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大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新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聲請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上開條文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規定,於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1條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時,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同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則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輔助參加訴訟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原因事件為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聲請參加訴訟程序,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上訴人曾麗蓉(下稱曾麗蓉)就該訴訟有法律、公法上利害關係,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結果,倘認曾麗蓉之主張為無理由,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與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屬同種類,是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僅個別上訴所提主張法律爭點項目有所差異而已,而在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採取相同主張,應給予海外期貨交易所得者適用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甚至比照營利事業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是為輔助曾麗蓉起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緣於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相對人調查發現聲請人101年度取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非中華民國來源之期貨財產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之兩造爭點為:「⑴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⑵被告就海外期貨交易所得課稅,是否違反租稅公平?⑶訴願決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的訴願權?⑷本件裁罰有無免罰規定?是否應適用較低倍數之裁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之原因事件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係緣於曾麗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後,曾麗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需於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裁判之法律問題為:「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是否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足見前揭兩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點皆不同,其間並無任何關聯,自不生「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或一般性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問題,顯無由聲請人以任何方式參加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大法庭事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