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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仲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屏東縣政府為辦理「103-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向相對人申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合計面積0.384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價購取得屏東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民國106年10月18日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2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相對人遂以106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7116號函核准徵收,嗣屏東縣政府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分別以106年11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19950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被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核准徵收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是因預定徵收範圍會及於聲請人之化糞池,影響聲請人辦公大樓之營業使用,而徵收機關對於如何妥善處理化糞池未置一詞,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屏東縣政府來函預計於108年8月22日要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圍牆、水池及化糞池,一旦工程拆到化糞池,將影響聲請人辦公大樓營業使用,其營業損失無法估計、無法回復原狀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因預定徵收範圍會及於聲請人之化糞池,影響其辦公大樓之營業使用,造成營業損失無法估計、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因拆除化糞池致影響聲請人辦公大樓營業使用而造成營業損失,尚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適法,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