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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4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等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事件,以新臺幣8萬元委任陳丁章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陳丁章律師陸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計7狀(共97頁)、聲請本院開庭行言詞辯論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狀(PPT簡報共28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的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涉及的法律爭議較為繁雜、陳丁章律師提出上開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及其出席言詞辯論庭的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