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坤鎔聲 請 人 李林碧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至今尚未實現,加上相對人以非法侵權行為綁架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利之利益損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8年5月28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3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