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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旭晃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撤銷選任李元德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為原則,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上訴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代其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目的在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倘上訴人能自行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由上訴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以相對人內政部為對造,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予以准許。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0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9號裁定選任李元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同年月20日送達李元德律師。茲聲請人以其已自行委任黃建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0號請求撤銷徵收事件,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委任黃建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7年12月4日總收文之「案號:原106年度訴字第623號禮股,委任人許旭晃(即聲請人),受任人黃建復律師」之行政委任狀乙紙可稽。聲請人既已自行委任黃建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則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無必要。再參諸李元德律師亦具狀表示,其目前擔任多件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相關爭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若為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恐有利益衝突之虞。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撤銷李元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