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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4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廖學忠律師(即上訴人周惠竹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周惠竹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周惠竹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周惠竹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3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