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10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謝成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經更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0號事件,委任徐嶸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