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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10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第103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送達處所:臺灣省臺東縣綠島鄉中

寮村192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選任律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並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剝奪弱勢人民受立法保障之法益,使權利無法伸張及防禦」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