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KAYRETLI HAMZA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洪國誌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受僱於西臺有限公司(下稱西臺公司),工作地點係獲外交部邀請來臺灣展店之專營土耳其道地料理之餐廳,深獲在臺土耳其人及我國國人喜愛,是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作成勞動發管字第107051841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後,致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或無法入境,且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工作及居留權利即受損害,除影響聲請人個人工作生計外,因聲請人深受僱用人西臺公司倚重而身居要職,將致西臺公司店面營運停擺無法運行,影響我國與土耳其間之國民外交,可謂影響深遠。又原處分係因聲請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相對人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而廢止聘僱許可,惟相對人並未審酌聲請人犯行得為緩起訴處分,僅因聲請人未獲告知且未予知悉其得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認未符合前述「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該判決尚未確定,恐遭限期出境,應可認聲請人已陷於急迫情事,其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極大損害而難以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原處分係因聲請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僱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本件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造成其遭限期出境或無法入境,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損及其工作及居留權等情。惟核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8470407號函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命其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然聲請人此項無法居留之急迫情事,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上開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且聲請人已對內政部移民署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事件受理中,故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情事。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