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關於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表示略以:「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並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剝奪弱勢人民受立法保障之法益,使權利無法伸張及防禦」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