理檢測,或係因一時疏忽造成,且該標示錯誤是否會影響上開公告之正確性,均須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定,自非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4)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變更,該公告卻恣意廢除樁位,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R33、R34、R35、R36、R37、R 38、R39、R40等8支樁位於樁位坐標表與樁位圖之標示有不一致情事,樁位坐標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亦有多處與69年樁位坐標表之記載不同,未見任何異動、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所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都市計畫圖、69年樁位成果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顯然公告之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而無效云云。惟按測定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38條規定、證人蘇家正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之證稱、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04125號函復樁位坐標推算方位角之相關數學推算公式,暨內政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1143號函復內容,可徵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必須藉由專業測量技術、控制點及相關位置,一一核對檢測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及實地樁位之位置,始得據以判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是上開公告所公告廢除之樁位是否合法,所公告之樁位標示、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是否正確,均須經由檢測程序或換算及計算過程,方能判斷,且因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之基準原點、空間概念並不相同,致點與點間相關距離與角度之數值標示亦有差異,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是否有發生錯誤之瑕疵情形。則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一望即可查知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爭執上開公告有所違誤云云,自難採認。綜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5、聲明(一)(六)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儘速核准上訴人系爭27支樁位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部分:
(1)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而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復上訴人。經核該函復已說明就上訴人申請系爭27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僅R32樁位,另C33等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故將上訴人申請該26支樁位複測費用即永康市農會39,000元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應認已有否准上訴人申請C33等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之表示,且對上訴人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上效果,故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自屬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27支樁位申請複測,並已繳納複測費用共40,500元,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既援引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故C33等26支鄰近有關樁位本應依法重行辦理公告,是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受理本件27支樁位複測之申請云云。惟按,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1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之公告,除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30日期間內,就不服之樁位申請複測外,未申請複測之其餘樁位測定結果於公告期滿即確定。至申請複測之樁位,在循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階段中,除於其中某階段經行政機關或法院發現有樁位測定錯誤之情形,該樁位須經公告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更正、重行辦理公告外,其餘未發現錯誤之樁位,亦於該救濟程序結束後亦告確定。再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之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為公告更正之標的,其餘C33等26支樁位皆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樁位,其中C33、I 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屬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申請系爭6支樁位複測、再複測作業之其中5支,因上訴人未對該5支樁位之再複測結果遵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其餘21支樁位部分,亦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對之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均不得再對其測定結果予以爭執。至測量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鄰近有關樁位亦須載於重行辦理公告之目的,僅在便於辨認該更正樁位之四鄰位置,土地權利人尚不得對未經更正之樁位申請複測。是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既僅就R32樁位重新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公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就該「更正後之樁位」(即R32樁位)認有錯誤時,於公告期間內,依同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至未經更正之鄰近有關樁位(即系爭27支樁位除R32以外樁位)即不得再對之申請複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其104年4月2日公告應受理除R32樁位外,其餘26支樁位之複測申請亦應一併受理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儘速核准上訴人系爭27支樁位複測申請,並應依法通知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實地複測相關作業,為無理由。6、聲明(一)(七)撤銷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104年5月9日申請複測,同年6月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另於104年10月14日函送複測紀錄予上訴人。則函送複測成果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上訴人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自應俟收受再複測成果後,就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上訴人於申請複測後,即逕就上開公告提起訴願,要難謂已合法。從而,上訴人上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7、聲明(一)(八)撤銷行政院105年4月14日決定、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儘速核准上訴人,就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以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上訴人主張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係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公告樁位可依法申請複測,並未限定僅就更正之樁位才可申請複測云云,惟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係於101年8月22日公告確定後,經再複測機關發現R32樁位有錯誤,於更正R32樁位位置後,再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重新辦理R32樁位之公告,則該更正公告之申請複測、再複測程序,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更正後之樁位」依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僅受理R32樁位之再複測申請,否准其餘26支樁位之再複測申請,亦無違誤。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儘速核准上訴人,就系爭27支樁位除R32樁位以外,其餘26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並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全部申請樁位再複測相關作業。被上訴人內政部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資料進行再複測作業,為無理由。8、聲明(一)(九)撤銷行政院105年9月13日決定、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送之再複測結果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應依67年都市計畫圖說及69年樁位圖說資料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全部27支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再複測作業部分:
