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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對抗第二、三審之裁判既判力,強迫聲請人屈服非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又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在案云云,惟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