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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1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李麗玫 送達處所:中壢郵政16之8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遭受職場及校園霸凌事件,為爭取工作機會,已重回學校繼續碩士學業,懇請准予訴訟救助,得以繼續審理民國107年度、108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費補助之審核部分,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等情。惟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業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所追加之原告李又寧、曾博琳並非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亦非訴願程序之訴願人,聲請人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其追加與法不合,且聲請人與李又寧、曾博琳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之必要,故聲請人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述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