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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該分會於107年8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國家賠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距今已逾8個月,自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用之情。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8年3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3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