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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2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並不受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法人代表人於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大部分均經准許,可見原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為錯誤裁定,應予廢棄。聲請人代表人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為債務協商,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名為黃國鼎、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黃國鼎及謝依凌之保證書所檢附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分別為民國91、94年,距今長達10餘年,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復未見有該等房地之他項權利存在情形資料,實難認聲請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釋明得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規定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08年3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3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