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且名下無財產,並檢附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8年4月1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459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