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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5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如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惟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另經法扶基金會以0000000-U-021號通知書准予全部訴訟救助,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通知書影本1份及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聲請人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及他案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況上開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決定係就聲請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予以審查,然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扶基金會,並無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2號事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108年6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2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