(1)為避免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若土地權利關係人誤對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再複測或對樁位測定公告為訴願之申請,由受理再複測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依法處理。(2)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申請複測,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函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上訴人不服,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嗣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表示結果符合。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就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即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惟測定管理辦法既未規定得就再複測提起訴願救濟,再複測制度之設計僅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不服,在提起訴願前之先行救濟程序,則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複測、再複測結果不服者,依法僅能對樁位測定公告提起訴願,則本件上訴人既誤對再複測結果提起訴願,自應視為已依法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再查,被上訴人內政部於受理上訴人訴願後,以再複測結果之訴願案移送於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行政院不察而為實體審理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原審自應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另由法定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以維護當事人訴願權。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備位之訴:經查,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請求核與先位聲明(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相同。經承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闡明有無提起備位聲明之必要,因上訴人表示此有其必要之處,故本於訴訟處分權,原審仍應就此加以裁判。則上訴人援引與先位聲明相同之聲明為其備位聲明,除備位聲明(九)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九)即因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至備位其餘聲明,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備位聲明除聲明(九)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九)為有理由,應將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另上訴人先位聲明(一)(四)(七)請求撤銷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部分,均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無理由。
八、上訴理由略謂:㈠關於先位聲明(一)(二)部分:1.原判決引述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之內容與卷附該函之內容及法律依據不一致,且電子卷證中並未見原判決引據之被上訴人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2.觀諸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內容,上訴人申請其餘5支都市計畫樁之複測顯然遭駁回,且預納之其餘7,500元複測費亦不會退回,上訴人預納複測費用之財產權當然受損,上訴人本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聲明顯然具訴訟利益。且因樁位錯誤造成上訴人財產權及建築權等權利嚴重受損,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惟原判決全然未加斟酌,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再複測結果的通知更正樁位退費為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函複測結果的通知更正樁位退費函卻不是行政處分,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先位聲明(一)
(三)部分: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樁複測結果不服,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申請再複測,應由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內政部對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上訴人雖收到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本案都市計畫樁再複測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上訴人據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且嗣後上訴人以104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正狀,已補正將「內政部營建署」列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原判決以上訴人對非原處分機關之內政部,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其認定恐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內政部並未否認其為再複測主管機關,且其答辯理由均稱被上訴人營建署係協助被上訴人內政部辦理再複測作業,通知到場再複測均以被上訴人內政部行文,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內政部列為被告,自當合法。
2.關於再複測費用,被上訴人內政部承辦人員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收費標準繳費,然查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僅規定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並無規定得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複測費用標準徵收再複測費用,故被上訴人內政部及營建署依被上訴人臺南政府複測規費標準徵收再複測規費,顯有違誤,否則同為再複測作業,將會因不同縣市複測收費標準不同而相異,已然違反規費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揭應依相關成本制定規費之規定。況上訴人申請再複測以被上訴人內政部抬頭之支票繳交再複測費用,當時並未以該支票抬頭有誤,且已辦理實地再複測完畢,被上訴人內政部為掩飾其違法疏失,改稱應以承辦業務單位被上訴人營建署為抬頭繳交支票與規費,恐難自圓其說。原判決全未斟酌上情,自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3.觀諸被上訴人營建署104年7月1日函,顯然就上訴人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作成僅更正1支樁位並駁回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申請之處分,並依法通知退還1支樁位之再複測費後,再命補繳其他5支樁位再複測費用,已造成上訴人其餘5支預納費用無法退回之損失,再加上因都市計畫樁偏移造成相關財產權與建築權利受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督導」及「執行」之釋義可知,倘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營建署係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規定,則依文義解釋,當屬被上訴人營建署依被上訴人內政部訂定之測定管理辦法「督導進行」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事宜,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依被上訴人內政部訂定之測定管理辦法執行都市計劃樁位再複測等事宜」,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之被上訴人營建署所掌理之14項事項均顯與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與再複測之「督導進行」事項無關,顯非屬於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11條第1款所謂「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營建署根本無法源依據得以該署之名義作成再複測之行政處分,更無名義可僭越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職權,收取再複測規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營建署為該署104年7月1日函之處分機關,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關於先位聲明(一)(四)(七)部分:1.本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被上訴人內政部雖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再複測後續相關作業,而係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該行政機關之聯繫辦理事項,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非為對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營建署送達104年7月1日函再複測處分後,再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是上訴人係在再複測法定程序全部完成後,依法提起訴願,並無逾時違誤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難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縱以被上訴人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再複測成果通知之時點計算,僅施測程序就將近1年,早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故依原判決之見解,根本於事實上無從救濟而顯然違法違憲,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3.