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蔡咸茂等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上訴人前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負擔,該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事件委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行政事件委任書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