原判決認定之聲明(一)(七)內容與上訴人105年10月31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更正狀之聲明事項不符,原判決顯然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座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之聲明事項漏未裁判,且就聲明(一)有關撤銷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之聲明部分漏未裁判,原判決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4.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範圍之全部樁位之一般處分的程序及實體均表不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複測成果後,不服該複測成果,聲請再複測,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作成再複測結果後提起訴願,上訴人係就再複測成果之實體測量內容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再複測之處分不服(即被上訴人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並非原判決認定未依法於再複測後提起訴願,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5.原判決認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結果不服者,不得隨意選擇救濟程序,然僅為其見解而非法律規定,原判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限縮人民之救濟及訴訟權利,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6.原判決就備位聲明(五)僅以「至備位其餘聲明,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語帶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備位聲明(五)漏未判決,亦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㈣測定管理辦法並未明文授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得以就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進行公告以替代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顯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因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作成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之一般處分並無法律依據,缺乏事務權限,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之一般處分除涉及違反多項測定管理辦法之法定要件或程序規定,甚至多處涉及登載不實公告內容,顯屬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外,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公告及將69年確定公告樁位開挖重埋或新埋設樁位、甚至移動樁位等異動都市計畫樁位之合法性,即無法提出如何涵攝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所謂之分別依據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之證據,自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縱非無效,亦屬違法之處分。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相關法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上揭主張之法律上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未及適用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包含因第22條規定公告)、第11條與第28條有關得以公告都市計畫樁及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之相關規定,及測定管理辦法實地測量、設樁、檢查校正後公告都市計劃樁位指示圖等及繪製樁位指示圖之相關規定,及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等有關行政處分無效規定,加以認定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除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其餘部分請求,或以起訴不合法,或以無理由,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是該訴訟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或法定先行程序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因此,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與經依法踐行訴願或必要先行程序而無效果,均為該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故以非行政處分為起訴對象,或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及必要先行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意思表示倘無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意思,而未對相對人產生一定之規制效力者,其性質非行政處分,以此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為要件,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為不合法。
(二)又按「(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測定管理辦法,其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項)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第2項)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第1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坐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準此,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椿之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不服,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又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參照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再複測之結果,仍有不服,得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椿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此行政訴訟既以經複測、再複測之結果未獲救濟為前提,則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椿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此外,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以發現錯誤為更正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亦得循前開程序請求救濟。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10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應定位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四)查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O地號)、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OOOOOO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座標圖,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上訴人因認樁位測定錯誤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系爭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9,000元,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復上訴人複測結果無誤。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被上訴人營建署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被上訴人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等語。而前揭退還R32樁位複測費用案,因上訴人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⑴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均撤銷。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關於先位聲明(一)、(二)部分:查104年4月21日函,依其意旨,係上訴人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申請椿位複測及再複測,嗣經被上訴人營建署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結果,認R32椿位坐標成果錯誤,而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退還所繳之複測費1,500元,有104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至上訴人申請複測及再複測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已據再複測成果更正作成104年4月2日公告,上訴人如仍不服,依前揭說明,不得再申請複測,應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椿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複測、再複測之經過,無上訴人所指所申請其餘5支樁位複測遭駁回之情形。原審認104年4月21日函僅單純為退款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上訴人申請其他5支椿位複測申請有為准駁之表示,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所引用之證據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基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因104年4月21日函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而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8月27日訴願決定及104年4月21日函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難認為有據。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關於先位聲明(一)、(三)部分:按複測及再複測申請應繳納之費用,及經複測或再複測結果確有錯誤者,應予更正,錯誤部分所繳複測費用及再複測費用應無息退還,為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後,於公告期間申請系爭6支椿位複測,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2年2月1日函檢附複測紀錄通知上訴人檢測結果均符合測定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營建署申請再複測,並檢附再複測費用9,0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2年5月28日辦理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本案複測成果,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請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俾憑辦理退還再複測費用事宜。」就上訴人申請再複測系爭6支樁位之費用,被上訴人營建署嗣以103年11月3日營署都字第1032919149號函通知上訴人:「……三、為利辦理退還台端再複測費用事宜,本部已持續函詢臺南市政府旨案辦理更正等事宜之進度,並經該府函復刻配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釐清相關事證中,將俟該法院釐清後,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退還所繳複測費事宜。惟查,台端所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已逾1年有效期限。考量台端權益並簡化繳納再複測費用之程序,後續將俟臺南市政府依法辦理更正後樁位重行公告作業及確認應退還台端複測費用額度,並副知本部時,再另函請台端改以匯票方式繳納再複測費用至本部營建署,並辦理檢還台端上開支票事宜。」其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嗣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三、查旨揭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臺南市政府業於104年4月9日起公告更正旨揭R32樁位,並以上開104年4月21日函無息退還台端所繳該支樁位複測費用1,500元整,是旨揭台端申請本部再複測共6支樁位,扣除其中更正之R32樁位,餘5支樁位複測費用共計7,500元整,請台端將該費用以匯票方式繳納至本署……俾憑續辦檢還台端支票並開立收據事宜。」104年7月1日函應係被上訴人營建署基於再複測之結果R32樁位確有錯誤,及上訴人用以繳納再複測費用之支票,已逾到期日1年未提示之事實,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再複測申請費用,核其內容,僅具建議性,除未增加上訴人依法繳納規費之義務外,亦不生拘束上訴人繳納該費用方式之效力,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及104年7月1日函不利上訴人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應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營建署以104年7月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再複測費用,性質屬行政處分,固屬誤解,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其結果則無不同,故原判決此部分,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關於先位聲明(一)、(四)、(七)部分: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聲明,除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原告申請事項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並應請求將行政機關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予以撤銷。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四)為「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椿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椿位成果坐標表之原處分撤銷;先位聲明(七)則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椿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椿位成果坐標表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椿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椿位部分)都市計畫椿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椿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椿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椿位圖說辦理椿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聲明(七)既係對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為爭執,聲明並使用「更正」一詞,容有將之解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空間,且不問上訴人提起之此部分訴訟為撤銷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為要件,倘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即為不合法。
2.查上訴人對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時,因訴願程序已終結而不存在,訴願管轄機關亦已為上訴人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教示,認上訴人既爭執上開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不符等節,上訴人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上訴人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未循序提起訴願,即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至上訴人於收受102年7月18日函送之再複測成果後,於104年11月6日對於101年8月22日公告所提起之訴願,因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即屬未經合法提起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之情形,起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對此部分於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並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47頁及第50頁),縱上訴人認其先位聲明(四)係提起撤銷訴訟,亦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結果並無不合,是不問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定,是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3.另上訴人對104年4月2日公告不服,於104年5月9日申請複測,同年6月8日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函送複測成果與上訴人時,訴願程序已終結而不存在,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不符等節,應俟再複測已完成後,就上開公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上訴人於申請複測後,即逕就上開公告提起訴願,難謂已依法踐行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揆諸本院前開關於椿位測定公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椿位測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亦無不合。
(八)再者,所謂備位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中,原告對於被告合併主張數個不相容的請求,並且定先後順位,要求法院就先順位的請求優先審判,當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先順位的請求時,再就後順位的請求加以裁判;如果先順位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的請求已經可以准許時,就不需要就後順位的請求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備位聲明(一)、
(二)、(三)、(四)、(六)、(七)、(八)及(九),核與先位聲明(一)、(二)、(三)、(四)、
(六)、(七)、(八)、(九)相同,而備位聲明(五)則為於先位聲明(七)之一部分。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備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雖以「備位聲明」名,然提出之備位聲明,請求行政法院裁判者,既與先位聲明相同,則備位聲明之請求已非上訴人訴請法院請求權利保護所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堅持提出備位聲明,爰以備位聲明九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認無審究之必要,其餘備位聲明部分,則因起訴無實益,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及就備位聲明(五)漏未判決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